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恒基路桥股份有限公司

盐城鑫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常州世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830民初2955号
原告:盐城鑫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223310299678,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滨海县滨淮镇小岭东路北侧49幢101室。
法定代表人:沈行高,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力,上海锦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世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MA1XJYMA7E,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溧城镇燕山南路11号303室。
法定代表人:薛甜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啟步,该公司员工,男,196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
被告:江苏恒基路桥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2508518608,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永宁路12号。
法定代表人:张志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刚,江苏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江苏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城开农业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5MA01BOCY2F,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博兴九路2号院3号楼9层1019-2。
法定代表人:沈兴红,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盐城鑫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常州世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恒基路桥股份有限公司(原为江苏恒基路桥有限公司)、中城开农业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继续进行了审理。本案公开开庭,原告盐城鑫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力、被告常州世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啟步,被告江苏恒基路桥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城开农业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盐城鑫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6889747.04元及逾期支付的利息(以6889747.04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29日,被告中城开农业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恒基路桥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田园综合体项目建设总承包合同》,被告中城开农业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将位于盱眙县境内的田园综合体项目工程发包给被告常州世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2018年12月6日,被告江苏恒基路桥有限公司与被告常州世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盱眙马坝田园综合体示范区项目施工分包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江苏恒基路桥股份有限公司将盱眙县境内的田园综合体项目工程内的土石方、道路、绿化、钢结构大棚等工程分包给被告常州世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合同总价1500000000元。2019年3月1日,被告常州世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盱眙马坝田园综合体连栋玻璃温室工程主要材料定向采购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常州世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盱眙马坝田园综合体示范区温室大棚钢架安装工程按照建筑面积459元/平方米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面积32352平方米,付款方式为协议签订后支付定金10万元,一、二号大棚骨架进场付50万元,一号棚安装完毕后再付40万元,一、二号棚整体骨架及在相关配套安装结束后付100万元,铝材及玻璃到场后付100万元,2019年6月30日前支付工程总价95%,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一年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进行施工。工程施工期间,被告常州世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9年9月18日,原告盐城鑫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常州世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恒基路桥有限公司、中城开农业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在盱眙县人民政府见证下签署了《关于盱眙马坝田园综合体示范区项目农民工工资及有关问题的处理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江苏恒基路桥有限公司代被告常州世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1500万元,被告江苏恒基路桥有限公司、中城开农业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承诺自2019年7月1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未支付工程款利息直至工程款拨付完毕及承诺在2019年10月30日前对后期工程款的支付出具可行的节点支付计划。2020年1月12日,被告中城开农业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委托的江苏运玛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进行了审核,出具了《工程过程初审单》及《工程量及建议工资比值明细表》,认定原告施工的工程造价为1104.33万元。截止目前,原告共收到工程款403.5万元(其中被告江苏恒基路桥有限公司支付118万元)。后来被告常州世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却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向原告支付上述拖欠的工程款。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常州世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金额有异议,被告公司是分包给刘修启,刘修启又转包给原告,被告公司已支付了240多万元;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只完成了80%的工程量,未全部完成合同工程。
被告江苏恒基路桥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是与被告常州世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主要材料定向采购协议,与被告江苏恒基路桥有限公司之间无任何的合同关系,被告江苏恒基路桥有限公司不负有向其支付合同约定款项的义务;2.被告江苏恒基路桥有限公司与中城开农业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在2018年8月就涉案工程签订工程总承包合同,之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常州世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两份合同均合法有效,因此,被告江苏恒基路桥有限公司无需就本案所涉工程的价款向原告承担连带支付的义务。且根据被告常州世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恒基路桥有限公司之间的分包合同,被告江苏恒基路桥是在被告中城开农业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后才向被告常州世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本案中被告中城开农业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直至今日仍未向被告江苏恒基路桥有限公司支付任何工程款,依据分包合同的约定,被告江苏恒基路桥有限公司向被告常州世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款项的节点、条件尚未成就,被告江苏恒基路桥有限公司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况;3.涉案工程经运玛公司审核后,经马坝镇人民政府协调,被告江苏恒基路桥有限公司已累计向包括原告在内的实际施工人支付1500万元。初步核算截止2020年1月底,被告江苏恒基路桥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盐城鑫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价款为1983871元。根据原告盐城鑫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常州世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合同,在未验收合格前,仅能主张节点款项260万元,因此,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总额与事实不符。且原告所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不准确,由法庭核实后确认。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江苏恒基路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城开农业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8月29日,中城开农业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与江苏恒基路桥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田园综合体项目建设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盱眙马坝田园综合体项目示范区、一期项目;工程地点:盱眙县;工程总价款及总占地面积,示范区、一期项目:1亿元人民币(暂定),示范区占地面积约616亩……;承包范围:中城开盱眙马坝田园综合体示范区内的所有建设项目;承包内容:示范区图纸内所有增减工作内容及相关工程内容;工程价款,工程量:以实际完成的工作量为准;工程价款结算及支付原则:示范区工程款在SPV公司(盱眙马坝田园综合体项目公司)成立后10个工作日内开始核算并支付至完成工程量的70%,在工程完工15天内付至完成工程量的85%,验收合格后付到97%(甲方在收到乙方所报完善的结算资料后三个月内审计结束,无特定理由,视甲方认可乙方所报的结算资料并按照合同支付乙方工程款),余款待验收合格满一年,无任何保修责任后予以结清并支付给乙方……。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工程质量与竣工验收、工程保修等作了明确约定。
2018年12月6日,江苏恒基路桥有限公司(承包人)与常州世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包人)签订《盱眙马坝田园综合体示范区项目施工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盱眙马坝田园综合体项目示范区工程;工程地点:盱眙县;承包范围:中城开盱眙马坝田园综合体示范区内土石方、道路等市政工程、绿化、钢结构大棚工程;合同价款:暂定总价(人民币)壹拾伍亿元整,一期壹亿元整,最终结算价以审计为准;合同还对开工日期、义务责任、工程质量等作了明确约定。
2019年2月25日,常州世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盐城鑫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盱眙马坝田园综合体连栋玻璃温室工程主要材料定向采购协议》。合同约定甲方将盱眙马坝田园综合体示范区连栋温室主体钢架安装工程发包给乙方供应。合同第二条约定了工程的数据指标,其中一号棚132×72=9504平方米;二号棚132×80=10560平方米;五号棚96×64=6144平方米;六号棚96×64=6144平方米。合同第五条“承包单价、工程量的确认及进度款的支付方式”约定:“1.承包单价及总价:甲方以包工包料一次性承包给乙方,按建筑面积459元/平米(含增值税价)承包给乙方,(以图纸所包含的土建以外部分全包含在内)建筑面积为32352平米,注:本工程为垫资工程,外加垫资总利息20万元。2.合同签订后,甲方必须向乙方指定账户付款10万元工程款作为材料定金,一、二号大棚骨架进场后付50万元,(3月20日至3月31日一号棚骨架安装完毕再付款40万元);一、二号棚整体骨架及在相关配套安装结束后付款100万元,铝材及玻璃到场后付款100万,工程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至工程总价的95%,付款时间为6月30日。……4.五、六号大棚按工期进度70%付款,余款工程款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至工程总价的95%,付款时间为8月30日,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一年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如甲方在约定时间没有按合同付款到95%款给乙方,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必须按现时银行利息标准从约定付款时间之日起计算所欠工程款额相应滞纳金给予乙方补偿至支付工程款到账止。”合同还对工期及延误、竣工验收、竣工结算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载明甲方为“常州世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末尾加盖“常州世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甲方法人代表处由刘修启签名。常州世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该合同无异议。
上述合同签订后,盐城鑫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组织人员进场进行了施工。因项目方付款问题,案涉项目中途停顿。盐城鑫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仅施工了部分工程,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
2019年9月18日,中城开农业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甲方)、江苏恒基路桥有限公司(乙方)、常州世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丙方)、马坝项目各施工班组(丁方)达成《关于盱眙马坝田园综合体示范区项目农民工工资及有关问题的处理协议书》,盱眙县人民政府在该协议上作为见证方签字,该协议约定甲方和乙方承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未支付的工程款利息,计算时间从2019年7月1日起直至合同拨付完工程款为止。盐城鑫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行高在该协议书丁方代表人处签字。
2019年10月17日,中城开农业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恒基路桥有限公司、常州世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河南省华兴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向各施工班组出具《承诺函》,内容为:1.2019年9月18日五方签订的《关于盱眙马坝田园综合体示范区项目农民工工资及有关问题的处理协议书》第4条(在监理单位对工程量签字确认后,中城开公司和恒基公司在14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并出具审核意见)。现承诺在2019年10月20日前完成对各班组已完成工程量的造价签字确认,如在2019年10月20日前不出具审核意见视为默认监理单位对工程量的造价。2.第5条(中城开公司和恒基公司承诺于2019年10月30日前对后期工程款的支付出具可行的节点支付计划)现承诺2019年10月20日前完成工程款节点支付计划……。其中江苏恒基路桥有限公司在该《承诺函》中注明:各分包单位必须出具完整的质量保证资料,我部将积极督促业主完成此工作。2019年10月21日,中城开农业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又出具《承诺书》一份。
2019年11月,中城开农业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委托江苏运玛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盱眙马坝田园综合体项目进行工程造价咨询服务。2020年1月12日,江苏运玛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载明审核总价51926006元,其中玻璃温室1、2、5、6工程造价1104.33万元,其中1#(132×72×9)工程造价505.31万元;2#(132×80×9)工程造价559.92万元;5#(96×60)工程造价19.55万元;6#(96×60)工程造价19.55万元。报告书载明“本次过程审计,仅作为年底人工工资发放依据,不作为结算及其他依据”“建议人工费11639633元,只作为年底人工工资发放参考依据”。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涉案工程价款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后盐城鑫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申请要求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江苏华睿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21年4月25日出具苏华睿[2021](鉴)字第06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征求意见稿),鉴定价为8517819.8元。其中“鉴定说明”为:……2.该项目按照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造价鉴定;人工、材料、机械单价均按施工期间的平均价执行;3.本次征询意见的鉴定结果中包括盱眙马坝田园综合体工程(一号棚、二号棚)钢结构及安装工程。钢结构主材按热镀锌钢材考虑,如与实际情况不一致,请在征询意见期间提出,后期出具正式稿时进行调整。4.质量、保修、进度等因各种违约产生的损失、索赔以及鉴定资料范围外的事项均不在本次鉴定范围,若发生请双方另行协商。经原、被告反馈意见,该公司于2021年6月8日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载明涉案温室大棚造价为9522659.04元(不含合同约定的垫资利息)。鉴定意见书“鉴定说明”为:……5.造价鉴定结果较征询意见稿增加1004839.24元,主要调整原因如下:(1)原告对征询意见稿提出异议后,于2021年5月26日向法院提供了相关资料。(2)原告提出钢柱及桁架按合同约定为制作完成后进行热镀锌,并由厂家提供了相关说明资料,该项增加造价为494612.57元。(3)原告提出钢天沟、固定窗窗框等材料价格偏低,并向法院提供了相关材料采购报价单,且增加合理利润,该项增加造价为510226.67元。(4)原告提出运费偏低,但提供的资料中不能体现具体运费,故此项按征询意见稿中套定额按10km考虑。盐城鑫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出鉴定费用97000元。
对鉴定意见书的相关问题,本院向该公司进行了咨询。该公司回复:“1.我公司出具的9522659.04元的造价鉴定结果,是执行《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通用安装工程工程量计算规范》(GB50856-2013)、《江苏省建筑与装饰工程计价定额》(2014版)及《江苏省安装工程计价定额》(2014版)等文件;人工单价、材料价格按照施工工期内的省市发布的人工单价及信息指导价文件的平均价格切入;部分材料价格信息指导价没有或者施工工艺不能套用定额的,按贵院提供的相关资料进行计价。而合同约定的459元/平方米的价格,为合同价并非清单价款,也没有具体的工程量清单造价明细,与我司按相关规定鉴定的造价相比,合同价因存在市场竞争可能存在下浮让利。我司按鉴定规范、相关规定、标准及本项目的鉴定资料出具的鉴定结果合理。……3.贵院的委托内容为对盱眙县马坝田园综合体工程(一号棚、二号棚)已完成工程进行鉴定,鉴定造价为9522659.04元,未完成部分工程的工程造价经鉴定为744921.58元(祥见附件一),已完工程占全部工程造价比例为92.74%。”
另查明,盐城鑫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相应施工资质,中城开农业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开发单位,被告江苏恒基路桥有限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承包人、转包人,常州世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次承包人。2020年5月9日,江苏恒基路桥有限公司要求中城开农业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6348204.2元并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2020)苏0830民初1340号民事案件审理,双方于2020年9月9日达成调解协议,内容为:“被告中城开农业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欠付原告江苏恒基路桥有限公司工程进度款36348204.2元,于2020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江苏恒基路桥有限公司自认收到中城开农业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已付款500万元,余款未付。中城开农业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经支付其余工程款。被告江苏恒基路桥有限公司与被告常州世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未进行工程价款结算。
本案款项给付的情况为:1.2019年3月4日,常州世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付10万元;2.2019年3月28日,承兑汇票付10万元;3.2019年3月29日,常州世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付20万元;4.2019年4月9日,常州世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转盐城鑫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10万元;5.2019年4月20日,史牧雷转盐城鑫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行高30万元;6.2019年5月8日,史牧雷转盐城鑫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行高50万元;6.2019年5月8日,徐欢转沈行高10万;7.2019年6月2日,刘佳微信转沈行高1万;8.2019年6月2日,徐欢转沈行高9万;9.2019年6月4日,刘佳转沈行高5万;10.2019年6月10日,盐城鑫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曹兆金转徐欢10万元。1-9项减去第10项为145万元。
经盱眙县人民政府协调,由江苏恒基路桥有限公司垫付了涉案工程各个班组的农民工工资。款项系由江苏恒基路桥有限公司支付至盱眙县财政和资产管理局,由该局根据各班组提供的农民工名单代发,其中盐城鑫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班组农民工三次共发放18万元、965912元、5万元。
再查明,江苏恒基路桥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25日将公司名称变更为江苏恒基路桥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盐城鑫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常州世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盱眙马坝田园综合体连栋玻璃温室工程主要材料定向采购协议》并非单纯的材料采购,实质是温室大棚的建设,属于法律规定的建筑活动,该合同应认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性质。该合同虽系由刘修启参与形成,但合同主体为原告盐城鑫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常州世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常州世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具有约束力。且原告盐城鑫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范围明确,与刘修启实际施工部分并不冲突,故无追加刘修启参与诉讼的必要。同时,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盐城鑫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常州世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盱眙马坝田园综合体连栋玻璃温室工程主要材料定向采购协议》仅对双方产生约束力,刘修启与常州世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存在合同关系,存在何种合同关系,工程款项如何结算,与本案并无实质关联。
1.关于合同效力。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条第一款及第四十条的规定,城市和镇应当制定城市规划和镇规划。城市、镇规划区内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规划要求。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本案中,中城开农业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所建设的盱眙马坝田园综合体项目示范区位于盱眙县内,该工程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农业设施,是集现代农业、休闲旅游、田园社区为一体的综合建设模式,其建设活动应当遵守城市规划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应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条规定,当事人以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在起诉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的除外。中城开农业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与江苏恒基路桥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田园综合体项目建设总承包合同》,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审批,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应认定无效。第二,《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施工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江苏恒基路桥有限公司承接涉案工程后,将工程以分包的名义进行了转包,系非法转包行为,对应的《盱眙马坝田园综合体示范区项目施工分包合同》应认定无效。第三,原告盐城鑫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相应资质,其与常州世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盱眙马坝田园综合体连栋玻璃温室工程主要材料定向采购协议》亦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应认定无效。
2.关于欠付工程款数额。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案涉工程已经停工,承包人盐城鑫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已完工部分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对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中应原告盐城鑫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江苏华睿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该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并就本院相关问题进行回复。结合本案查明事实,本院对原、被告提出的案涉工程造价异议部分作如下认定:第一,关于江苏华睿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及回复与江苏运玛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差异问题。江苏运玛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载明“本次过程审计,仅作为年底人工工资发放依据,不作为结算及其他依据”“建议人工费11639633元,只作为年底人工工资发放参考依据”。其次江苏运玛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载明的造价中土方和基础,该部分并非原告盐城鑫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范围。江苏运玛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显然不能作为原告盐城鑫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结算已完成工程价款的依据。江苏华睿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在鉴定过程中,进行现场勘察,结合当事人的异议及举证情况对造价进行调整,在此基础上作出鉴定意见,又对本院的咨询进行回复,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应予采信。第二,对于案涉工程的造价具体如何确定。常州世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盐城鑫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盱眙马坝田园综合体连栋玻璃温室工程主要材料定向采购协议》约定了459元/平米的单价及面积,案涉工程并未完工,故可以采用“按比例折算”的方式,即由鉴定机构在相应同一取费标准下计算出已完工程部分的价款占整个合同约定工程的总价款的比例,确定发包人应付的工程款。经向江苏华睿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咨询,未完成工程主要为现场玻璃不足,部分玻璃未安装,132×80大棚观光平台未做;已完成部分9522659.04元含8万元预埋件,未完成的工程对应造价为744921.58元;预埋件不属于合同范围。则案涉一、二号棚造价(除预埋件)可确定为459元/平方米×(9504平方米+10560平方米)×(9522659.04元-8万元)/(9522659.04元-8万元+744921.58元)=8535981.29元。被告主张原告只完成了80%的工程量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第三,对预埋件,不属于合同约定施工范围,但原告盐城鑫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施工,可以参照合同价确定下浮率后酌情认定72000元。第四,合同价459元/平方米同时附有垫资利息,考虑到垫资利息20万元是针对四个大棚,但原告盐城鑫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仅完成一、二号棚的90%左右,且被告已给付部分款项,结合合同对面积和付款进度的约定可酌情认定垫资利息11万元计入工程最终价款。第五,对五、六号棚,原告盐城鑫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了部分预埋件,但未予主张,本案不予理涉,原告盐城鑫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可另案主张。综上,一、二号棚的造价可以确定为8535981.29元+72000元+110000元=8717981.29元。原告盐城鑫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直接以鉴定价9522659.04元主张,不符合其与被告常州世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第六,关于已付款项,经双方核对其中2645912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常州世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刘修启主张还有向案外人借款支付及退回1万元,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故减去被告已支付的2645912元,未付工程款应为6072069.29元。
3.关于利息计算的基数、起止时间及标准。原告盐城鑫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利息。对此本院认为,第一,95%部分利息计算的基数应确定为(8535981.29元+72000元)×95%-2645912元=5531670.23元。第二,利息计算的起止时间。2019年9月18日,四方签订的《关于盱眙马坝田园综合体示范区项目农民工工资及有关问题的处理协议书》中约定“甲方和乙方承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未支付的工程款利息,计算时间从2019年7月1日起直至合同拨付完工程款为止”。常州世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亦在该协议书上盖章确认,故三被告应当按照该协议的约定承担相应的工程款利息。盐城鑫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自2019年7月1日起的利息并无不当;第三,计息标准。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实施,此后应以该利率标准计算。第四,剩余5%质量保证金即430399.06元,协议未约定质量保证金计算利息,也未约定一、二号棚质量保证金的给付时间,参照合同对五、六号棚质量保证金一年的约定,本院酌情认定质量保证金自2020年7月1日起计算利息。第五,垫资利息,系垫资期间内工程款的利息,因此后已计算工程款利息,故垫资利息部分不再重复计息。
4.关于江苏恒基路桥有限公司及中城开农业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第一,江苏恒基路桥有限公司与常州世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盱眙马坝田园综合体示范区项目施工分包合同》为无效合同,江苏恒基路桥有限公司拖延与常州世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结算工程价款,应对常州世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第二,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从江苏恒基路桥有限公司与中城开农业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在我院(2020)苏0830民初1340号案件中达成的调解协议内容来看,中城开农业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欠付江苏恒基路桥有限公司工程进度款36348204.2元,江苏恒基路桥有限公司自认收到中城开农业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已付款500万元,余款31348204.2元中城开农业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未能支付,中城开农业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也并未能举证证明其已足额付款,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未付工程款31348204.2元已超过涉案工程应付工程价款6072069.29元,故中城开农业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司应在欠付31348204.2元范围内对原告盐城鑫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
5.关于鉴定费。原告盐城鑫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鉴定支出鉴定费97000元,考虑到原、被告双方对工程款的结算均有义务,故该费用由其双方各半承担。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法释〔2015〕5号,2014年1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36次会议通过)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州世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盐城鑫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072069.29元及利息(其中5531670.23元的利息自2019年7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430399.06元的利息自2020年7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二、被告江苏恒基路桥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被告中城开农业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在欠付31348204.2元工程款范围内以被告常州世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付原告盐城鑫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6072069.29元及利息为限对原告盐城鑫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四、驳回原告盐城鑫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106元,由原告盐城鑫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106元,被告常州世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6000元,江苏恒基路桥股份有限公司对前述诉讼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鉴定费970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周天保
人民陪审员  付沙沙
人民陪审员  刘义波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龙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程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程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
第二条当事人以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在起诉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的除外。
发包人能够办理审批手续而未办理,并以未办理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法释〔2015〕5号,2014年1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36次会议通过)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