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一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一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市金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05民初18117号 原告:湖北一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南一路64号。 法定代表人:常时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协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493号恒大御景湾1栋7层1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恒大地产集团武汉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常青路49号恒大御园4栋单元3层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湖北一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安公司)与被告武汉市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恒大地产集团武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武汉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一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庭审。被告金***公司、恒大武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一安公司诉请:1、被告金***公司向原告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款600,000元;2、被告金***公司向原告支付利息,票据(号码:230252103824920210831015540329)利息以6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22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3、被告恒大武汉公司对被告金***公司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全部承担。 本案相关情况 一、票据出票人、承兑人、收款人:案涉票据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金***公司,收款人为一安公司。 二、票据编号及金额:票据编号230252103824920210831015540329,票据金额600,000元。 三、票据出票日和到期日:票据出票日为2021年8月31日,到期日为2022年8月31日。 四、票据提示付款情况:案涉票据到期日届满后,一安公司通过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提示付款,系统显示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代签收”。 五、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一安公司与金***公司之间有工程施工合同关系,金***公司用案涉票据支付合同价款;恒大武汉公司系金***公司的唯一股东。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票据纠纷,一安公司基于合同关系取得案涉票据,案涉票据记载事项完备,原告作为持票人享有付款请求权等票据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一)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规定,原告在案涉票据到期后进行提示付款时被拒绝,可依法对票据出票人行使权利,并有权索取利息。一安公司要求金***公司支付票据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现恒大武汉公司未到庭说明或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财产独立于金***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恒大武汉公司应对金***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市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武汉汇湖北一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汇票款60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武汉市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一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600,000元为本金,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自2022年9月1日起本金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恒大地产集团武汉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900元,由被告武汉市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恒大地产集团武汉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 玮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