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05民初15277号
原告:湖北一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XXX。
法定代表人:常时安,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协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大楚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XXX。
法定代表人:***。
原告湖北一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安公司)与被告***大楚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楚天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原告一安公司诉请: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商业承兑汇票票款215,675.41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票据利息以215,675.4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5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于2022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一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大楚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票据出票人、承兑人:恒大楚天公司;收款人:一安公司。
二、票据编号:230252103824920200519639652934;票据金额:215,675.41元。
三、出票日期:2020年5月19日;票据到期日:2021年5月18日。
四、票据状态:提示付款待签收。
五、被告的答辩意见:恒大楚天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五、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一安公司已提供与恒大楚天公司签订的《***大御景湾1#楼6层档案室加固工程施工合同》,证实其系从恒大楚天公司处直接、合法取得票据,票据未再背书流转。另,一安公司系在法定期限内行使票据权利。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票据纠纷,原告一安公司合法取得案涉票据,案涉票据记载事项完备,原告一安公司作为持票人,享有付款请求权等票据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规定,原告一安公司在案涉票据临期提示付款无果,可依法对票据出票人在法定期限内行使追索权,并有权索取利息。原告一安公司要求被告恒大楚天公司支付汇票款及到期日后的利息,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楚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湖北一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汇票款215,675.41元;
二、被告***大楚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湖北一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票款利息,以215,6775.41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5月19日起计付至本金清偿之日止。
以上给付内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267.5元,由被告***大楚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李 思
书 记 员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