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恒基路桥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1283民初2697号
原告:***,男,1967年8月27日生,汉族,住泰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立,泰兴市三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0年4月29日生,汉族,住泰兴市。
被告:毛志明,男,1972年6月22日生,汉族,住靖江市。
被告:江苏恒基路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永宁路12号。
法定代表人:张志鸿,总经理。
被告:江苏民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济川南路169号。
法定代表人:封同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世豪,公司员工。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菲,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毛志明、江苏恒基路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公司)、江苏民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生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立、被告毛志明、被告民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世豪、被告恒基公司及民生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劳务费报酬3325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2021年9月份被告***将所承建的泰兴市大庆路游客服务中心钢筋工劳务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于2022年1月份完工。后原、被告于2022年1月30日结算,原告劳务费为63250元。当日被告支付3万元,尚欠33250元未支付。原告所涉工程系民生公司向恒基公司转包,恒基公司又转包给毛志明,毛志明又再次转包给***,上述欠款经原告向被告各方主张均相互推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
被告毛志明辩称,我与***有合同关系,我与原告没有直接发生关系,原告承包的是***的工程。经过***同意,我已经支付原告工资6.5万元。我和***的合同关系40万元,去年年底我已经付了***33万元,根据合同我只能付***20万元,我已经超付。我与***的其他案件已经开庭,原告不应向我追要这个钱。原告和***有合同关系,他们协议是5.8万元,我已经支付超过合同约定工人工资。***打的其他欠条与我没有关系。根据常规原告承包了我们项目的钢筋工程,按建筑面积算钢筋工人工资大概是60元每平方,根据江苏省工程定额测算,钢筋工工资应该在7万元左右,所以我们已经支付的6.5万元基本上达到了人工工资的标准,原告起诉我要工资,我是不承认的。
被告恒基公司辩称,恒基公司不认识原告,也不清楚原告与***之间的关系,案涉工程是联合中标,中标单位有三家,除了恒基公司外,还有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中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从诉状上看工程应该是属于中标范围内,但是恒基公司认为原告起诉恒基公司没有法律依据,双方之间没有合同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恒基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民生公司辩称,案涉工程与民生公司无关,并非是民生公司中标,起诉民生公司是诉讼错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0月4日,被告毛志明与被告***签订《协议书》,主要约定:现毛志明承接的泰兴市羌滨河如泰运河双水滨河景观带游客服务中心、公共厕所土建工程。其中建筑劳务由***施工…。二、工程内容。1、所有木工、瓦工、钢筋工、水电安装工、架子工等的人工工资…。合计总价40万元…。工程自2021年9月21日开始施工,基础工程须在2021年10月20日完成,主体工程须在2021年11月30日完成,竣工时间在2021年2月10日前…。
2021年9月,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将上述工程中的钢筋工劳务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于2022年1月完工。原告与***于2022年1月30日进行结算,***向原告出具《钢金工班组》一份,载明:“***2022年元月30日已付叁万元整(30000),下欠钢金工班组***叁万叁仟贰佰伍拾元(33250元)。下欠人:***。”
后双方因劳务费产生纠纷,现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毛志明与***签订协议,约定将案涉工程的建筑劳务交给***施工,***再将钢筋工劳务交给原告施工,原、被告的上述行为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与***口头约定的施工协议应属无效。因原告实际完成了案涉相关工程的钢筋工劳务施工,且***向原告出具欠条,明确了尚欠原告33250元,因此本院确认原告有权参照双方约定及结算金额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款33250元。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毛志明、恒基公司、民生公司支付劳务款的诉求。因原告系与***达成口头协议,双方就案涉钢筋工存在合同关系,原告有权向***主张劳务款,但原告与其他被告并无合同关系,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恒基公司欠付工程款,故原告该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3325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2元,减半收取316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志伟
二〇二二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封 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