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赣1002民初700号
原告南城县株良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南城县株良镇。
法定代表人尧忠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志宏、李三梅,江西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江西普菲特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抚州市临川区抚北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郭海斌,总经理。
原告南城县株良建筑工程公司诉被告江西普菲特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城县株良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三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普菲特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城县株良建筑工程公司诉称,2012年元月原被告就原告承建被告厂区内厂房、宿舍及附属道路一事签订《建筑施工协议》,协议约定了工程承包范围为厂区内的一切土地工程,并约定了工程价款的结算方式。协议订立后,原告按约进场施工,但被告并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同年9月29日,双方对原告已完工程量初步核算,截止2012年9月29日,现有工程除宿舍楼、3#厂房及厂区支路已铺好未结算,其余工程一次性一口价结算计260万元,已付150万元,余款106万元节后由郭总安排决定。初步核算后,被告仍未按约付款,2014年3月24日,双方再次就由原告继续完成宿舍楼的施工达成补充协议,但协议签订后,被告并未按时付款,时至今日,经核算,被告拖欠原告宿舍楼工程款为160万元未付,原告催问未果,遂诉至法院,提出如下诉请:1、要求被告给付宿舍楼拖欠的工程款160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2、依法确认原告享有宿舍楼工程拍卖价款的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了要求解除双方建筑施工协议的诉请,并对原第一项诉请的金额进行了变更,将原诉请的工程款160万元变更为1362087元,其余诉请不变。
被告江西普菲特实业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原告南城县株良建筑工程公司承建被告江西普菲特实业有限公司厂房、宿舍楼及厂区支路等工程,上述工程由实际施工人熊英杰承包施工,为此,原告于2012年1月9日向被告出具了授权委托书一份,委托熊英杰代表原告就被告厂房及宿舍办公楼工程签订合同和处理合同履行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并授权其作为该项目的项目经理,参与项目工程管理和结算等一切事务。2012年9月29日原告方项目经理熊英杰与被告方经办人王昱就上述工程完成状况进行了结算,结算结果为:除宿舍楼、3#厂房及厂区支路已铺好山渣未结算外,其余工程就按现状一次性一口价结算计人民币266万元,已付款150万元,有关宿舍楼、3#厂房及厂区支路已铺好山渣等未结算工程量等节后再洽谈,余额106万元节后由郭总安排决定。2012年11月14日原被告又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结算协议书,协议书中记载3#厂房按变更后图纸施工,工程款总价为图纸面积×110元/㎡(单价)=工程总价。2014年3月24日原被告就涉案工程签订了补充协议及结算书,其中补充协议约定由熊英杰继续把普菲特宿舍楼盖完,每浇柱完成一层楼面后,郭海斌付给熊英杰工程款10万元,等主体封顶即日起一年内分四次付清工程余款无须再留保修金,即封顶后每三个月付工程余款的四分之一,并约定工程内容为宿舍楼蓝图范围内土建工程即(宿舍楼主体工程、砌砖、内外粉刷及刮白等);结算书中记载截止2014年3月24日止,原被告的工程结算(除宿舍楼基础,两条铺好路基石道路未结算外)一口价总计还欠熊英杰工程款合计60万元。2014年4月11日原被告又签订补充协议,经郭海斌需要将江西普菲特实业有限公司宿舍楼变更为框架结构,工程款每平方米增加60元即780元每平方米。此后,原告承建的涉案宿舍楼基础工程三楼框架已完成,四楼未浇柱混凝土,其余厂房等工程全部竣工,被告并向原告付清了厂房及厂区道路的工程款,但对于宿舍楼的工程款,仅支付了30万元,其余宿舍楼工程款至今未付,因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致使宿舍楼在建工程停工,现被告公司处于停产歇业状态,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5年11月16日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抚州市万国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江西普菲特实业有限公司所有座落在抚州市临川抚北工业园区内的土地及地面建筑物、构筑物价值进行了评估,评佑结果为在建楼结构为框架,建筑面积为3738.64平方米,工程进度已完47%,评估总价为1662087元。
以上事实有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普菲特现有工程完成状况、工程量汇总表、2012年11月14日结算协议书、2014年3月24日结算书与补充协议、2014年4月11日补充协议、抚州市万国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未完宿舍楼工程现状图片、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南城县株良建筑工程公司承建了被告江西普菲特实业有限公司厂房、宿舍楼及厂区支路等工程,完成了建设施工任务,但由于发包人江西普菲特实业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致使承包人即本案的原告无法继续施工,且被告作为发包人以其行为表明将不履行支付相关工程款的义务,故原告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涉案在建工程即宿舍楼已完成了一至四楼的建设工程量,且完成的在建工程已经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进行了价值评估,评估总价为1662087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30万元工程款,被告实际还应向原告支付在建工程的工程款为1362087元。对于原告诉请的逾期利息,因工程价款未结算,涉案建设工程也未实际交付,故只能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2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时止。原告要求确认对宿舍楼工程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项、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南城县株良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江西普菲特实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二、被告江西普菲特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南城县株良建筑工程公司支付江西普菲特实业有限公司宿舍楼在建工程工程款136208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2017年2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时止);
二、原告南城县株良建筑工程公司对江西普菲特实业有限公司宿舍楼在建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00元,由被告江西普菲特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胡军红
人民陪审员 历 红
人民陪审员 万园秀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戴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