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4民初4247号
原告:***,男,197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彬,北京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子祎,北京瀛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特种警察学院,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白马路甲1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特种警察学院副教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行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辰正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马坡镇龙马街15号院1幢1层10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精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亚南,辽宁精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苑派出所北侧综合楼C7-10。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特种警察学院(以下简称特警学院)、北辰正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辰公司)、第三人北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彬,被告特警学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北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亚南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特警学院、北辰公司在所欠工程款范围内履行:丰台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6民初17448号民事判决判定的***公司向***偿还借款本金99万元、支付逾期利息(以99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13700元和公告费560元的义务;2.诉讼费由特警学院、北辰公司在所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公司挂靠在北辰公司名下,以北辰公司的名义承接原武警北京指挥学院(现已合并到特警学院)(一期)大讲堂项目,***公司负责具体施工,北辰公司按每笔工程款收取6.06%的管理费。因工程款结算问题等原因,为了保证工程进度不受影响,***公司和***向***借用99万元用于特警学院(一期)大讲堂项目施工周转资金使用。大讲堂项目已经完工,***多次催讨借款,***公司与***以特警学院工程款未结,没有资金为由推脱不还。***诉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丰台法院)。丰台法院作出(2018)京0106民初17448号民事判决,判决***公司、***支付***借款本金99万元、逾期利息(以99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8年1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向***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13700元和公告费560元。该判决生效后,***公司、***未按判决履行付款义务。***依法向丰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至今未执行到分文财产。***公司向***借款给特警学院建设的大礼堂已竣工,特警学院至今尚欠工程款600余万元未结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公司有权向北辰公司、特警学院在所欠工程款范围内主张到期债权,但***公司并未主张。综上,***公司怠于行使对特警学院、北辰公司的到期债权,严重损害了***的合法权益。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行使代位权提起本案诉讼。
特警学院辩称:1.涉案工程是特警学院的工程,发包给北辰公司承建,特警学院不清楚实际承建方是谁。确实有一部分工程款没有结清。工程款特警学院只支付给北辰公司,特警学院和***公司之间没有关系。特警学院还有600多万元没有向北辰公司结清,但是北辰公司一直没有安排人来对接。若法院认为特警学院应当直接支付给***,特警学院就接受;若法院认为不应当直接支付给***,特警学院也认可。2.根据民法典第535条规定,代位权涉及的债权必须是合法确定的债权;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具体到本案,所涉及的所谓到期债权是特警学院与北辰公司之间因建设项目而产生的,***公司不是该建筑施工合同的相对方,从合同相对性原则分析到期债权是北辰公司的债权。并且***也没有证据证明***公司的借款是用在了特警学院的项目上。本案的诉讼主体错误,依法应驳回***的起诉。3.从实体内容看,不具备代位权的成立要件。根据民法典的规定,行使代位权需要具备一定条件方能行使。案涉工程未验收、无法结算工程款。虽然案涉工程已经完工,但是没有进行验收,未经验收的工程,无法进入结算程序。未结算债权数额就不能确定,未确定数额的债权属于不确定的债权。代位权成立的要件之一就是债权必须是确定的债权。本案所涉债权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代位权成立要件,***行使代位权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4.***曾在丰台法院执行案件中申请追加特警学院为被执行人,但特警学院至今尚未收到相关执行通知。***已经主张关于这部分债权的权利,再次起诉属于重复行使权利,是浪费司法资源。
北辰公司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北辰公司不应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责任。***公司不是北辰公司的债权人,对北辰公司没有到期债权。北辰公司承包特警学院大讲堂项目后,将该项目部分分包给***公司。北辰公司已经将特警学院支付的工程款足额支付给***公司,北辰公司不欠付***公司任何工程款。
***公司未作**。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案件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4年3月28日,特警学院与北辰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工程内容设计图纸中建筑、装饰、钢结构、电气、给排水、采暖、消防等内容;承包范围武警北京指挥学院迁建工程(一期)大讲堂项目(以下简称大讲堂项目)中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建筑装饰装修、建筑屋面、给排水、建筑电气、采暖、消防等设计图纸显示的全部工程,其中,以暂估价列出的上述范围内的部分专业工程将以专业分包工程的方式实施;计划开工时间2014年4月1日,计划竣工时间2015年7月25日,工期总日历天数480天,自监理人发出的开工通知中载明的开工日期算起;签约合同价16846650.9元。后北辰公司与***公司就大讲堂项目签订《工程项目经营承包合同》,约定该工程由***公司负责全面承包管理,北辰公司每笔款项收取6.06%的管理费。2020年8月18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京01民终3052号民事判决,认定大讲堂项目中***公司与北辰公司之间为挂靠关系。
2016年7月22日,***公司、***向***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今借到***现金人民币49万元用于武警北京指挥学院礼堂工程项目施工周转资金。2016年10月10日,***公司、***再次向***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今借到***现金人民币50万元用于武警北京指挥学院礼堂工程项目施工周转资金使用。
2018年1月18日,***于丰台法院起诉***公司和***,要求***公司和***返还其借款本金99万元并支付利息。2018年10月18日,丰台法院就该案作出(2018)京0106民初17448号民事判决,判决***公司、***给付***借款本金99万元、逾期利息(以99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8年1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判决其向***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13700元和公告费560元。该判决生效后,***公司、***未按判决履行付款义务。2019年3月11日,***向丰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9年9月2日,***向丰台法院申请协助执行。2019年9月10日,丰台法院作出(2019)京0106执3923号执行裁定书,以该案不具备执行条件为由,裁定终结了本次执行程序。
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基本建设工程结(预)算审核定案表》等证据。该部分证据显示,大讲堂项目审计审定金额为21674859.42元,特警学院已向北辰公司支付14771196.53元。特警学院对此无异议。北辰公司则不予认可,但未提交任何反驳证据。特警学院自认其尚有400多万元未向北辰公司支付。
经查,特警学院与北辰公司之间没有诉讼,没有确认二者债权债务金额的生效裁判。***公司未以诉讼的方式向北辰公司、特警学院主张过工程款。
本院认为: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债权人行使其代位权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是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且到期,二是债务人怠于向次债务人行使其非专属于自身的到期债权,且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在该案中,***系债权人,***公司系债务人。***向北辰公司、特警学院行使其代位权,需同时满足上述条件。
关于债权人***对债务人***公司的债权。基于(2018)京0106民初17448号生效民事判决,***对***公司享有合法到期债权。***对***公司的债权范围,包括借款本金99万元、逾期利息(以99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8年1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00元和公告费560元。***向***公司主张的代位权诉讼请求未超出其对***公司享有的债权范围。
关于债务人***公司对特警学院的债权认定。经生效民事判决认定,在大讲堂项目中,特警学院为发包方,北辰公司为承包方,但北辰公司并未实际施工,北辰公司与***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由此可知,在涉案项目中***公司挂靠在北辰公司名下,***公司系实际施工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公司有权向发包人特警学院主张工程款。特警学院在庭审中自认欠付北辰公司400多万元。因此,由于***公司既不履行对***的到期债务,又未以诉讼的方式积极向特警学院主张其享有的债权,致使***的到期债权无法实现。故***对特警学院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特警学院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债务人***公司对北辰公司的债权认定。根据北辰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经营承包合同》,北辰公司将大讲堂项目全面承包给***公司(生效判决认定双方系挂靠关系),北辰公司按约定比例收取管理费。依据《基本建设工程结(预)算审核定案表》等证据并特警学院意见,特警学院已就案涉项目向北辰公司支付14771196.53元。北辰公司就此不予认可却不能提交任何反驳证据,故本院对特警学院上述付款事实予以采信。北辰公司称其已经向***公司支付完毕所有应付款项,但未能提交任何证据,本院对此无法采信。因此,由于***公司既不履行对***的到期债务,又未以诉讼的方式积极向北辰公司主张其享有的债权,致使***的到期债权无法实现。故***对北辰公司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特种警察学院、北辰正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支付借款本金99万元;
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特种警察学院、北辰正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支付逾期利息(以99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
三、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特种警察学院、北辰正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2018)京0106民初17448号民事判决执行程序中的计算结果为准];
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特种警察学院、北辰正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支付(2018)京0106民初17448号案件受理费13700元和公告费5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39元,由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特种警察学院、北辰正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费、送达本案判决书公告费(按实际发生额确定)由北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