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辰正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与枣庄高新区某某建筑器材租赁站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2民终11807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马坡镇龙马街15号院1幢1层10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群,北京市中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枣庄高新区**建筑器材租赁站,经营场所枣庄高新区***道办事处北于村。 经营者:管平,男,197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璠,北京丰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新航城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盛平街8号4-5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新航城控股有限公司公司律师。 上诉人***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枣庄高新区**建筑器材租赁站(以下简称**租赁站)、原审被告北京新航城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航城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5民初94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方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纠正一审判决对“2022年5月12日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出具的案件执行情况说明”的认定,改判对该情况说明在本案中不予认定;二审诉讼费用由**租赁站负担。事实和理由:一、2022年5月12日枣庄市市中区法院出具的案件执行情况说明,是本案**租赁站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用以证明***方公司尚欠**租赁站的债务数额。对此,***方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提出了如下异议:1.该情况说明是枣庄法院为了给**租赁站提供证据,在没有经过任何合法程序的情况下,给**租赁站单方后补的,因此程序不合法,不具有法律效力;2.***方公司在法院判决后已给付100万元,现在生效判决已履行完毕,对情况说明中的欠款数额不认可,枣庄法院在出具前也没有征求各方意见,给***方公司任何抗辩机会,因此该说明不能作为认定**租赁站债权的依据。二、由于该说明不是法院的生效判决书或裁定书,因此,在***方公司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不能被直接认定,特别是***方公司与**租赁站之间的债务争议并不是本案的审理范畴,因此一审仅依据枣庄中院的不具有法律效力的情况说明,就对该项事实进行认定,明显错误。***方公司与**租赁站之间是否存在未履行债务,应在枣庄执行局解决,本案不宜直接认定。 **租赁站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方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新航城公司述称,同意一审判决。 **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新航城公司代为清偿***方公司欠**租赁站租赁费及违约金共计5万元;2.判令新航城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就**租赁站起诉***方公司、成都天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8日作出(2014)市中商初字第4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为:一、解除**租赁站与***方公司于2014年1月5日签订的《建筑设备器材租赁合同。二、***方公司与成都天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租赁站返还钢管6米788根,5米190根,3.7米1308根,3.5米570根,1.5米1000根;十字卡10500个;接卡1560个;油托30×60,2518套;如不能返还按照丢失数额以合同约定价格赔偿。三、***方公司与成都天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租赁站租赁物占有使用损失(以每日267.97元为标准,自2019年4月1日起计算至上述租赁物退清或赔偿款付清之日止)。四、***方公司与成都天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租赁站租赁费615034元及违约金(以61503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9年4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995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4950元由***方公司与成都天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方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20年2月27日,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鲁04民终25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1年12月18日,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出具(2020)鲁0402执780号执行裁定书,以***方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裁定终结(2014)市中商初字第474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 2022年5月12日,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出具案件执行情况说明,载明尚有租赁费165945元及违约金未执行到位。 另查,2016年1月18日,新航城公司(发包人)与***方公司(承包人)就北京新机场安置房项目(榆垡组团)7标段(4片区0213地块)工程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载明:承包范围为本标段内居住建筑用地红线范围内的全部工作内容,合同采用单价合同形式,签约合同金额362690366元。工程进度款支付比例:按通用部分执行,5%的质保金在进度款中扣除;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取得竣工备案表且工程结算完成后14日内支付至工程合同价的95%,剩余的5%工程款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本工程防水、防渗等相关工程的缺陷责任期为60个月,其他工程的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在缺陷责任期内,扣留施工合同项下工程款结算价款的1%作为防水、防渗工程相关的质量保证金;扣留施工合同项下工程款结算借款的4%作为其他工程的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在缺陷责任期满一个月内,对质量保证金进行结算;缺陷责任期自实际竣工日期起计算。 庭审中,经询问,新航城公司、***方公司均认可以下事实:1.就上述《施工总承包合同》,双方经结算确认的总工程款金额为36945.6863万元,目前新航城公司尚有1.1%未付,其余款项均已付清。2.尚未支付的款项中,其中1%为防水、防渗质量保证金,质保期60个月,质保期尚未到期;剩余0.1%为因工程尚未取得竣工备案表,按照合同约定并经双方协商确定暂扣的进度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故债权人欲行使代位权,需同时满足:债权人对债务人需享有已到期的合法债权;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合法债权。本案中,新航城公司及***方公司均确认新航城公司对***方公司目前无已到期应付未付的工程款,本案的证据亦无法认定新航城公司目前尚欠付***方公司应付未付工程款,故**租赁站要求向新航城公司行使代位权,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于2022年8月判决:驳回枣庄高新区**建筑器材租赁站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审理中,****公司主张对一审判决结果无异议,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出具的案件执行情况说明真实性认可,但对内容有异议,认为该情况说明不具备法律效力,其已经履行完毕。**租赁站对****公司所述执行情况不予认可。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二审庭审情况,各方对一审判决结果均无异议。关于****公司上诉主张的执行情况说明一节,该说明系执行法院出具的,各方对该说明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对该证据予以客观描述并无不当。对该证据载明的内容异议,系****公司与**租赁站之间关于执行之争议,双方应在执行程序中解决。 综上所述,***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薛 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