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城县株良建筑工程公司

南城县株良建筑工程公司、江西飞达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城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赣1021执693号
申请执行人南城县株良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南城县株良镇。
法定代表人尧中华,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江西飞达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城县河东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南城县株良建筑工程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西飞达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赣1021民初80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按民事判决书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于2016年11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江西飞达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金融机构无存款、在工商部门无股权登记、在房管部门无房产登记、在车管部门无车辆登记;于2017年5月9日将被执行人江西飞达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及限制高消费。又于2017年5月9日查封被执行人江西飞达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坐落抚州市南城县河东工业园区土地使用权(证号:城国用2013第5813号;城国用2012第5746号)。江西飞达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人南城县株良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898861.13元及迟延履行债务利息,至今分文未履行。因查封的土地已在其他金融机构抵押,抵押数额巨大,本院无法处置,且该厂处于歇业状态。本院认为,本案目前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符合终结本次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要求人民法院尽快执行到位,要求是合理的,但本案被执行人经财产调查,被执行人在金融、房产、车管、工商都无财产可供执行,查封的土地因抵押数额巨大,本院无法处置,属执行不能,只能等待时机。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6)赣1021执693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另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向人民法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限所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黎累
人民陪审员*香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文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