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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开封市**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0205民初2713号 原告:***,男,1924年8月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 原告:***,女,1957年1月6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男,1982年1月10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男,1986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男,1989年8月19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女,1984年3月1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 委托代理人:***,河南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述六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男,1985年9月2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原阳县。 委托代理人:***,河南荣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河南豫南科技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3MA40P8W57L。 住所地:郑州市**大学路****东半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荣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83166332M。 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国际企业中心****/div>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07522890895。 ;'>住所地:新乡市红旗区新飞大道****楼临街**div>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本院受理了原告***、***、***、***、***、***诉被告***、河南豫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南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新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及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和被告豫南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平安财险新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9年4月20日19时24分,被告***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10国道531公里800米处附近时,与驾驶电动三轮车同向行驶的受害人***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受害人***受伤(于当日抢救无效死亡),失控的电动三轮车挂碰***停在道路北侧的豫B×××**号轿车,造成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日,受害人***被送往开封市中心医院,当日经抢救无效死亡,花费各项医疗费用合计4826.6元。经鉴定,受害人车辆损失价值820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520元、运输费4000元。肇事的豫A×××**号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豫南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平安财险新乡公司投有商业三责险。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826.6元、误工费3000元、死亡赔偿金615617.4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0102.5元、住宿费2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丧葬费25000元、交通费830元、车辆损失费8200元、鉴定费520元、运输费4000元,以上共计1050396.56元。 被告***辩称,涉案车辆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依据保险法66条规定,诉讼费并非间接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付。事故发生后,其向受害人家属垫付了231580元,保险公司赔偿后,原告应当返还。 被告豫南公司辩称,其作为车主,交付车辆并无过错,该事故认定书并未认定肇事司机酒驾、无证驾驶及车辆隐患导致事故的情况,其公司并非直接侵权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辩称,其仅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替代责任。原告起诉是因侵权所致,不是保险合同纠纷。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替代责任范围内。事故中,还有一方当事人不承担责任,应扣除无责任险限额。 被告平安财险新乡公司辩称,如事故属实,且不存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在交强险承担责任后,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愿意承担各项合理损失。车损鉴定系单方委托,要求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20日19时24分,被告***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10国道531公里800米处附近时,与驾驶电动三轮车同向行驶的受害人***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受害人***(身份证号:)受伤(于当日抢救无效死亡),失控的电动三轮车挂碰***停在道路北侧的豫B×××**号轿车,造成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当日,开封市中心医院,诊断为:1、重度颅脑损伤;2、颈部外伤?3、闭合性胸部腹部外伤,多发肋骨骨折?胸、腹腔脏器破裂出血?;4、双下肢多发骨折。当日经抢救无效死亡,花费各项医疗费用合计4827.3元,花费尸体运输费4000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于2019年4月24日向原告支付25000元,用于办理受害人***丧葬事宜。2019年5月10日,被告***向**台区为民殡葬服务中心支付6580元用于办理***丧葬事宜。被告***为减轻刑事责任,同原告***、***、***、***、***、***签订《补偿协议》一份,该协议第五条约定,本次补偿不属于赔偿,乙方仍可以通过理赔或法律途径向车主、保险公司和甲方索赔因此事故给乙方造成的所有损失。《补偿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9年8月7日向原告支付补偿款20万元。 2019年4月26日,经机场派出所委托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对受害人***死亡原因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考虑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胸腹脏器损伤(多发骨折、肺挫伤、血气胸、脾脏破裂)死亡。 2019年5月16日,开封市公安局机场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不负事故责任。肇事的豫A×××**号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豫南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平安财险新乡公司投有商业三责险。事故在保险期间。其中商业三责险保险额为10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 2019年5月21日,经***委托河南至恒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受害人电动三轮车进行价值评估,估价结论为:**牌电动三轮车车辆车因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价值为人民币捌仟贰佰元整,小写:¥:820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900元。诉讼过程中,被告平安财险新乡公司认为车损评估系单方鉴定,但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 原告为处理本次事故***丧葬事宜,花费住宿费2300元、交通费830元。 另查,受害人***的母亲已去世,原告***(身份证号:)系受害人***之父。***有三个儿子。长子***、次子***及受害人***。原告***(身份证号:)系***的妻子,原告***(身份证号:)、***(身份证号:)、***(身份证号:)系受害人之子,原告***(身份证号:)系受害人之女。 以上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急诊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死亡医学证明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交通费票据、亲属关系证明、车损评估鉴定书、收据、评估费发票、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证明以及原、被告陈述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确认事故双方当事人责任的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院处理原、被告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作为交强险承保单位,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新乡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被告***驾车将受害人撞伤致死,作为侵权人,应对超出保险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认定书并未显示事故发生时被告***有无证驾驶、酒驾等情形,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豫南公司存在过错,故被告豫南公司对于本次事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诉讼中,被告***辩称其向受害人家属垫付了231580元,保险公司赔偿后,原告应当返还。根据《补偿协议》规定,被告***向受害人家属支付的20万元属于补偿款,而非赔偿款,原告仍可以通过理赔或法律途径向车主、保险公司和被告***索赔因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所有损失。故对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其支付的20万元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要求的医疗费4826.6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原告的请求在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的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830元、住宿费23、住宿费2300元交其收入减少的有效证明,本院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44314元/年标准计算。根据本案案情,本院酌定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天数为5天,本院支持其误工费607.04元(44314元/年÷365天/年×5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交通费、住宿费票据、住宿费票据交通费830元、住宿费23、住宿费2300元> 原告要求的死亡赔偿金615617.46元。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29条之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因受害人***死亡时已满61周岁,按19年计算,按照上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200.97元/年标准,原告的请求在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250102.5元。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关于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的年龄,计算5年,***有三个儿子,每人应负担三分之一的抚养费。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一年消费支出21971.57元/年标准,***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6619.28元(21971.57元/年×5年÷3);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事故发生时,***已满62周岁,应计算18年,***有四名子女,加上受害人,每人应负担五分之一的抚养费,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一年消费支出21971.57元/年标准计算,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79097.65元在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和***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115716.93元(36619.28元+79097.65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的丧葬费25000元。根据相关规定,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5997元/年计算六个月,原告的请求在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因其身体及精神均已致残,不仅造成其身体伤痛,也势必造成一定程度的精神痛苦,根据本案案情,本院支持80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的运输费4000元。丧葬费为安葬死者所支出的费用,包括安排死者生前好友、亲属遗体告别租用场地的而费用,为死者整理仪容、火化、运尸费用等。丧葬费已包含有运输尸体的费用,对于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的车辆损失费8200元、评估费520元。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寿财险开封公司辩称,财产评估系单方鉴定,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书系所作出的,鉴定机构以及鉴定人员均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且被告平安财险新乡公司未提交重新坚定的申请,故对于财产评估意见书本院予以认可,对于被告平安财险新乡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原告的请求在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医疗费4826.6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范围内赔偿。上述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607.04元、死亡赔偿金615617.4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5716.93元、丧葬费25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交通费830元、住宿费23、住宿费2300元071.43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0元,**730071.43元(840071.43元-110000元),因被告***已向原告垫付31580元,故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新乡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向被告***支付31580元,向原告支付698491.43元(730071.43元-31580元)。上述车辆损失费8200元、评估费520元,合计872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费用范围内赔偿2000元,剩余6720元(8720元-200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新乡公司赔偿。 因原告本次诉讼的合理损失已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平安财险新乡公司赔偿完毕,被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合计116826.6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合计705211.43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向被告***支付31580元。 四、驳回原告***、***、***、***、***、***对被告***、河南豫南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4254元,原告***、***、***、***、***、***负担45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63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负担111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