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特锐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阴市特税德科技有限公司与无锡市东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2民终265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江阴市特税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临港街道兴利居委长征路66号。
法定代表人:丁利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芝平,远闻(江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无锡市东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港镇东湖塘锡港东路35号。
法定代表人:卢东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庆宏,江苏瑞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阴市特税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税德公司)与被上诉人无锡市东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7)苏0205民初43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特税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验收单为非法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验收单载明的日期为2016年8月,东旺公司第一次庭审也明确验收单形成于该时间,在其公司申请鉴定后,东旺公司又在第二次庭审时称验收单形成于2017年8月,因此该验收单属虚假证据,不具合法性。即使验收单作为定案依据,因验收单形成时间为2017年8月,一年的质保期应从2017年8月起算,10%的质保金应予保留。
东旺公司辩称,1、由于当事人的笔误,把验收单的时间2017年8月写成了2016年8月。2、质保期限已经超过,对本案的付款,特税德公司出过一份还款计划明确承诺何时归还,在对账单上写了在设备质保期内保证正常运营,按约付款。双方的争议为在质保期内设备能否正常运营。之前的诉讼,由于没有验收的依据,法院仅支持了到期债务。本次起诉,客户出具了最终验收单,法院支持其全部诉请。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东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特税德公司立即支付上述款项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6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特税德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东旺公司开具金额为424424元、税率为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该院于2015年12月9日受理了东旺公司与特税德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该案查明:一、2014年11月10日,东旺公司与特税德公司签订工矿产品采购合同,约定特税德公司向东旺公司购买不同型号的提升机3台,价款合计为330924元。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预付30%,货到目的地支付30%、安装调试、运营验收支付30%,余留10%验收之日起一年内结清。2014年12月5日,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特税德公司向东旺公司购买刮板机1台、皮带输送机1套,价款合计82000元。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与前一份合同一致。2015年1月5日,双方签订增补零配件报价明细,约定东旺公司向特税德公司提供各种零配件计款11500元。上述合同及报价明细签订后,东旺公司向特锐德公司交付了相应货物。2015年7月27日,东旺公司法定代表人卢东辉向特税德公司出具对账单,确认特税德公司已付设备货款200000元。2015年8月27日,特税德公司负责人蒋红君出具付款计划,内容为:“2015年9月底之前付款60000元,2015年11月底前付款60000元,2016年1月底前付款60000元,2016年5月底前付款40480元”,付款计划下方写明“设备质保期内保证正常运作,按以上付款”并由蒋红君签字。特税德公司提供了付款依据4份,分别为2015年8月3日、8月31日、9月8日、9月17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5000元、10000元、5000元、5000元,特税德公司还提供了2015年8月27日,东旺公司开具的收据,金额为10000元。东旺公司认可,还款计划出具后,特税德公司共计付款20000元,2015年8月27日支付的10000元不应计入付款计划出具后支付的款项内。二、2015年11月13日,特税德公司在江苏省江阴市公证处公证员的见证下向东旺公司发出函件,要求东旺公司派员至特税德公司对提升机进行调试并将存在问题整改完毕,同时要求东旺公司全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东旺公司否认收到上述函件,并提出合同并未约定有调试义务,特税德公司购买设备后用于转卖,并未实际使用。东旺公司未提供涉案设备的调试验收材料。在该案中,该院确认特税德公司已付款金额为235000元,对于应付款,因两份合同约定特税德公司应预付30%,货到目的地支付30%,安装调试、运营验收30%,余留10%验收之日起一年内结清,虽特税德公司一方负责人出具的付款计划对付款期限作出了承诺,但付款计划有关“设备质保期内,保证正常运作,按以上付款”的签注表明,相关付款是附有条件的,现特税德公司提出质量异议,东旺公司又未能提供设备调试验收依据,故该院未予支持东旺公司主张全部应付款,并根据现有证据条件确定特税德公司应支付的款项为259254.4元,扣除该公司已支付的235000元,还应支付24254.4元。故该院判决特税德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支付上述款项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该判决现已生效。
该案审理中,东旺公司提供了签署日期为2016年8月的设备维修保养完工验收单。该验收单载明,设备名称为斗提机,出厂时间为2014年12月,维修类型为维护、保养。设备运行状况栏载明,该设备从安装到调试运行一切正常,确保产量生产。设备维修,保养措施栏载明,生产厂家对该设备很负责任,在过了质保期生产厂家为对使用单位跟踪到底,如出点小故障随叫随到,定时维护及保养。保养、验收意见栏载明,今双方相关职能部门验收设备符合准标要求,设备正常运行。该验收单加盖了江阴梵奈斯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梵奈斯公司)公章,设备运行状况栏及设备维修,保养措施栏均由吴士兴签字。东旺公司另提供了照片三份,并陈述,该公司向特税德公司所提供的提升机、刮板机和皮带输送机属于生产线上的一个部分,实际使用单位是梵奈斯公司。特税德公司陈述,涉案设备确在梵奈斯公司并由梵奈斯公司使用;另据该公司向吴士兴了解,吴士兴称该验收单形成于2017年7月,当时设备无法运转,东旺公司要求先在验收单上签字盖章再同意修理设备,吴士兴签字和梵奈斯公司盖章时,其他部分为空白。特税德公司提供了署名吴士兴的打印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主要为:1、设备维修保养完工验收单实际形成日期是2017年7月而不是2016年8月;2、特税德公司销售给梵奈斯公司的设备自2015年至2017年6月多次发生故障,无法正常使用,东旺公司从未派人调试及维修,2017年7月,梵奈斯公司因设备无法运转通知了东旺公司,东旺公司要求先在设备维修保养完工验收单上签字盖章才能修理,该公司无奈答应,当时未通知特税德公司参与验收,后东旺公司一直未能将设备修理好。审理中,东旺公司认可该验收单实际形成的时间应为2017年8月,对吴士兴的该份证明不予认可。
特税德公司陈述,该公司与东旺公司签订合同后一个月按照东旺公司提供的状态将设备交付给了梵奈斯公司,因调试不成功,设备无法使用,该公司于2015年11月13日书面通知东旺公司对设备进行调试和整改,但该公司未能提供梵奈斯公司就涉案设备提出质量异议的证据。特税德公司另提供了江阴市公安局利港派出所于2016年4月22日出具的受案回执。该回执通知蒋红君,其于2016年4月21日报称的蒋红君被威胁人身安全案已受理。东旺公司陈述,该公司只是按2015年8月27日达成的付款计划上门催讨货款,双方只是正常债务纠纷,最后公安机关并未认定为刑事案件。
东旺公司与特税德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均约定,价格含17%增值税票,增补零配件报价明细明确报价含税。审理中东旺公司表示,只要特税德公司付款,同意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双方均陈述,本单位为一般纳税人。
上述事实,有产品购销合同、增补零配件报价明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2015)锡法港商初字第376号民事判决书、设备维修保养完工验收单、照片、受案回执、证明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东旺公司与特税德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双方买卖合同总价为424424元,特税德公司已付款235000元,因双方约定了付款条件,东旺公司未能提供设备调试验收依据,又特税德公司对设备提出质量异议,故该院在该案确定特税德公司应付款项为259254.4元。据此,双方买卖合同剩余应付款项应为165169.6元。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是付款条件是否已经成就,经审查,前案以东旺公司未能提供设备调试验收依据为由未支持该公司要求特税德全额支付价款的诉讼请求,本案中特税德公司认可,涉案设备在东旺公司交付后即由该公司交付给梵奈斯公司,现东旺公司提交了梵奈斯公司加盖公章的设备维修保养完工验收单,故该院认定,涉案设备通过了调试验收。设备维修保养完工验收单载明的日期为2016年8月,特税德公司提出应为2017年7月,现东旺公司认可为2017年8月,故该院确认验收单时间为2017年8月。特税德公司提供的证明性质属于证人证言,现出具人吴士兴并未出庭作证,故该院对该证言不予确认。设备维修保养完工验收单有关“生产厂家对该设备很负责任,在过了质保期生产厂家为对使用单位跟踪到底,如出点小故障随叫随到,定时维护及保养”的内容表明,涉案设备保质期已经届满,符合合同付款约定。退一步讲,特税德公司虽一直强调本案设备未经验收调试合格,但始终未能提供终端用户有关质量异议的证据,故该院认定,特税德公司应支付双方买卖合同剩余价款165169.6元。关于东旺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因该公司所提供的证据未能明确反映涉案设备质保期满的准确时间,故本案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时起计算为宜。关于特税德公司的反诉请求,经审查,双方合同约定了开具发票的义务,东旺公司亦对应开具发票并无异议,故特税德公司反诉主张东旺公司开具金额为42442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本院予以支持。东旺公司反诉所辩应由特税德公司先支付货款,该公司再开具发票,并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故该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特税德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东旺公司给付165169.6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8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东旺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特税德公司开具金额为42442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三、驳回东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3830元,减半收取1915元,由东旺公司负担120元,特税德公司负担179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65元,由东旺公司负担。
本院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东旺公司提供了签署日期为2016年8月的设备维修保养完工验收单是否具有证据效力。2、本案付款条件是否已经成就。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东旺公司提供的签署日期为2016年8月的设备维修保养完工验收单具有证据效力。理由:该验收单加盖了梵奈斯公司的公章,而梵奈斯公司是本案争议设备的实际使用者,验收单设备运行状况栏载明:该设备从安装到调试运行一切正常,确保产量生产;设备维修,保养措施栏载明:生产厂家对该设备很负责任,在过了质保期生产厂家为对使用单位跟踪到底,如出点小故障随叫随到,定时维护及保养。保养;验收意见栏载明:今双方相关职能部门验收设备符合准标要求,设备正常运行。故应当认定本案的涉案设备通过了调试验收。虽然该验收单载明的形成时间为2016年8月,但特税德公司认为验收单形成时间为2017年7月,东旺公司认为2016年8月是笔误,验收单形成实际时间为2017年8月,故一审认定该验收单实际形成于2017年8月并无不当。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约定,余留10%验收之日起一年内结清。东旺公司提供的设备维修保养完工验收单证明涉案设备于2017年8月通过验收,故本案特税德公司支付余款的时间应为2017年8月后一年内支付,一审判决特税德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余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欠妥,本院应予纠正。考虑当事人的诉讼成本,避免累诉,本院判令特税德公司于2018年9月1日向东旺公司支付争议欠款,东旺公司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7)苏0205民初435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7)苏0205民初4353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三、特税德公司应于2018年9月1日向东旺公司支付价款165169.60元。
四、驳回东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830元,减半收取1915元,由东旺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665元,由东旺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915元,由东旺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竞艳
审判员  毛云彪
审判员  李 飒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华茜渝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主要应当包括保险单、保修单、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质量鉴定书、品质检验证书、产品进出口检疫书、原产地证明书、使用说明书、装箱单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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