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阴市璜塘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江阴市璜塘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与江阴市鼎恒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澄徐民初字第0086号
原告江阴市璜塘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4226038-5,住所地江阴市徐霞客镇璜塘环东北路275号。
法定代表人王建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铮,江苏振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阴市鼎恒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761211-X,住所地江阴市徐霞客镇璜塘工业园区新仁路21号。
法定代表人陈伟,该公司负责人。
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受理了原告江阴市璜塘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公司)诉被告江阴市鼎恒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恒公司)担保责任追偿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水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鼎恒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水利公司诉称:2013年2月25日,他公司因鼎恒公司要求,与江阴市农村商业银行签订一份连带保证合同,为鼎恒公司向江阴市农村商业银行的400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鼎恒公司的借款期限为2013年2月25日至2013年9月20日。因鼎恒公司经营不善无力偿还借款,2013年10月14日,他公司代鼎恒公司将结欠的借款本息4061600元一次性偿还给江阴市农村商业银行。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鼎恒公司立即归还欠款本息合计40616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鼎恒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鼎恒公司于2013年2月25日向江阴市农村商业银行璜塘支行(下称璜塘农商行)借款4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25日至2013年9月20日,借款合同号:澄商银合同借字2013011000LJB20419号。
2013年2月25日,水利公司与璜塘农商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水利公司为鼎恒公司向璜塘农商行的借款提供担保,保证范围为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璜塘农商行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借款到期后,鼎恒公司未按期还本付息,水利公司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代鼎恒公司归还给璜塘农商行借款本息共计4061600元。
2014年2月24日,水利公司具状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保证合同复印件、到期贷款催收通知书、银行业务凭证、璜塘农商行的贷款还款证明单和情况说明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水利公司与璜塘农商行之间的保证关系合法有效,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权人追偿。水利公司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在鼎恒公司未按期还本付息的前提下履行保证义务,代鼎恒公司归还借款本息,有璜塘农商行的业务回单、还款证明单和情况说明在卷予以佐证,本院对水利公司代鼎恒公司归还借款本息4061600元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权人追偿,故水利公司向鼎恒公司行使追偿权,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鼎恒公司应负返还水利公司4061600元之责。鼎恒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自己的诉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鼎恒公司自行承担;鼎恒公司未向本院提交向水利公司归还款项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江阴市鼎恒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应偿付江阴市璜塘水利工程有限公司40616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江阴市璜塘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292元减半收取19646元(江阴市璜塘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江阴市鼎恒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江阴市璜塘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3020129200024805)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刘 俊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杨淼苗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