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一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武汉市某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06民初4626号 原告: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协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朗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某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深圳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汪某。 原告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诉被告武汉市某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深圳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甲公司、某某园公司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某甲公司向原告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24268.42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本金24268.42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某甲公司向原告某乙公司支付工程质保金70985.76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本金70985.76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清楚之日止);3、请求判令被告某某园公司对被告某甲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请求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27日,原告某乙公司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了《武汉佳兆业广场项目营销中心1-3层土建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及其附件,原告作为乙方,为工程承包人,被告作为甲方,为工程发包人。根据该合同约定:(1)合同名称:佳兆业广场项目营销中心1-3层土建改造工程施工;工程地点:武汉市武昌区**路336号佳兆业广场;承包范围:1、营销中心1-3层墙地面、天花拆除(除保留部位,详方案)及垃圾外运,含沙盘、公区吊灯、样板房柜子拆除及垃圾外运;2、原营销中心结构拆改:钢楼梯制作安装及检测、墙、柱基础工程:结构加固涉及到植筋,植筋完成后需要进行第三方检测,检测费用由施工单位自理;3、按照建筑图纸进行墙体砌筑、抹灰(含地梁、圈梁、构造柱、过梁等二次结构)。(2)合同价款:6.1本合同中属乙方承包范围内的合同固定含税总价为1393471.88元。其中包含增值税115057.31元,不含税金额为:1278414.57元,增值税税率:9%;(3)质保金支付:根据合同13.4质保金:5%,质量保证期限:两年,质保期限从工程取得竣工验收合格后起算,质保期限满两年后甲方于45个日历天内向乙方一次性无息支付质保金。案涉工程项目于2021年5月7日验收合格,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7月13日制作《工程竣工结算造价表》,双方确认:结算总造价1419715.14元,工程验收日期2021年5月7日,保修期两年,保修金比例5%,保修金额为70985.76元。原告认为:原告已经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自验收合格之日起至今已超过2年,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质保金70985.76元。同时鉴于被告某甲公司为一人公司,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某甲公司的唯一股东某某园公司应当对被告某甲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支持原告诉请为感。 被告某甲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某某园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1、某某园公司不是案涉合同的签约主体,未参与任何案涉合同相关事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某某园公司支付合同款和违约金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某某园公司与某甲公司均系独立法人主体,经营场所、员工体系、业务往来、财产等各自独立,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两公司存在混同情况,原告要求某某园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被告某某园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某甲公司、某某园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对原告某乙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当事人陈述和其他在案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27日,甲方某甲公司与乙方某乙公司签订《武汉佳兆业广场项目营销中心1-3层土建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1、工程名称:佳兆业广场项目营销中心1-3层土建改造工程施工;工程地点:武汉市武昌区**路336号佳兆业广场。2、本工程中属乙方承包范围内的合同固定合税总价为:1393471.88元,其中包含增值税:115057.31元,不含税金额为:1278414.57元,增值税税率为:9%。本工程采用固定综合总价包干。3、工程开工后,乙方须保质保量地按甲方规定的工程进度安排进行施工并按月领取工程进度款,即乙方每月15日前向甲方报送当月已完工程量和已完工程造价,经甲方审定后,于45个日历天内支付当月已完工程造价的70%。施工产生的水电费由乙方承担,从每月的进度款中扣除。工程完工后,乙方报送已完成工程量的清单,甲方审定后,于45个日历天内支付已完成工程造价的85%。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办理完竣工手续及在收齐资料后办理结算,并于办理完结算手续后的45个日历天内付至结算总造价的95%,乙方需开具100%的发票。质保金:5%,质量保证期限:两年,质保期限从工程取得竣工验收合格后起算,质保期限满两年后甲方于45个日历天内向乙方一次性无息支付质保金。 2021年7月13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工程竣工结算造价表》载明,结算内容:武汉佳兆业广场项目营销中心1-3层土建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单位审核结算总造价1419715.14元,工程验收日期2021年5月7日,保修期2年,保修金额70985.76元。 某乙公司提供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显示,自2020年7月20日至2022年1月29日,某甲公司共向某乙公司转账6563625.96元。 2022年12月27日,甲方某甲公司、乙方某乙公司与丙方***签订《2022年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结算款抵扣车位三方合同》主要约定,甲乙双方于2020年5月签订《武汉佳兆业广场1号楼、4号楼外立面优化提升工程施工合同》,于2020年7月签订了《武汉佳兆业广场项目营销中心1-3层土建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甲方同意以其所开发的位于武汉市武昌区**路的“佳兆业广场·天御”项目车位5个抵扣根据原合同约定应向乙方支付的工程款790000元。 另查明,2021年10月30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工程竣工结算造价表》载明,结算内容:武汉佳兆业广场1号楼、4号楼外立面优化提升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单位审核结算总造价6352805.24元,罚款费用6000元,工程验收日期2021年4月30日,保修期防水五年,其他两年,保修金额317640.26元。 某甲公司唯一股东为某某园公司。 以上事实,有《武汉佳兆业广场项目营销中心1-3层土建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结算造价表》《2022年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结算款抵扣车位三方合同》、信用信息报告、发票、银行回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庭审中,原告某乙公司陈述,我司与某甲公司签订了2份合同,某甲公司在打款的时候未区分是支付的哪个项目款项。我司认可1号楼、4号楼项目被告已经支付了6029164.98元,工程进度款支付完毕,只剩质保金未支付。案涉项目已付1324460.98元,尚欠工程款24268.42元和质保金70985.76元。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武汉佳兆业广场项目营销中心1-3层土建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某乙公司已经完成施工任务,双方于2021年7月13日结算完毕,某甲公司应向其支付剩余工程款24268.42元。合同约定“办理完结算手续后的45个日历天内付至结算总造价的95%”“质保期限满两年后甲方于45个日历天内向乙方一次性无息支付质保金。”某甲公司逾期支付的,应以24268.42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1年8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以70985.7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3年6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某某园公司系某甲公司的唯一股东,应当举证证明某甲公司财产独立于某某园公司财产,某某园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某某园公司应当对某甲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市某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4268.42元和利息(以24268.42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8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武汉市某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70985.76元和利息(以70985.7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3年6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深圳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2元,减半收取801元,由被告武汉市某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殷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