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一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一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怡清雅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12民初10068号 原告:湖北一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中南一路6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6728325852U。 法定代表人:常时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协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协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怡清雅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金银湖办事处环湖路43号怡清雅筑商业A地块影城1号楼/**3-3夹层电影院号0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7987600324。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恒大地产集团武汉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常青路49号恒大御园4栋/**3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4789333661D。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湖北一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安建筑公司)与被告湖北怡清雅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清雅筑公司)、恒大地产集团武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地产武汉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2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安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怡清雅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恒大地产武汉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一安建筑公司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怡清雅筑公司支付票据款44218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7月15日开始以票据款4421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票据款付清为止);2、被告恒大地产武汉公司对被告怡清雅筑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怡清雅筑公司签订《武汉恒大城二期1#公寓结构加固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2021年1月14日,被告怡清雅筑公司向原告开具一张票据金额为44218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作为工程款支付,票据号码23025210382492021011482188xxxx。票据到期后,原告提示付款被拒。被告恒大地产武汉公司是被告怡清雅筑公司的唯一股东,应对被告怡清雅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怡清雅筑公司辩称,涉案票据系被告怡清雅筑公司开具,目前尚未兑付属实,但因原告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不符合规定,故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 被告恒大地产武汉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视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恒大地产武汉公司系怡清雅筑公司的唯一股东。 2021年1月14日,怡清雅筑公司作为出票人,向一安建筑公司开具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3025210382492021011482188XXXX,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7月14日,票据金额为44218元,票据不得转让,出票人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一安建筑公司于2021年7月8日提示付款遭拒,遂诉至法院,要求如诉称。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形式要件完备,记载事项明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属于有效票据。原告依据合法持有的商业承兑汇票,在汇票到期日后遭到拒付时,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向被告主张票据权利,并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主张涉案票据出票人支付被拒付的汇票金额及该笔金额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以票据金额为基数,按照LPR的标准自票据到期之日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符合电子商业票据的交易规则,对被告怡清雅筑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恒大地产武汉公司系被告怡清雅筑公司的唯一股东,其未能举证证明股东财产独立于被告怡清雅筑公司的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对原告主张被告恒大地产武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恒大地产武汉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怡清雅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一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44218元,并以此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支付自2021年7月1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恒大地产集团武汉有限公司对被告湖北怡清雅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湖北怡清雅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恒大地产集团武汉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