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特锐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4353无锡市东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江阴市特税德科技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205民初4353号
原告(反诉被告)无锡市东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港镇东湖塘锡港东路35号。
法定代表人卢东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华庆宏,江苏瑞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江阴市特税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临港街道兴利居委长征路66号。
法定代表人丁利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高芝平,远闻(江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无锡市东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旺公司)与被告江阴市特税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税德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碧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被告特税德公司在案件审理期间提起反诉,本院予以受理。本案于2017年9月20日、2018年1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东旺公司法定代表人卢东辉及委托代理人华庆宏(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反诉原告)特税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芝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东旺公司诉称,2014年8月15日,该公司与特税德公司签订工矿产品买卖合同,约定特税德公司向该公司购买3台提升机,价款为330924元;2014年12月5日,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特税德公司向该公司购买1台刮板机、1套皮带输送机,价款为82000元;2015年1月7日,特税德公司向该公司购买提升机配件价款11500元,上述三项合计价款424424元。2015年8月27日,双方达成付款计划,特税德公司结欠该公司220480元,特税德公司承诺从2015年9月底前支付60000元,2015年11月底前支付60000元,2016年1月底前支付60000元,2016年5月底前支付40480元。后特税德公司仅支付20000元。2016年3月1日,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锡山法院)判决特税德公司支付到期欠款259254.4元。现该公司所供设备运营正常,但特税德公司拖欠余款176225.6元未付。故请求判令特税德公司立即支付上述款项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6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特税德公司辩称,1、东旺公司所诉结欠价款余额有误。根据锡山法院(2015)锡法港商初字第376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双方往来价款总金额为424424元,截止判决时该公司已支付235000元,依据判决应付款24254.4元,故现总欠款应为165169.6元。2、该公司已支付设备款259254.4元,但东旺公司至今未按约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故该公司有权拒付欠款。3、东旺公司主张余欠价款的前提是所供设备调试安装合格,但设备至今未验收合格,故该公司有权拒付欠款。
反诉原告特税德公司诉称,该公司于2014年11月10日、同年12月5日、2015年1月5日向东旺公司购买的设备及零配件已经交付,合计价款为424424元,但东旺公司至今未按约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故请求判令东旺公司开具金额为424424元、税率为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反诉被告东旺公司辩称,该公司因特税德公司未按约支付价款故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只要特税德公司付款,该公司愿意开票。
经审理查明,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受理了东旺公司与特税德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该案查明:一、2014年11月10日,东旺公司与特税德公司签订工矿产品采购合同,约定特税德公司向东旺公司购买不同型号的提升机3台,价款合计为330924元。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预付30%,货到目的地支付30%、安装调试、运营验收支付30%,余留10%验收之日起一年内结清。2014年12月5日,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特税德公司向东旺公司购买刮板机1台、皮带输送机1套,价款合计82000元。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与前一份合同一致。2015年1月5日,双方签订增补零配件报价明细,约定东旺公司向特税德公司提供各种零配件计款11500元。上述合同及报价明细签订后,东旺公司向特锐德公司交付了相应货物。2015年7月27日,东旺公司法定代表人卢东辉向特税德公司出具对账单,确认特税德公司已付设备货款200000元。2015年8月27日,特税德公司负责人蒋红君出具付款计划,内容为:“2015年9月底之前付款60000元,2015年11月底前付款60000元,2016年1月底前付款60000元,2016年5月底前付款40480元”,付款计划下方写明“设备质保期内保证正常运作,按以上付款”并由蒋红君签字。特税德公司提供了付款依据4份,分别为2015年8月3日、8月31日、9月8日、9月17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5000元、10000元、5000元、5000元,特税德公司还提供了2015年8月27日,东旺公司开具的收据,金额为10000元。东旺公司认可,还款计划出具后,特税德公司共计付款20000元,2015年8月27日支付的10000元不应计入付款计划出具后支付的款项内。二、2015年11月13日,特税德公司在江苏省江阴市公证处公证员的见证下向东旺公司发出函件,要求东旺公司派员至特税德公司对提升机进行调试并将存在问题整改完毕,同时要求东旺公司全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东旺公司否认收到上述函件,并提出合同并未约定有调试义务,特税德公司购买设备后用于转卖,并未实际使用。东旺公司未提供涉案设备的调试验收材料。在该案中,本院确认特税德公司已付款金额为235000元,对于应付款,因两份合同约定特税德公司应预付30%,货到目的地支付30%,安装调试、运营验收30%,余留10%验收之日起一年内结清,虽特税德公司一方负责人出具的付款计划对付款期限作出了承诺,但付款计划有关“设备质保期内,保证正常运作,按以上付款”的签注表明,相关付款是附有条件的,现特税德公司提出质量异议,东旺公司又未能提供设备调试验收依据,故本院未予支持东旺公司主张全部应付款,并根据现有证据条件确定特税德公司应支付的款项为259254.4元,扣除该公司已支付的235000元,还应支付24254.4元。故本院判决特税德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支付上述款项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该判决现已生效。
本案审理中,东旺公司提供了签署日期为2016年8月的设备维修保养完工验收单。该验收单载明,设备名称为斗提机,出厂时间为2014年12月,维修类型为维护、保养。设备运行状况栏载明,该设备从安装到调试运行一切正常,确保产量生产。设备维修,保养措施栏载明,生产厂家对该设备很负责任,在过了质保期生产厂家为对使用单位跟踪到底,如出点小故障随叫随到,定时维护及保养。保养、验收意见栏载明,今双方相关职能部门验收设备符合准标要求,设备正常运行。该验收单加盖了江阴梵奈斯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梵奈斯公司)公章,设备运行状况栏及设备维修,保养措施栏均由吴士兴签字。东旺公司另提供了照片三份,并陈述,该公司向特税德公司所提供的提升机、刮板机和皮带输送机属于生产线上的一个部分,实际使用单位是梵奈斯公司。特税德公司陈述,涉案设备确在梵奈斯公司并由梵奈斯公司使用;另据该公司向吴士兴了解,吴士兴称该验收单形成于2017年7月,当时设备无法运转,东旺公司要求先在验收单上签字盖章再同意修理设备,吴士兴签字和梵奈斯公司盖章时,其他部分为空白。特税德公司提供了署名吴士兴的打印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主要为:1、设备维修保养完工验收单实际形成日期是2017年7月而不是2016年8月;2、特税德公司销售给梵奈斯公司的设备自2015年至2017年6月多次发生故障,无法正常使用,东旺公司从未派人调试及维修,2017年7月,梵奈斯公司因设备无法运转通知了东旺公司,东旺公司要求先在设备维修保养完工验收单上签字盖章才能修理,该公司无奈答应,当时未通知特税德公司参与验收,后东旺公司一直未能将设备修理好。审理中,东旺公司认可该验收单实际形成的时间应为2017年8月,对吴士兴的该份证明不予认可。
特税德公司陈述,该公司与东旺公司签订合同后一个月按照东旺公司提供的状态将设备交付给了梵奈斯公司,因调试不成功,设备无法使用,该公司于2015年11月13日书面通知东旺公司对设备进行调试和整改,但该公司未能提供梵奈斯公司就涉案设备提出质量异议的证据。特税德公司另提供了江阴市公安局利港派出所于2016年4月22日出具的受案回执。该回执通知蒋红君,其于2016年4月21日报称的蒋红君被威胁人身安全案已受理。东旺公司陈述,该公司只是按2015年8月27日达成的付款计划上门催讨货款,双方只是正常债务纠纷,最后公安机关并未认定为刑事案件。
东旺公司与特税德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均约定,价格含17%增值税票,增补零配件报价明细明确报价含税。审理中东旺公司表示,只要特税德公司付款,同意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双方均陈述,本单位为一般纳税人。
上述事实,有产品购销合同、增补零配件报价明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2015)锡法港商初字第376号民事判决书、设备维修保养完工验收单、照片、受案回执、证明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东旺公司与特税德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双方买卖合同总价为424424元,特税德公司已付款235000元,因双方约定了付款条件,东旺公司未能提供设备调试验收依据,又特税德公司对设备提出质量异议,故本院在该案确定特税德公司应付款项为259254.4元。据此,双方买卖合同剩余应付款项应为165169.6元。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是付款条件是否已经成就,经审查,前案以东旺公司未能提供设备调试验收依据为由未支持该公司要求特税德全额支付价款的诉讼请求,本案中特税德公司认可,涉案设备在东旺公司交付后即由该公司交付给梵奈斯公司,现东旺公司提交了梵奈斯公司加盖公章的设备维修保养完工验收单,故本院认定,涉案设备通过了调试验收。设备维修保养完工验收单载明的日期为2016年8月,特税德公司提出应为2017年7月,现东旺公司认可为2017年8月,故本院确认验收单时间为2017年8月。特税德公司提供的证明性质属于证人证言,现出具人吴士兴并未出庭作证,故本院对该证言不予确认。设备维修保养完工验收单有关“生产厂家对该设备很负责任,在过了质保期生产厂家为对使用单位跟踪到底,如出点小故障随叫随到,定时维护及保养”的内容表明,涉案设备保质期已经届满,符合合同付款约定。退一步讲,特税德公司虽一直强调本案设备未经验收调试合格,但始终未能提供终端用户有关质量异议的证据,故本院认定,特税德公司应支付双方买卖合同剩余价款165169.6元。关于东旺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因该公司所提供的证据未能明确反映涉案设备质保期满的准确时间,故本案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时起计算为宜。关于特税德公司的反诉请求,经审查,双方合同约定了开具发票的义务,东旺公司亦对应开具发票并无异议,故特税德公司反诉主张东旺公司开具金额为42442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本院予以支持。东旺公司反诉所辩应由特税德公司先支付货款,该公司再开具发票,并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特税德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东旺公司给付165169.6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8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东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特税德公司开具金额为42442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三、驳回东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830元,减半收取1915元,由东旺公司负担120元,特税德公司负担179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65元,由东旺公司负担(东旺公司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中的剩余部分1130元由特税德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其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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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王碧云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骆文文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六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主要应当包括保险单、保修单、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质量鉴定书、品质检验证书、产品进出口检疫书、原产地证明书、使用说明书、装箱单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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