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411执2160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恒基路桥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2508518608,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永宁路12号。
法定代表人:张志鸿,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1964年2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
申请执行人江苏恒基路桥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该案(2021)苏0411民初722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申请执行人江苏恒基路桥股份有限公司4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2年7月7日立案执行。
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以下措施:
一、2022年7月15日,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向被执行人住所地邮送达了执行通知书、传票、报告财产令、防止干预司法“三个规定”监督卡等执行文书。
二、2022年7月8日、2022年9月1日、2022年9月29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证券、保险、工商、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存款、车辆、人行等信息及财产情况,反馈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证券、保险信息,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较少,已冻结被执行人尾号为553593的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已解封)。因该账户内的存款为每月发放给***的低保外无固定收入智力、肢体、精神、盲视力重度残疾补贴(1000元/月)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130元/月),共计1130元。申请人查看相关材料后已经向法院申请解除对该账户的查封措施。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三、2022年7月8日,本院通过执行专线向常州市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在本地的不动产登记信息,反馈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四、2022年9月23日,至被执行人***户籍地进行现场调查,被执行人目前已经中风,在家休养。
五、2022年7月26日,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
六、2022年10月8日,本院通过全省关联案件系统查询结果为:在本省范围内查询到***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1件,已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
七、2022年10月9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了其本案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特别提示,如申请执行人要求继续查封、冻结前述财产的,应当在期限届满15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未提交书面申请的,本院查封、冻结措施将自动解除,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
本案执行标的为403650元及利息,执行到位0元。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现场调查照片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之财产线索。现本案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1)苏0411民初722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可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邹科琦
审判员 倪 超
审判员 袁 荣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姚 园
附终本案件提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