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特锐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江阴市特税德科技有限公司等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苏0281执9879号
申请执行人**,男,1982年9月12日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巫山县,现住江苏省江阴市。
被执行人**,男,1983年4月17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现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被执行人江阴市特税德科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8227256-6,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临港新城利港兴利居委长征路**。
被执行人江苏东尚机械装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0727977253,,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顾山镇北国北桐路**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江阴市特税德科技有限公司、江苏东尚机械装备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作出的(2015)澄青民初字第0100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江阴市特税德科技有限公司、江苏东尚机械装备有限公司应偿付**358151.81元,负担案件受理费、鉴定费3866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对被执行人**、江阴市特税德科技有限公司、江苏东尚机械装备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情况进行了调查,并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2017年12月8日,申请执行人**以与被执行人江阴市特税德科技有限公司、江苏东尚机械装备有限公司达成分期履行的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撤回执行申请。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申请的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终结执行。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法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向本院提出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刘尧宇
审判员  刘 谦
审判员  张 年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张 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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