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晋11民终21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孟×1,晋中市人,现住晋中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孟×2,晋中市人,现住晋中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晋中市人,现住晋中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1,晋中市人,现住晋中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1,晋中市人,现住晋中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2,晋中市人,现住晋中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孟×3,晋中市人,现住晋中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3,晋中市人,现住晋中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2,晋中市人,现住晋中市。
九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山西世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晋中市人,现住晋中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宏实工程技术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1。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
法定代表人:李×2。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
上诉人孟×1、孟×2、王×、武×1、张×1、武×2、孟×3、武×3、张×2因与被上诉人石×、太原宏实工程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中×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2022)晋1102民初15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公开询问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孟×1、孟×2、王×、武×1、张×1、武×2、孟×3、武×3、张×2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连带支付工资款14049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被上诉人石×无论是在劳动监察大队还是在一审庭审中均明确认可欠上诉人孟×168500元。只不过上诉人孟×1是所有农民工的代表,上诉人所主张的工资款是所有上诉人共同的工资款。一审法院仅仅以其他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太原宏实工程技术发展有限公司或石×欠付其工资款的具体数额为由就不支持其他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明显的错判,而且是一份极不负责任的判决。二、本案的案涉工程存在违法分包是事实,总包人、分包人违反法律规定未建立和健全农民工工资支付制度也是事实。上诉人等是朴实的农民工,外出干活缺乏相应的法律知识,没有签订书面的合同,从而被石×有机可乘,导致了欠薪。综合全案,能据以定案的依据可能仅仅是被上诉人石×在劳动监察大队的一份自己认可的证明。但是,上诉人如果认为被上诉人太原宏实工程技术发展有限公司或中×能够提供他们之间的结算明细,是完全有可能证明上诉人等的工作量的。因为案涉的工程已经完成了结算,太原宏实和中铝国际的结算依据是石×提供的,那么关于上诉人工作的部分就一定在其中,而且一定存在工程量的明细,那么根据石×提供给太原宏实和中铝国际的工程量就能够证明上诉人的工作量。在一审中,上诉人的代理人反复向法庭申请,要求大原宏实和中铝国际提供结算依据,但一审法院根本没有理会,从而导致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有利于上诉人的证据始终掌握在被上诉人手中而未能提供。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
石×辩称,其只认识上诉人孟×1,其余上诉人其都不认识,其一共欠孟×168500元。其是分包的太原宏实公司的工程,之后其招的孟×1,孟×1带着设备,其余人是孟×1找的,在工地干活也是孟×1管理的。对欠孟×1的68500元其同意支付给孟×1。
太原宏实工程技术发展有限公司辩称,1.各上诉人与其公司之间无任何劳务合同或劳动合同,双方并非合同相对人,其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2.其公司并不认识各上诉人,各上诉人也无证据证明其与本公司存在劳务关系,也无证据证明劳务量,石×对各上诉人主张的数字也不认可。即便转包关系真实存在,各上诉人也无权要求与其无合同关系的公司直接支付工程款;3.本公司已支付石×相应工程款,即便各上诉人所谓的劳务债权真实存在,足以石×结清劳务费用。**新城体育场项目中,本公司与中×已向石×支付工程款合计1829000元,本公司已完成主要支付义务;4.石×所施工的工程严重不符合质量要求,给本公司造成较大损失,根据本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中,检验报告、结算及支付协议、确认书足以证明,因石×所承包施工的桩基工程经检测承载力不够,给中×和本公司造成了较大经济损失。石×亦在《确认书》中承诺同意本公司在结算工程款中扣除该款项,其他经济纠纷均由石×本人承担。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中×辩称,与其无关,认可一审判决。
孟×1、孟×2、王×、武×1、张×1、武×2、孟×3、武×3、张×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一、二向原告支付工资款140490元(其中,孟×125670元,孟×226560元,张×224780元,武×114780元,武×215600元,孟×315700元,张×115400元,武×31040元,王×960元);2.依法判令被告三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7日,被告中×与被告太原宏实工程技术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中×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将体育场北半部分的所有工程桩基及试桩施工分包给被告太原宏实工程技术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太原宏实工程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将上述工程的灌注桩施工分包给了被告石×。被告石×自认尚欠原告孟×1款项68500元。原告孟×1、孟×2、王×、武×1、张×1、武×2、孟×3、武×3、张×2作为申请人向**市离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市离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3月21日作出离劳人仲案字[2022]第2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请求事项。
一审法院认为,九原告主张被告石×、被告太原宏实工程技术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工资款,因九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太原宏实工程技术发展有限公司或石×欠付其工资款的具体数额,被告石×自认其尚欠原告孟×1款项68500元,因原告孟×1诉请被告支付其25670元,故被告石×应支付原告孟×125670元,其余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孟×12567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佥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石×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均对案涉工程劳务分包的基本事实无异议,本案的主要问题是因各上诉人在给被上诉人石×提供劳务后未进行结算,导致被上诉人石×欠付多少工资款无法查明,各上诉人也无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工资款的具体数额,按照证据规则,各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但被上诉人石×自认欠上诉人孟×168500元,因被上诉人石×也认可各上诉人是孟×1找来干活的人,其针对的是孟×1,可见其认可所欠孟×1的款项中必定包括其他各上诉人的工资款,其应予支付。至于上诉人孟×1在收到上述款项后如何分配由孟×1决定。剩余工资款待双方实际结算或有新证据后按照法律规定主张。各上诉人与石×之间系劳务关系,不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突破合同相对性的规定,总承包方中×、分包方太原宏实工程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不应承担责任。故上诉人主张要求该二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孟×1、孟×2、王×、武×1、张×1、武×2、孟×3、武×3、张×2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山西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2022)晋1102民初156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将山西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2022)晋1102民初156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变更为:被上诉人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孟×168500元;
驳回各上诉人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被上诉人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任 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