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恒基路桥股份有限公司

江苏恒基路桥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世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8民终26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恒基路桥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2508518608,住所地常州市永宁路12号。
法定代表人:张志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烽,江苏博爱星(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春霞,江苏博爱星(海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世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MA1XJYMA7E,住所地溧阳市溧城镇燕山南路11号303室。
法定代表人:薛甜甜,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啟步,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培国,北京善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恒基路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路桥)因与被上诉人常州世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州世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盱眙县人民法院(2021)苏0830民初28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恒基路桥委托诉讼代理人盛烽,被上诉人常州世高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啟步、杨培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基路桥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查清事实后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一、二审所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程序违法。2022年6月9日,被上诉人当庭变更了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未给予上诉人答辩期及举证期,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2.被上诉人主张的工程款尚未具备支付条件。双方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在上诉人收到发包人计量款的7个工作日内支付应支付的款项。上诉人仅收到发包人500万元,故付款条件尚未成就。3.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利息并无依据。上诉人和发包人在《关于盱眙马坝田园综合体示范区项目农民工工资及有关问题的处理协议书》中承诺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未支付的的工程款利息,故支付利息的主体应当是上诉人和发包人,被上诉人仅要求上诉人支付利息明显与该约定相悖。4.一审判决依据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不合法。鉴定人员王玉琴造价工程师印章截止日期是2021年12月31日,但意见书出具时间是2022年3月25日。2021年12月24日的现场勘验记录显示法官签字时间是2021年12月23日,附件没有法院人员的签字,也没有恒基路桥人员的签字,现场勘验记录上存在后补的痕迹。对账记录上分别在常州世高当事人处签名的赵长平、吴丽华、戴水军不是常州世高的代理人。5.工程范围只能由上诉人恒基路桥确定,上诉人没有交付常州世高图纸,故没有证据证明鉴定意见书涉及的工程是由恒基路桥发包给常州世高施工。6.被上诉人已无原告主体资格,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双方合同无效,被上诉人未实际承担施工责任,没有购买材料、组织施工或者任何投入,常州世高也承认是由各个班组实际投入,且各班组也起诉了恒基路桥,所以常州世高没有了诉权,应当驳回其起诉。7.一审法院适用的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既然已经认定本工程没有所谓的规划审批手续,在此情况下,建设工程不可能竣工验收合格,常州世高也就无权向恒基路桥主张工程价款。常州世高的损失、投入也很少,一审判决恒基路桥承担千万元的工程款违反法律规定。6.如果二审法院认为恒基路桥应当向常州世高支付工程款,因恒基路桥对常州世高享有1470万元本金及利息的债权,恒基路桥要求在判决生效时予以抵销,抵销权属形成权,恒基路桥通知即可生效,请求二审判决予以确认。
常州世高辩称,1.上诉人与常州世高签订一期工程的总工程款暂定是1个亿,目前所有已施工的工程款也不超过1个亿,证明被上诉人没有扩大施工范围,一审鉴定结果符合客观事实,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2.一审法院通过摇号方式确定司法鉴定机构,常州世高下面有多个班组施工,对账记录中常州世高签名处签名的是各班组负责人,因为本案工程没有全部完工而停工后,负责具体施工的各班组更了解情况,需要施工班组现场进行确认,常州世高对于施工班组的签字予以认可。现场勘验时法院人员、常州世高代理人和鉴定人员都在现场,上诉人当时也派员到现场,但是拒绝签字,故一审鉴定程序合法,符合客观实际。3.恒基路桥发包给常州世高是下浮7个点,常州世高再分包给施工班组下浮率是11%至14%不等,常州世高前期投入了管理成本,提供了员工住宿和吃饭工棚,派出了管理人员。4.常州世高在2019年工程验收合格后一直索要工程款,上诉人没有拒绝,常州世高共有十几个施工班组,其中有几个班组起诉了,一审法院都已经判决恒基路桥支付工程款。上诉人与发包人关于付款利息的承诺是并列关系,被上诉人有权单独起诉上诉人支付约定的利息。5.上诉人支付给政府指定帐户的1470万元都是农民工工资,由政府经恒基路桥确认后支付到每个班组的各个成员,常州世高向恒基路桥打的借条,常州世高并没有收到该款。6.一审审判程序合法,2022年6月9日,被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时,一审法院当庭询问上诉人是否需要答辩时间和举证时间,但上诉人代理人回答不需要而放弃了答辩、举证期。
常州世高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恒基路桥支付工程款24966077.54元;2.判令恒基路桥向其支付自2019年7月1日起至全部还清工程款止利息,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还清工程款之日止(按照起诉之日起一年期LPR标准计算);3.判令恒基路桥退还剩余履约保证金1059000元;4.确认常州世高就主张上述工程款及损失款项对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由恒基路桥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29日,恒基路桥与中城开签订《田园综合体项目建设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中城开将盱眙马坝田园综合体项目示范区一期项目的所有建设项目发包给恒基路桥。示范区工程款在SPV公司成立后10个工作日内开始核算并支付至完成工程量的70%,在工程完工15天内付至完成工程量的70%,验收合格后付到85%,审计结束后一个月内付到97%(甲方在收到乙方所报完善的结算资料后三个月内审计结束,如无特定理由,视甲方认可乙方所报的结算材料并按照合同支付乙方工程款)。余款待验收合格满一年,无任何保修责任后,予以结清并支付给乙方。
2018年12年6月,常州世高与恒基路桥签订《盱眙马坝田园综合体示范区项目施工分包合同》,合同约定,中城开盱眙马坝田园综合体示范区内土石方、道路等市政工程、绿化、钢结构大棚工程分包给常州世高。开工日期:2018年8月29日(具体以发包人及承包人现场指令为准);竣工日期:2019年8月29日;暂定合同总价:15亿元整,一期1亿元整。合同中第十三条工程结算:“工程价款的结算办法:采用可调价格合同,合同价款的调整方法:1.示范区项目结算方式:土石方、道路等市政工程、景观绿化工程等按江苏省现行《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CB505002013》及2014版江苏省市政工程计价定额、现行绿化计价定额及其相关配套费用定额。总价下浮7.36%(《总包合同》下浮率5%加2.36%)。具体细则按《总包合同》同条件执行。第十四条工程款支付方式:示范区一期项目工程款:按《总包合同》执行,在承包人收到发包人计量款的7个工作日内支付应支付款项。管理费的结算与上缴:按每次进账工程款的2.36%收取管理费(含管理费、企业所得税、印花税),分包人承担在项目建设中的各项税金,分包人按工程结算价以本单位名义向承包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凭增值税专用发票支付工程款……。3.非分包人原因造成项目停工超过三个月的,分包人有权暂停施工,承包人应配合分包人向发包人按《总包合同》主张权利。4.项目施工完成,非分包人(常州世高)原因造成项目超过一个月不能验收的,视为验收合格,承包人配合分包人向发包人按《总包合同》支付工程款。”第十六条履约保证金,分包人在按《总包合同》约定向发包人(中城开)交纳履约保证金,保证金汇入发包人(中城开)账户,发包人(中城开)按《总包合同》约定退还履约保证金(如SPV公司成立后7日内全部退还)。
常州世高向法庭提交2019年1月、7月、8月已完成验收合格工程签认单,案涉工程经中企华建友工程管理有限公司造价评估,意见造价为:戴水军项目部(未下浮):4149689.20元;所有冬棚项目(未下浮):11954465.87元;陈永祥水池、厕所、泵房工程(未下浮):224769.99元;吴丽华配电房工程(未下浮):1047731.44元;4a、4b玻璃温室工程不含油漆(未下浮):4911012.45元;4a、4b玻璃温室油漆工程(未下浮):153072.53元;赵长平项目部工程(未下浮):2075437.68元;叶懿徽水肥系统工程(未下浮):449898.38元;合计鉴定造价(未下浮):24966077.54元。
2019年9月18日,中城开(甲方)与恒基路桥(乙方)、常州世高(丙方)、各施工班组(丁方),马坝镇人民政府(见证方)签订《关于盱眙马坝田园综合体示范区项目农民工工资及有关问题的处理协议书》,协议书除对农民工工资的支付进行约定外,还约定“在监理单位对工程量签字确认后,甲乙双方在14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并出具审核意见。甲方和乙方承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未支付的工程款利息,计算时间从2019年7月1日起直至按合同拨付完工程款止。”
常州世高向法庭提交的2019年10月21日中城开的《承诺书》载明:如在2019年11月7日前未完成审计则视为默认各分包班组上报给监理单位审核的已完成产值。常州世高向中城开支付履约保证金275.9万元,该公司向常州世高退回保证金170万元,尚欠105.9万元。
恒基路桥就案涉工程垫付工人工资7455788.9元。
一审另查明,(2020)苏0830民初2955号及(2021)苏08民终206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以下事实:中城开与恒基路桥签订的《田园综合体项目建设总承包合同》无效,对应的《盱眙马坝田园综合体示范区项目施工分包合同》也无效。恒基路桥起诉中城开,(2020)苏0830民初134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中城开欠付工程款36348204.2元。恒基路桥陈述已由其子公司支付500万元,未申请强制执行,现已起诉其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无效不影响合同的部分解决争议的条款。合同无效,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损失。结合本案,案涉合同为无效合同,本案应按无效合同规则进行处理。
本案争议焦点一,案涉工程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田园综合体项目建设总承包合同》约定,示范区工程款在SPV公司成立后10个工作日内开始核算并支付至完成工程量的70%,在工程完工15天内付至完成工程量的70%,验收合格后付到85%,审计结束后一个月内付到97%(甲方在收到乙方所报完善的结算资料后三个月内审计结束,如无特定理由,视甲方认可乙方所报的结算材料并按照合同支付乙方工程款)。余款待验收合格满一年,无任何保修责任后,予以结清并支付给乙方。《盱眙马坝田园综合体示范区项目施工分包合同》约定,示范区一期项目工程款:按《总包合同》执行,在承包人收到发包人计量款的7个工作日内支付应支付款项。从上述约定可以看出向常州世高给付工程款的直接责任方为恒基路桥,恒基路桥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成就时应向中城开主张付款并按分包合同约定,将款项付给本案常州世高。而恒基路桥直到2020年5月份才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且在付款条件成就时未向法院申请执行,现常州世高的涉案工程在2019年就已确认工程量,恒基路桥应按五方协议约定进行审核并支付工程款,但恒基路桥并未履行自己义务,现常州世高申请给付已完工程的工程款,给付条件已经成就。
争议焦点二,涉案工程款给付数额如何确定。案涉工程经鉴定工程造价为24966077.54元(未下浮),按照合同约定总价下浮7.36%进行结算,故案涉工程下浮后的造价为23128574.23元。庭审中常州世高认可案涉工程恒基路桥已代付农民工工资7455788.90元,该款项应予以扣减。故案涉工程未付工程款为15672785.33元。
争议焦点三,利息如何确定。2019年9月18日,中城开(甲方)与恒基路桥(乙方)、常州世高(丙方)、各施工班组(丁方),马坝镇人民政府(见证方)签订《关于盱眙马坝田园综合体示范区项目农民工工资及有关问题的处理协议书》,约定“甲方和乙方承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未支付的工程款利息,计算时间从2019年7月1日起直至按合同拨付完工程款止。”故常州世高请求恒基路桥向常州世高支付自2019年7月1日起至全部还清工程款止利息,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恒基路桥还清常州世高工程款之日止(按照常州世高起诉之日起一年期LPR标准计算),符合双方约定,法院予以支持,起诉时的LPR为3.85%。
争议焦点四,恒基路桥应否向常州世高退还履行保证金。《盱眙马坝田园综合体示范区项目施工分包合同》约定,分包人在按《总包合同》约定向发包人(中城开)交纳履约保证金,保证金汇入发包人(中城开)账户,发包人(中城开)按《总包合同》约定退还履约保证金(如SPV公司成立后7日内全部退还)。且本案所涉履约保证金是由常州世高支付给中城开,故尚欠的105.9万元履约保证金由恒基路桥退还无法律依据。
争议焦点五,常州世高对案涉工程是否有优先受偿权。法院认为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而本案,常州世高并不是与发包人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是与恒基路桥订立的分包合同,不符合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条件,故对常州世高该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恒基路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常州世高工程款15672785.33元及利息(以15672785.33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19日止按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3.85%计算,自2021年12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但不高于年利率3.85%);二、驳回常州世高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71925元,公告费300元,鉴定费302300元,合计474525元,由常州世高承担68389元、恒基路桥承担40613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恒基路桥提交:1.借款协议两份、银行电子回单多份,证明上诉人已经实际履行了借款,借款利息按照年息9.8%,借款协议约定恒基路桥在收到建设方项目款后,有权在向世高公司支付工程款时将借款本息扣还。2.民事诉状,证明马爱民、谭威海、赵长平、刘光军诉请的工程均非常州世高施工,这四个案件还在审理中,常州世高也是被告。3.《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证明一审鉴定程序不符合造价鉴定规范中3.4.3、4.6、5.2.4—7、5.1条款,应当重新鉴定。
常州世高质证称,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但是认为不需要承担债务及利息;证据2真实性认可,但4个班组单独起诉是为了不支付管理费;一审法院是按照证据3规范的流程鉴定的。
常州世高提交《三方协议》一份,证明协议约定丙方青岛金禾天润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所有乙方中城开对甲方恒基路桥的债务,故借款的利息由金禾公司承担。
恒基路桥质证称,该协议上约定由金禾公司承担的内容与常州世高的借款利息没有关联。
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关于常州世高的原告主体资格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明确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第二十九条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本案中,发包方中城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其与上诉人恒基路桥签订的《田园综合体项目建设总承包合同》无效。恒基路桥承包一期所有建设项目后,又将示范区内土石方、道路等市政工程、绿化、钢结构大棚工程分包给常州世高。常州世高系上诉人恒基路桥的分包合同相对人,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主张工程价款,故上诉人恒基路桥以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常州世高没有诉权为由主张被上诉人无原告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分包工程施工范围和工程价款问题。上诉人恒基路桥自述其没有实际进行施工,而世高公司提供的《已完成验收合格工程量确认单》中均有总包单位恒基路桥、分包单位常州世高、发包单位中城开、监理单位河南省华兴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及各施工班组签字、盖章确认,另有工程签证单、联系单等予以佐证,同时各方对于工程量确认和工程款支付等事宜已达成协议书、出具承诺函,上诉人恒基公司亦没有提交其将本案所涉工程另行分包给第三方实际施工的相关证据,故上诉人恒基路桥主张因其未向常州世高交付施工图纸、工程分包范围没有确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如前所述,田园综合体项目因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审批手续,导致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并非意味着在已完工程质量经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分包方无权主张已完工部分的工程款。案涉工程已因故停工,本案已完成的工程量业经五方确认验收合格,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故上诉人恒基路桥以工程欠缺规划手续而不能取得竣工验收为由辩称世高公司无权主张工程价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工程款是否具备支付条件的问题。本院认为,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理,总承包人恒基路桥作为常州世高的合同相对方,不论发包人中城开是否向其支付工程款,恒基路桥均应承担向常州世高给付工程款的责任。根据双方分包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在恒基路桥收到发包人计量款的7个工作日内支付应支付的款项。可见,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需要总包合同能够正常履行、发包人能够依约支付工程款才能实现,但双方对于付款时间的约定,并不等同于发包人未能依约支付工程款时,总承包人可以拒付或者长期拖延支付分包人的工程款,否则违背等价有偿原则和当事人的合同目的。本案工程因发包人未能及时足额支付工程款导致停工,为解决该问题,各方于2019年9月18日签订了《关于盱眙马坝田园综合体示范区项目农民工工资及有关问题的处理协议书》,但上诉人与发包人在出具了承诺函后未完全履行约定的内容,导致各施工班组分别提起诉讼。恒基路桥于2020年5月份起诉中城开主张权利,一审法院制作民事调解书确认中城开欠付恒基路桥工程款36348204.2元,在付款条件成就时未就剩余工程款向法院申请执行。上诉人恒基路桥另与中城开、青岛金禾天润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三方协议,约定案涉项目总承包合同终止,将中城开的所有债务转移至金禾公司概括承受,故被上诉人有权向上诉人主张支付剩余工程款,恒基路桥以其仅收到发包人500万元为由主张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恒基路桥与发包人中城开在《关于盱眙马坝田园综合体示范区项目农民工工资及有关问题的处理协议书》中承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未支付的工程款利息,计算时间从2019年7月1日起直至按合同拨付完工程款止。恒基路桥未举证证明其按照协议书完全履行了付款义务,故恒基路桥应向其合同相对人常州世高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其所提不应单独承担支付利息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在判决生效时确认恒基路桥对常州世高享有的1470万元借款及利息债权抵销本案相应工程款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并未提交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证据,亦未请求对于双方互负债务予以抵销。二审中,被上诉人认为因上诉人拖欠其农民工工资,上诉人支付1470万元系付至政府指定的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实际支付至各个班组,并非支付给常州世高,1470万元已在其他案件判决中作为已付款扣掉,故双方不存在借款的问题,亦不认可其应当承担借款利息。本院认为,鉴于该1470万元系实际支付至各施工班组,如本院径行确认1470万元及其利息作为上诉人的借款债权予以抵销本案工程款,则意味着上诉人在本案以及其他关联案件中仍欠付常州世高该1470万元范围内对应的工程款及利息,故由于双方对是否存在借贷关系的基本事实存在争议,本院对于上诉人主张债务抵销的抗辩不予确认。如上诉人坚持认为其对常州世高享有借款债权,可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一审庭审程序问题。经查,被上诉人常州世高在2022年6月9日庭审中变更了诉讼请求,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将诉讼标的额从27889545.96元减少至24966077.54元,并放弃第四、五项诉讼请求。常州世高并未增加新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代理人当庭亦未表异议,且发表了答辩意见,故上诉人所提一审法院剥夺了上诉人诉讼权利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司法鉴定程序的合法性问题。经查,根据2021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发布《关于取消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审批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通知》要求,自2021年7月1日起,停止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审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按照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开展业务。根据当事人申请,一审法院于2021年7月8日委托中企华建友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本案进行鉴定,案涉工程属于鉴定机构的业务经营范围,鉴定人员王玉琴具有国家注册造价工程师资质,对于鉴定意见书中王玉琴的执业印章截止日期是2021年12月31日的异议,鉴定机构答复系因旧章与新章混合保存导致盖章错误,并提供了有效期至2025年的王玉琴执业印章,故王玉琴系在执业有效期内参与了鉴定。关于现场勘验记录及附件的签字署名问题,经查,一审法院于2021年12月15日向双方当事人及鉴定机构发出现场勘验通知函,定于2021年12月24日星期五10时在工程所在地集中勘验,逾期不参加视为放弃权利。2021年12月24日10时的现场勘验记录中载明:委托法院签字人员为钟惺、段梦琪,常州世高代表为叶啟步,恒基路桥有代表到现场但不签字。对于委托人处落款时间为2021年12月23日的问题,鉴定机构作出说明:2021年2月24日上午10点开始勘验现场,因为本案非常复杂且现场核实工程非常大,一直到下午6点钟左右才完成,盱眙法院人员对勘验记录进行了签字,签署日期为12月23日系笔误,虽然恒基路桥代表未在勘验记录上签字,但恒基路桥代表一直在现场直至勘验结束。鉴定机构于2022年2月11日向各方当事人发出《邀请当事人参加核对工作函》,请双方于2022年2月15日到该公司参加造价核对工作。根据对账记录载明,常州世高的代理人或者其施工班组负责人到场对账,而恒基路桥、中城开均未派员参加。2022年3月18日,恒基路桥对于鉴定机构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提交了意见函。本院认为,根据《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4.6.6规定:当事人代表参与了现场勘验,但对现场勘验图表或勘验笔录等不予签字,又不提出具体书面意见的,不影响鉴定人采用勘验结果进行鉴定。5.2.3亦规定:鉴定机构应在核对工作前向当事人发出《邀请当事人参加核对工作函》,当事人不参加核对工作的,不影响鉴定工作的进行。现被上诉人常州世高对其施工班组负责人参加对账的行为后果予以认可,而上诉人恒基路桥在一审期间并未对鉴定程序提出异议,且既不在现场勘验记录上签字,亦未在鉴定机构指定的期限内参加造价核对,应当自行承担不利法律后果。鉴定意见书业经双方质证,其中的签名、盖章或者错别字等瑕疵不影响鉴定意见的效力,故其所提本案一审鉴定意见书不合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恒基路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9196元,由上诉人江苏恒基路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田 庚
审判员 江东新
审判员 马玉宝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谈 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