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05民初15284号
原告:湖北一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XXX。
法定代表人:常时安,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协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武汉市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XXX。
法定代表人:**。
被告:恒大地产集团武汉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XXX。
法定代表人:***。
原告湖北一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安公司)与被告武汉市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被告恒大地产集团武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武汉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原告一安公司诉请:1.判令被告金***公司向原告支付商业承兑汇票票款3,747,166.24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以相应票据金额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票据到期日次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恒大武汉公司对被告金***公司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于2022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一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公司、恒大武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相关票据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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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票据出票人、承兑人均为金***公司;收款人为一安公司。
二、被告的答辩意见:金***公司、恒大武汉公司均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三、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一安公司已提供与金***公司签订的《武汉恒大翡翠华庭21#、22#楼loft公寓隔层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费用发票、工程竣工验收表等证据,证实其系从金***公司处直接、合法取得票据,票据未再背书流转。另,一安公司系在法定期限内行使票据权利。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票据纠纷,原告一安公司合法取得案涉票据,案涉票据记载事项完备,原告一安公司作为持票人,享有付款请求权等票据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规定,原告一安公司在案涉票据临期提示付款,被告金***公司后续一直未付款,原告一安公司可依法对票据出票人在法定期限内行使追索权,并有权索取利息。原告一安公司要求被告金***公司支付汇票款及到期日后的利息,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恒大武汉公司的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鉴于一人公司应每年度进行财务会计审计属于一人公司的法定强制义务,被告恒大武汉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独立财务报表、审计报告等任何证据证实其公司财产独立于被告金***公司财产,故其作为一人公司股东应对被告金***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市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湖北一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汇票款3,747,166.24元;
二、被告武汉市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湖北一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票款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600,000元为本金,自2021年7月29日起计付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以361,700元为本金,自2021年8月5日起计付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以2,785,466.24为本金,自2022年3月19日起计付至本金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恒大地产集团武汉有限公司对被告武汉市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以上给付内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8,388.5元,由被告武汉市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恒大地产集团武汉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李 思
书 记 员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