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281民初14543号
原告:江阴市璜塘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徐霞客镇璜塘环东北路27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1422603851。
法定代表人:王建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海芳,江苏宏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阴市苏南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徐霞客镇璜塘工业园区外环西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695507595Y。
法定代表人:宋新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南良,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华,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阴市璜塘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璜塘工程公司)诉被告江阴市苏南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南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璜塘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海芳,被告苏南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南良、李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璜塘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2.苏南置业公司支付已经完成部分的工程价款5265080.91元并承担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3.他公司对涉案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工程价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事实和理由:2011年10月3日,他公司与苏南置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约定:苏南置业公司将其市场用房二标段土建、水电工程发包给他公司施工。合同签订后,他公司按约施工。自2013年起,苏南置业公司因经济问题、劳资问题遭多人起诉,甚至有民工因工资问题到镇政府主张权利,他公司对合同的继续履行及剩余工程款的支付问题,多次找苏南置业公司协商,但苏南置业公司人去楼空,没有任何人进行接待。由于苏南置业公司的经济条件急剧恶化,将致使他公司的履行合同义务的工程款难以收回。故他公司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苏南置业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经鉴定,他公司施工的工程价款为9355080.91元,扣除已付工程款409万元,尚欠5265080.91元未付。
被告苏南置业公司辩称:1.他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节点的工程款;璜塘工程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如期竣工验收。璜塘工程公司擅自停工并撤场,已经违约,其提出解除合同是无效的,请求驳回其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2.璜塘工程公司没有依约竣工,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以实际建设工程约定的竣工日期起主张优先受偿权,故璜塘工程公司无权主张优先受偿权;3、合同的有效履行期是2014年4月,璜塘工程公司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查明下列事实:
璜塘工程公司具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资质。
2011年9月19日,璜塘工程公司中标了苏南置业公司发包的市场用房工程二标段B楼工程。
2011年10月3日,苏南置业公司与璜塘工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苏南置业公司将其市场用房二标段土建、水电工程发包给璜塘工程公司施工。开工日期2011年10月8日,竣工日期2012年4月8日。合同价款1200万元,签订合同工程基础至一层封顶付工程款15%计人民币180万元,至二层结构结束付工程款5%计人民币60万元,至屋面结构封顶付工程款10%计人民币120万元,工程竣工结束付工程款10%计人民币120万元;余款至2013年4月付工程款的30%,至2014年4月全部付清。
嗣后,苏南置业公司(甲方)与璜塘工程公司(乙方)又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苏南置业公司将其苏南塑化市场B楼土建、水电、室外工程发包给璜塘工程公司施工。人工材料按照施工同期江阴市建设局颁发的《江阴市材料信息指导价》发布的价格。达不到创建江阴市文明工地的均不计现场考评费及文明工地奖励。审计(核减)比例超过10%的,其审计费用由乙方承担。
合同签订后,璜塘工程公司进场施工。
2012年8月8日,苏南置业公司与璜塘工程公司签订防水分项工程补充说明一份,约定:综合单价为每平方米66元,以最终施工面积结算为准。2012年11月2日,双方对璜塘工程公司施工的防水工程量进行了确认。
2012年8月15日,苏南置业公司与璜塘工程公司签订铝合金门窗分项工程补充说明一份,约定:铝合金门窗的综合单价为每平方米620元,以最终施工面积结算为准。2013年1月29日,双方对璜塘工程公司施工的铝合金窗、百叶窗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
2013年年初,璜塘工程公司停工。
2017年8月3日,璜塘工程公司向苏南置业公司注册地址通过挂号信发函称:2011年10月3日,贵公司与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贵公司将苏南塑化市场用房二标段的土建、水电承包给我公司施工。2012年8月15日,双方公司签订《铝合金门窗分项工程补充说明》,将苏南塑化市场B楼的铝合金门窗工程、承包给我公司施工。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安排进场施工,贵公司也按约定付款(虽有迟延付款现象)。自2013年起,贵公司因经济问题、劳资问题遭多人(个人或单位均有)起诉,甚至农民工因工资问题到镇政府主张权利,我公司对合同的继续履行及剩余工程款的支付问题,多次拟与贵公司协商,但贵公司人去楼空,没有任何人进行接待。工程施工已经基本达到竣工验收,但贵公司的经济条件急剧恶化的现状,将致使我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后的工程款难以回收。为此,我公司特致函贵公司,敦请贵公司收函后向我公司提供支付工程款的适格担保,以使工程顺利竣工验收。否则,我公司将依法采取法律途径,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苏南置业公司称未收到该函。
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苏南置业公司的付款情况为:2012年1月31日支付240万元,2012年5月31日付款49万元,2012年9月30日付款80万元,2013年2月28日付款40万元。
庭审中,为了确定璜塘工程公司施工的工程价款,本院委托江苏苏亚金诚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璜塘工程公司施工的工程价款进行了鉴定,鉴定机构出具了苏亚工咨锡[2018]144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该工程鉴定造价为8493942.94元,其中土建部分8219173.51元,水电部分274769.43元。并补充说明如下:
关于屋面防水及铝合金门窗的事项,在法院提供的鉴定资料中有《铝合金门窗分项工程补充说明》《防水分项工程补充说明》,补充说明上有苏南置业公司、璜塘工程公司双方的签字盖章认可,且现场铝合金门窗、防水工程已施工安装完成,我方依据补充说明确定的单价进行计算。但苏南置业公司认为两份补充说明当时在签订时故意抬高单价,存在欺诈行为。经与法院沟通,将此两项补充说明涉及的金额单独列出:屋面防水工程鉴定造价149193元、铝合金门窗鉴定造价602278.8元,此两项费用不包含在上述鉴定造价中。
该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47补充:计算措施费中的考评费、奖励费分别按中标总价20063803元计取,此取费不参加审计让利。由于该工程未竣工验收,委托鉴定资料中也未提供江阴市文明工地证书。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第七条④条款:达不到创建江阴市文明工地的均不计现场考评费及文明奖励费。后应委托方要求,将考评费与奖励费单独列出。经计算,该工程考评费为80239.46元,奖励费为29426.71元,此两项费用未包含在司法鉴定金额中。其中考评费未进行分数考评,现按满分计取。
苏南置业公司认为该鉴定造价核减已>10%,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B楼)第十一条(承若让利方法).4:审计造价(核减)比例超过10%,其审计费用由乙方承担。由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中没有明确核减收费的计算方法,现按苏价服[2014]383号文件计算,基本收费18261.58元,工程结算审核效益收费162054.27元,审计费合计180315.85元。此项作为争议问题,不包含在司法鉴定造价中,由法院判定此笔审计费是否在鉴定造价金额中扣除。
另查明,2016年7月5日,江苏苏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南建设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苏南置业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18676745.3元并承担相应的利息;确认苏南建设公司对其施工的工程在工程款18676745.3元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该案经审理查明:苏南建设公司施工过程中,就工程款问题发生纠纷,2012年9月21日,在江阴市徐霞客镇政府、江阴市建设局建工处等相关部门的协调下,对有关矛盾达成如下协调纪要:“一、暂定苏南建设公司承建苏南置业公司工程量标的为6150万元,以实际审计为准。原协议中的水电、装潢由苏南置业公司负责施工,原协议中的水电、装潢工程重新签订解除合同;二、到2013年1月10日,苏南置业公司向苏南建设公司支付840万元,其中500万元民工工资在政府、派出所和苏南建设公司的监督下支付给黄祥为,苏南建设公司应该向苏南置业公司出具收据;三、工程余款苏南置业公司按25%分四期支付,支付日期分别是2013年6月30日、2013年12月30日、2014年6月30日、2014年12月30日;四、发包人宋建伟与本工程相关的矛盾由张再兴负责协调处理;五、民工工资苏南建设公司应于2013年6月30日前支付完毕,按期支付后,黄祥为要对民工问题负全责”。
2012年9月28日,苏南建设公司与苏南置业公司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一份,载明:“经双方友好协商,经2012年9月21日由徐霞客镇人民政府组织召开的《关于苏南塑化市场建设过程中有关矛盾协调》会议达成了解除与苏南建设公司2011年9月28日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的水电安装、装饰工程量,具体内容如下:1、2011年9月2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承包范围由原来的土建、水电安装、装饰工程量,变更为土建,水电安装、装饰工程量由苏南置业公司另行安排。2、2011年9月28日签订的施工合同中承包范围的土建、水电安装、装饰工程量总标的为90865149.18元,解除水电安装、装饰工程量后苏南建设公司承建工程的标的为6150万元(竣工决算后以实际审定为准),减少标的29365149.18元。3、苏南置业公司阶段性付款比例基数以6150万元为准。”
本院认为:璜塘工程公司与苏南置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所涉债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二、璜塘工程公司能否行使不安抗辩权解除合同;三、璜塘工程公司施工的工程价款如何确定;四、璜塘工程公司是否具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
苏南置业公司主张根据合同约定,该合同有效履行的最后期限为2014年4月,璜塘工程公司于2017年10月25日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璜塘工程公司主张涉案合同一直处于履行状态,未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双方当事人尚未开始结算或尚未结算完毕工程价款的,应属施工合同仍然处于履行状态,并未履行完毕,此时不涉及适用时效问题。施工合同中约定的竣工时间或实际竣工时间均不能做为索要工程款的时效起算时间。
本案中,璜塘工程尚未施工完成,双方亦未就本案所涉工程进行结算,故苏南置业公司主张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
璜塘工程公司主张,自2013年起,苏南置业公司因经济问题、劳资问题遭多人起诉,甚至有民工因工资问题到镇政府主张权利,他公司对合同的继续履行及剩余工程款的支付问题,多次找苏南置业公司协商,但苏南置业公司人去楼空,没有任何人接待。由于苏南置业公司的经济条件急剧恶化,将致使他公司的履行合同义务的工程款难以收回。故他公司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苏南置业公司辩称,他公司正常支付了工程进度款,璜塘工程公司擅自停工,违约在先。璜塘工程公司无权行使不安抗辩权。
本院认为,不安抗辩权是指双务合同中,先履行方有确切证据证明,后履行方于合同成立后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能力时中止履行合同的权利,并且在后履行方于一合理期限内未能恢复履行能力或提供担保时解除合同的权利。行使不安抗辩权必须满足下列条件:
(一)先履行方有确切证据证明后履行方于合同成立后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能力。
璜塘工程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
1.(2016)苏0281民初9022号民事判决书,该民事判决书经审理查明在苏南塑化市场一标段工程的施工过程中,苏南建设公司与苏南置业公司就工程款问题发生纠纷,2012年9月21日,在江阴市徐霞客镇政府、江阴市建设局建工处等相关部门的协调下,双方进行了协调,并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2.企查查、企信宝的查询结果,显示自2014年起苏南置业公司因拖欠款项被诉至法院,被执行案件多达十多个。
综上,本院认为,在2012年9月21日起苏南置业公司存在资金不足,拖欠工程款的可能,故璜塘工程公司有理由相信苏南置业公司可能丧失履行能力。
(二)通知
当事人因行使不安抗辩权而中止履行时,应当及时通知对方。这是对对方权利的必要保护,对方及时了解情况后,可以提出异议,可以采取补救措施等等,如果不尽及时通知义务,行使不安抗辩权的一方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本案中,璜塘工程公司主张停工时已经将通知给了苏南置业公司,苏南置业公司庭审中不予认可,且璜塘工程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2017年8月3日璜塘工程公司发函后,苏南置业公司称未收到,璜塘工程公司亦未提供该函的邮寄原件,故本院对该函亦不予确认。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璜塘工程公司以起诉行使通知义务,其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意思表示已到达对方,通知即生效。
本院根据民事起诉状送达之日确定通知之日为2017年11月3日。但应给予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院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一个月为宜。中止履行后,苏南置业公司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璜塘工程公司可以解除合同。综上,双方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于2017年12月3日解除。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本案中,因璜塘工程公司已将劳务和建筑材料物化到建设工程中,无法适用恢复原状的返还原则,只能折价补偿,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
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璜塘工程公司施工的工程价款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工程鉴定造价为8493942.94元。
(一)璜塘工程公司对鉴定造价没有异议,但认为应增加下列费用:
1.屋面防水工程鉴定造价149193元、铝合金门窗鉴定造价602278.80元。
苏南置业公司认为两份补充说明签订时璜塘工程公司故意抬高价格,存在欺诈,应按投标价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苏南置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防水分项工程补充说明与铝合金门窗分项工程补充说明存在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故上述两份说明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按照该说明确定的标准计取工程价款。
2.文明工地考评费86239.46元、奖励费29426.71元。
苏南置业公司认为,因工地未最终竣工,不应计取文明工地考评费、奖励费;即使计取,也应按照实际工程量计取。
因璜塘工程公司在鉴定结束后提供了文明工地的荣誉证书,本院就该事项发函向鉴定机构询问,鉴定机构认为根据施工合同的约定应按照中标价计取文明工地考评费、奖励费。
本院认为,璜塘工程公司取得了文明工地的荣誉证书,故按照约定应计取工程考评费、奖励费。又根据合同约定“达到江阴市文明工地”按照中标价奖励文明工地考评费、奖励费,故苏南置业公司要求按照实际工程量调整文明工地考评费、奖励费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二)苏南公司对鉴定结论提出下列异议:
1.工程造价依据错误,根据合同约定“材料价格按材料发生当月江阴市信息指导价为材料单价调整”,但鉴定报告采用的是无锡的材料信息价及江苏省的信息指导价。
本院就该事项发函向鉴定机构询问,鉴定机构认为:建设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材料按施工同期《江阴市材料信息指导价》发布的价格,他公司是按此原则进行造价鉴定。苏南置业公司认为造价鉴定报告分部分项表中“砖砌工程”7、8、9、10条;“屋面及防水工程”40条;“墙柱面工程”48条;“金属工程”55、56条均采用了无锡市、省计价标准,造成计价成本提高。他公司实际系套用无锡市补充定额和江苏省补充定额,上述定额是针对江苏省建筑与装饰工程计价表(2004版)定额子目缺项的补充与完善,与2004年各专业工程计价表配套使用;符合合同约定,不存在计价依据错误。
本院认为,鉴定机构对苏南置业公司的异议进行了答复,苏南置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报告存在计价依据错误的情形,本院对于其主张不予采纳。
2.扣除临时道路、临时栏杆、临时围墙的费用分别为:46400元、16216.20元、18000元。
(1)临时道路
苏南置业公司主张,他公司代璜塘工程公司施工了临时道路,该道路属于临时设施的范畴。庭审中苏南置业公司向本院提供了补充意见及工程计量签证单、施工图、协议记账支付凭据,主张应在本工程造价中扣除临时道路设施费46400元。
因苏南置业公司在鉴定结束后提供了新的证据,本院就该事项发函向鉴定机构询问,鉴定机构答复应考虑回填区域的道路属于临时性道路还是永久性道路。若临时性道路,应扣除。
本院认为,从苏南置业公司提供的工程计量签证单上看,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均签字确认本次路基垫层施工分项应纳入临设费内,而临时设施的搭设系施工人的义务,若该部分费用不需要扣除的话,没有必要三方对该费用专门进行签证,故本院对于扣除道路费用46400元的主张予以采纳。
(2)临时栏杆
苏南置业公司主张因璜塘工程公司施工中未修建临时栏杆,璜塘工程公司停工后他公司代为修建了临时栏杆,该部分费用应予以扣除。
本院认为,临时设施费是指施工企业为进行建筑工程施工所必须搭设的生活和生产用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临时设施的费用,包括周转使用的临建费和一次性使用临建费。
对于苏南置业公司主张的临时栏杆,系苏南置业公司在璜塘工程公司停工后私自修建,未征得璜塘工程公司同意;苏南置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设施属于临时设施中必须施工的范畴,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修建栏杆费用的合理性,故本院对于要求扣除临时栏杆费用的主张不予采纳。
(3)临时围墙
苏南置业公司主张涉案工程的南面本身就有围墙,璜塘工程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本应搭建的临时围墙借用了南面的原有围墙,未实际搭建,该部分围墙对应的临时设施费用应予以扣除。
本院认为,苏南置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临时围墙属于临时设施范畴,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扣减费用的合理性;故本院对于苏南置业公司要求扣除临时围墙费用的主张不予采纳。
3.扣除鉴定造价核减10%导致的审计费180315.85元。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审计(核减)比例超过10%的,其审计费用由乙方承担”。该条款的目的是为了促使施工人谨慎报价,减少审计的工作量,即为了规范乙方的送审行为。但本案中,本案所涉工程并未结算,甲方也未委托审计机构进行结算审计。故苏南置业公司要求扣除审计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璜塘工程公司施工的工程价款计算为:8493942.94元+149193元+602278.80元+86239.46元+29426.71元-46400元=9314680.91元,扣除已付409万元,尚应给付5224680.91元。
对于损失,本院支持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对于第四个争议焦点:
本院认为,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精神,因发包人的原因,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时已经超出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的,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涉案合同因苏南置业公司履行能力出现问题而由璜塘工程公司行使不安抗辩权于2017年12月3日解除,现璜塘工程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阴市璜塘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与江阴市苏南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于2017年12月3日起解除;
二、江阴市苏南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江阴市璜塘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224680.91元并承担该款自2017年12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江阴市璜塘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在5224680.91元范围内对于其施工的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江阴市璜塘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700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113877元,合计167577元(江阴市璜塘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江阴市璜塘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33元,由江阴市苏南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67244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江阴市璜塘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浦 峥
审 判 员 李 峰
人民陪审员 俞小萍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燕勤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八条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三)丧失商业信誉;
(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六十九条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