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282民初10399号
原告:***,男,1969年7月23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法定代理人:***(系***之妻),住宜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谋***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谋***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1年7月2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被告:***,男,1954年10月4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宜兴市新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宜兴市新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宜兴市**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镇梅家渎村11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398274668J。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宜兴市新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宜兴市新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阴市璜塘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镇璜塘环东路27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1422603851。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宜兴市官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省无锡市宜兴市**镇志泉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宜兴市**镇志泉村黄泥塘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20282K11704412T。
法定代表人:**,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宜兴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宜兴市**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宜兴市**镇远东大道2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202820140472480。
负责人:**,该镇政府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法舟(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宜兴市**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江阴市璜塘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璜塘公司)、江苏省无锡市宜兴市**镇志泉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志泉村委)、宜兴市**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镇政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及**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璜塘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志泉村委委托代理人***、***,被告**镇政府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2332542.46元[医疗费267669.3元(308589.3元-保险公司已赔付的40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50元/天×120天)、营养费5400元(30元/天×180天)、交通费6000元、误工费91800元(180元/天×510天)、定残前护理费74005元(120元/天×510天+12805元)、残疾赔偿金1138268.16元(59284.80元/年×20年×96%、被抚养人生活费26721元/年×5年÷4人=33401.25元)、定残后护理费876000元(43800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10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87800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7日下午1时许,原告与被告***在志泉村委管辖的黄泥塘排涝站修理机器时摔倒,头部受伤。该排涝站属**镇2017年度农村水利建设项目志泉联圩除险加固工程,于2016年12月经镇政府公开招标,璜塘公司中标,2018年竣工验收,后移交志泉村委。璜塘公司中标后将工程违法转包给**公司,**公司又将工程分包给***。原告是***雇佣的工人。***、***、**公司应连带承担雇主责任,其余被告根据过错按份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叫其去泵站,其早上8点钟左右到泵站看了现场,提出一个人做不过来,需要带一个人,故其就叫了原告。原告受伤与其无关,其不清楚原告是否喝酒。
被告***及**公司均辩称,**公司未参与涉案排涝站的施工建造,***则是受志泉村委委托,介绍***为志泉村委修理水泵,***、**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劳务或雇佣关系。原告受伤因其自己醉酒造成。故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璜塘公司辩称,原告受伤与其公司无任何因果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志泉村委辩称,涉案排涝站并未移交村委,村委也未使用过该泵站,供电部门的用电数据可以反映。村委为确认泵站完成情况而至现场查看,发现泵站没有完成,设备多处生锈坏死,故在泵站设备未移交前造成的事故责任由施工单位自行承担。即使施工单位认为泵站已移交,但泵站在2019年仍处于试水阶段,修理设备仍属质保责任。原告因中午喝酒造成摔伤,自身应承担较大责任。故志泉村委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镇政府辩称,镇政府通过公开招标形式将涉案工程发包给璜塘公司,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过错。本案事故也非发生在施工过程中。对泵站修理情况,镇政府不清楚。原告病历资料显示,原告当天有大量饮酒情况,原告应对其伤害承担较大责任。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涉案排涝站建设情况。
2016年12月,璜塘公司中标**镇政府的宜兴市**镇2017年度农村水利建设项目志泉联圩除险加固工程。双方于同年12月20日签订《合同协议书》一份,通用合同条款中约定竣工验收分为竣工技术预验收和竣工验收两个阶段;缺陷责任期(工程质量保修期)的起算时间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从工程通过合同工程完工验收后开始计算……缺陷责任期(工程质量保修期)的期限在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缺陷责任期24个月;缺陷责任期(工程质量保修期)的起算时间约定为按相关规定;补充条款约定付款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审定价的50%,余款在第二周年支付至审定价的80%,第三周年**等内容。2017年7月20日,由施工、监理、跟踪审计、村委、镇水利站、镇审计办6家单位共同对上述志泉联圩除险加固工程进行预验收,明确工程已基本完成,具备申请市级验收条件。2018年2月,宜兴市财政局、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水利农机局、水利工程建设质量监督站组织建设、设计、施工、监理、跟踪审计等单位对**镇2017年度农村水利建设第一批工程验收,志泉联圩除险加固工程在该批验收工程中(建设内容之一为新建黄泥塘排涝站,施工审定价437.40万元),验收结论为该批工程通过验收。**镇政府在2018年2月至2020年1月期间先后支付璜塘公司工程款437.40万元。审理中,璜塘公司与***确认,***个人转**塘公司中标的上述工程。
二、原告***受伤、治疗情况。
2020年7月7日,***因不慎跌伤,枕部着地致头部受伤至宜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行右额颞顶开颅血肿清除术+去骨瓣减压术+颅内压探头置入术,于2020年9月28日出院。该院入院记录“一般情况”载明“意识深昏迷……呼出气体可闻及明显酒味,精神状态很差,营养中等,平车进入病房,**不合作”。后***先后在宜兴市人民医院、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治疗124天,花费门诊及住院费用合计290282.30元。***另支付人血白蛋白、高蛋白全营养粉等外购药18307元。治疗后,***就医疗费至利安人寿保险公司理赔了40920元。***确认,***在事故后合计支付198800元。
审理中,***申请对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21年12月8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为:***左侧偏瘫(肌力2级以下)评定为二级残疾,不完全运动性失语评定为八级残疾,开颅术后评定为十级残疾,误工期、护理期均受伤日至评残前日,营养期180天为宜,并需完全护理依赖。
关于受伤经过,***妻子**,当天中午10点多,***吃完饭到其工作单位和她说到***处干活,***来接他。***中午不干活会喝点酒,夏天中午喝点啤酒也是正常的,当天她没有闻到***身上有酒味。但因***叔叔前几天去世,当天***较疲劳。***和她说,***后退时被地上的管子钳绊倒而受伤。
*****,2020年7月6日晚上,他接到***电话,让他去志泉村排涝站修理机器,说机器当年是他负责安装的,明天一起去看看是什么故障。7月7日上午,他同***到志泉村排涝站查看,发现主轴有故障。***让他下午来修,工资由村委出。他说一个人做不来,要找个帮手,***同意。上午9时左右,他打电话给***吃了饭后到志泉村泵站修机器,没有说到工资。中午吃过饭,他开了电瓶三轮车带上修理工具到***家接他去排涝站。***坐在三轮车后面,他没有闻到***身上有酒味。排涝站开门后,因水泵在排涝站地面下,***提出下去修机器,他说他自己下去修,让***在上面打下手。他从洞口下去拆卸机器,***与开门师傅在上面传递工具和零部件。大约20分钟后,他拆了六个螺丝,爬上来准备将主轴吊上来修理。因洞口小,***看到他上来就后退,给他让位置。后退过程中,***踩到了地上长约1米左右的管子钳,摔倒在地受伤。他立即打电话给***,叫他喊***开车过来把人送医院。他认为因***对他说修理费由村委出,故***的工资也由村委出。
*****,2020年7月6日,志泉村委周主任打电话给他,说志泉村排涝站配电箱没电了,让他介绍人去查看一下。他找到当时排涝站设备供货商,在周主任的陪同下,对排涝站设备进行检测,发现配电箱控制设备中的软起动器坏了,下午供货商就将起动器更换了,款项由村委支付。但设备仍不能排水,周主任又打电话给他,要求帮忙介绍一个懂水泵的人。当天晚上,他就与当时安装该水泵的***联系。7月7日上午,他与***、村委副主任在泵站检查,发现传动轴发生故障。因当时为汛期,村委要求下午就修好。***说他一个人无法修理,要带两个帮手。村委副主任说村委会派人配合。***就说带一人。后在场人均离开。12时15分左右,***打电话给他说带去的帮手***在排涝站摔倒了。
志泉村委**,2020年7月初,村委在黄泥塘排涝站试机排涝过程中发现泵有问题。7月7日,村委主任打电话给***。9时多,***与***到泵站查看。***说,一个人无法修理,要找帮手。村委***称不需要,村委有人可配合修理。12时左右,***与***到泵站,村委的***就配合***将泵站地面洞口的水泥板打开,***从洞口下去修理。***在上面配合传递工具和配件,***喝了酒,在上面看。过了一会,***从下面上来,***就往后退,仰面摔倒在了平地上。***摔倒过程中是否碰到地上的管子钳,村委人员不清楚。***问要不要送医院,***说***喝酒的,没事。***继续修理。12时30分左右,村委***去泵站,看到一个人半坐着靠在墙上,询问情况,***说喝酒摔了跤,休息一下清醒了就好了。12时50分左右,村委***到泵站,***也说喝酒摔倒,没事。1时左右,村委主任到现场,打电话给***的儿子,说你们的人摔伤了,快送去医院看。半小时后,***儿子到现场,将***送医院。
关于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就其中部分项目提供下列证据:1.宜兴市***急救转运服务有限公司开具的“运输服务.转运费”发票合计6000元,证明至宜兴及上海就医产生的交通费6000元;2.原告在远东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东电缆)2019年度的工资明细(全年应发66171.45元,实发59078.90元)、原告工资卡银行明细(2020年1月至2021年9月,远东电缆仍向原告发放工资)、远东电缆出具的工作证明(上载明***是其公司员工,2006年6月进入公司,2020年4月进入再就业中心,后因个人病假,2020年4月一直无出勤等内容),证明误工费标准180元/天。***妻子同时**,2020年4月起,***被公司优化内退,不到公司上班,公司发放1-2千元工资。为补贴家中开支,***外出干活。现***与公司尚未解除劳动关系,公司仍为***交纳社保。3.护理费收据、发票各一张,其中收据金额1105元(10月13日至10月25日,85元/天),发票由江苏金豆医院管理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12日开具,数量78,单价150,金额11700元,备注栏载明“20.7.26-20.11.10”,证明住院期间支出护理费12805元。4.村委证明、户籍资料,证明***母亲***(1926年12月3日生)生育4个子女,并需抚养。
对于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同时提出,***在发生事故前两个月跟着他干活,在他工地做泥瓦匠,250元/天。***妻子认可该事实。其他被告对交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对误工费证据不认可,均认为不能证明受伤期间停发工资,对护理费发票均不认可,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认可,认为该损失已包含在残疾赔偿金中。
本院认为,***自带工具,以自己的技术、判断修理泵站设备,不受他人控制、支配,故无论是志泉村委还是***要求修理设备,无论最终由谁支付款项,双方之间均属承揽关系。原告***由***自行通知、自行接上前往修理现场工作,并非***村委或***联系,且根据双方**,事故前两个月***就跟随***从事泥瓦匠工作,***支付工资250元/天,故应认定***当天为***提供劳务。同时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的入院记录明确载明“呼出气体可闻及明显酒味”,且***妻子认可***中午不干活时会喝点酒,故可以确认***前往修理现场当天中午喝了酒。***在后退时摔倒受伤,其饮酒是造成该后果的主要原因,其本人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较大过错。***作为雇主未尽到安全方面的管理、提醒和监督义务,对***的受伤存在一定过错。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受伤产生的损失由***承担30%,***承担70%。***或志泉村委在此过程中并不存在定作、指示或者选任过失,故依法不承担责任。***要求**公司、璜塘公司、**镇政府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的各项损失:医疗费290282.30元及外购药18307元,属治疗所必需,现***主张扣除保险理赔款40920元的267669.30元,应予支持;***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营养费5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提供的证据可以确认其至宜兴、上海治疗期间发生救护车费60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误工费,***现仍为远东电缆员工,并未因受伤而停发工资,但受伤造成其不能干零工,造成其该部分收入减少,故误工费酌情按本市最低工资2280元/月为标准,误工期经鉴定为受伤日至评残前日,***主张510天符合该意见,故误工费确定为38760元;护理费,***护理期经鉴定为自受伤日至评残前日,原告主张510天,属该范围,本院予以确认。其中***主张的住院期间支付的91天护理费12805元,已实际产生,应予支持。其余419天,根据***伤残情况,确定为50280元(120元/天×419天)。关于后续护理费,根据***年龄、受伤情况,暂计算5年,按原告主张的12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219000元。后续仍需护理的,***可另案依法主张;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分别构成二级、八级、十级伤残,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138268.16元(59284.80元/年×20年×96%),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母亲***的扶养费26721元/年*5年/4人=33401.25元,在残疾赔偿***支,不在赔偿总额中累计计算;残疾辅助器具费,***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伤残情况,***主张的45000元,应予支持。上述损失合计1789382.46元,由***赔偿30%,即536814.74元。扣除已支付的198800元,***尚需赔偿338014.7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338014.74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对***、**公司、璜塘公司、志泉村委、**镇政府的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063元、鉴定费3060元,由***负担9973元,由***负担5150元。上述款项已由***垫付,***应负担部分由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直接向***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唐 伟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宗 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