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赣1021民初808号
原告南城县株良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株良建筑公司),住所地南城县株良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21162642911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南城县上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西飞达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达公司),住所地南城县河东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株良建筑公司与被告飞达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5日、2013年12月6日、2014年4月12日、2014年7月20日、2014年12月2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厂区附属工程,原告按照被告要求按质按量完成了合同规定的项目工程。2016年4月29日所有工程均审计完毕,总工程款人民币6668861.13元(以下币种均以人民币为单位),被告只支付了4770000元,尚欠1898861.13元。尔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被告均以种种原因推脱。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处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1898861.13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飞达公司答辩称:对欠款金额没有异议,准备分批给付,给付方案还没有确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分别于2013年6月5日、2013年12月6日、2014年4月12日、2014年7月20日、2014年12月2日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厂区附属工程等工程项目。2016年2016年4月29日原告为被告承建的所有工程均审计完毕,经过双方结算,总工程款为6668861.13元,被告已支付4770000元,尚欠1898861.13元。尔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剩余工程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尚未给付。
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原、被告营业执照,工程造价结算审核定案表,施工合同4份,江西飞达钢业整体工程结算清单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相印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原、被告均有法律效力。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且原、被告对工程款已经进行结算,被告应按结算后的金额支付工程款,故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898861.1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西飞达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支付原告南城县株良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1898861.13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用21890元,减半收取1094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