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804民初1806号
原告:湖北一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中南一路6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6728325852U。
法定代表人:常时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湖北协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荆门帝景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高新区掇刀区星球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MA48QX900Y。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女,荆门帝景置业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恒大地产集团武汉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常青路49号恒大御园4栋/**3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4789333661D。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湖北一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安公司)与被告荆门帝景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景置业)、恒大地产集团武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武汉地产)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召梦、被告帝景置业委托诉讼代理人恒大地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大地产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一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荆门帝景置业向原告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款151217.30元;2、判令被告荆门帝景置业向原告支付利息,票据利息以151217.3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21年11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3、判令被告恒大地产对被告帝景置业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全部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帝景置业签订了一份《荆门恒大帝景地下室车道出入口雨棚工程施工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被告帝景置业委托原告承担荆门恒大帝景地下室车道出入口雨棚工程施工相关事宜,工程地点: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星球路18号。合同暂定总价为人民币377378.91元,该工程于2020年4月13日竣工验收。2020年11月11日,被告帝景置业将一份票据金额为151217.30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以背书方式转让给原告,作为工程支付款。原告依据该票据提示付款,但2021年11月12日该票据被拒付,原告为此遂诉至本院。
被告帝景置业辩称,案涉票据系该公司出具,对真实性无异议,目前没有支付,但是其不应该支付利息,因为没有约定利息。
被告恒大武汉地产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23日,原告与帝景置业签订1份《荆门恒大帝景地下室车道出入口雨棚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以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支付货款,汇票的出票人为帝景置业,收票人为一安公司,承兑人为帝景置业,承兑信息部分记载了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出票人承诺本汇票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到期日为2021年11月11日。汇票系统显示2021年11月8日发出提示付款申请,11月12日背书已签收。
帝景置业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上显示恒大武汉地产系其唯一股东。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荆门恒大帝景地下室车道出入口雨棚工程施工合同》、部分工程款发票、工程竣工验收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原告因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自被告处取得涉案汇票,案涉汇票记载事项完备,背书连续,系有效票据,原告依法享有票据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本案汇票均记载“拒付追索待清偿”,即该汇票已经到期,原告可向背书人行使追索权。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恒大武汉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被告恒大武汉公司应就其股东财产独立于荆门帝景公司财产相互独立承担举证责任,恒大武汉公司未到庭,应视为举证不能,故推定原告的主张成立,恒大武汉公司应对本案荆门帝景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荆门帝景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湖北一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151217.30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151217.30元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1年11月12日付至本金清偿之日);
二、被告恒大地产集团武汉有限公司对荆门帝景置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24元,减半收取1662元,由被告荆门帝景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黎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