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1283民初3576号
原告:***,男,1966年12月31日生,汉族,住泰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立,泰兴市三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0年4月29日生,汉族,住泰兴市。
被告:毛志明,男,1972年6月22日生,汉族,住靖江市。
被告:江苏恒基路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永宁路12号。
法定代表人:张志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菲,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民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济川南路169号。
法定代表人:封同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菲,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毛志明、江苏恒基路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公司”)、江苏民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生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立、被告毛志明、被告恒基公司及民生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劳务报酬17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1年9月份,***将所承建的泰兴市大庆路游客服务中心部分劳务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订立劳务协议一份。原告于2022年1月15日完工。后被告于2022年元月30日结算,原告劳务费为206573.74元。当日被告支付55000元,尚欠151573.74元及带班人员劳务报酬18000余元,合计170000元未付。原告所涉工程系民生公司向恒基公司转包,恒基公司又转包给毛志明,毛志明又再次转包给***,***再转包给原告。上述欠款经原告向被告各方主张均相互推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
被告毛志明辩称,我不同意给付原告款项,我只和***有经济往来,和***没有合同关系。原告提出17万元我不知道,但是我已经通过***请示以后,直接给付了原告的工人145000元工资,另外我还个人借款1万元给***。
被告恒基公司辩称,恒基公司所中标的是沿江污水处理及生态环境提升PPP项目,是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中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恒基公司联合体中标的,由于整个项目涉及9.5个亿,加上沿岸的工程项目比较多,我司当时一开始是不知道具体情况的,本案中的***、***、毛志明等人我方均不认识,后来经过查询得知本案所涉的工程地确实是恒基公司中标的所在地,确实是联合体中标的项目所在地。刚才毛志明所陈述的石宏所在的公司为江苏鸿端建设有限公司,本案的话是鸿端公司承建了联合体下面分包单位的部分工程。对于本案我方认为根据最新的司法解释,本案的原告所讼争的工程款纠纷,原告方并不是实际施工人,不能按照司法解释以实际施工人的名义要求其他人承担责任,本案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责任应当是由它的合同相对方来承担,故请求法院驳回对江苏恒基路桥公司的起诉。
被告民生公司辩称,整个工程的话跟民生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起诉该公司属于诉讼错误。在其他案件(段玉俊起诉以上被告的案件)中已经向原告方提到了意见。但是原告方在本案中仍然没有将民生公司撤诉,我方认为已经民生公司造成损失。我方再次要求原告将民生公司予以撤诉,否则我方将追究原告方的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0月4日,毛志明与***签订《协议书》,主要约定:现毛志明承接的泰兴市羌滨河、如泰运河双水滨河景观带游客服务中心、公共厕所土建工程。其中建筑劳务由***施工…。二、工程内容。1、所有木工、瓦工、钢筋工、水电安装工、架子工等的人工工资…。合计总价40万元…。工程自2021年9月21日开始施工,基础工程须在2021年10月20日完成,主体工程须在2021年11月30日完成,竣工验收时间在2021年2月10日前…。
2021年9月至10月,原告与***达成劳务协议,约定:***将上述工程中的木工模板制作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与***于2022年元月25日进行结算,***向原告出具《游客服务中心模板量清单.含二次结构量》一份,载明总款项为206573.74元。2022年元月30日,***在该清单下方载明2022年实发55000元,下欠壹拾伍万元整,同时备注“如果平方的尺寸清目修改”。后双方因劳务费产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毛志明与***签订协议,约定将案涉工程的建筑劳务交给***施工,***再将木工模板制作劳务交给原告施工,原、被告的上述行为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与***签订的施工协议应属无效。因原告实际完成案涉劳务,且双方经结算已明确约定尚欠款项为150000元,因此本院确认原告有权参照双方约定及结算金额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款150000元。关于误工费18000多元,原告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毛志明、恒基公司、民生公司支付劳务款的诉求。因原告系与***达成协议,双方就案涉劳务存在合同关系,原告有权向***主张劳务款,但原告与其他被告并无合同关系,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以原告所举证据及陈述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15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严超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日
法官助理伏平卫
书记员邱玉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