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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豫02民终25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新乡市红旗区新飞大道18号2号楼临街1-4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07522890895。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24年8月8日生,住河南省太康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57年1月6日生,住河南省太康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2年1月10日生,住河南省太康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6年11月16日生,住河南省太康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9年8月19日生,住河南省太康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84年3月10日生,住河南省太康县。 以上六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河南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男,汉族,1985年9月23日生,住河南省原阳县。 原审被告:河南豫南科技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3MA40P8W57L。 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大学路14号7层东半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以上二原审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河南荣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72号国际企业中心A座5楼501、6-8楼以及1001、1808、2308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83166332M。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新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豫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南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开封市**台区人民法院(2019)豫0205民初27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开封市**台区人民法院(2019)豫0205民初2713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上诉人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各项损失共计627693.78元(不服金额109097.65元)。上诉理由:一审适用法律有误。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受害人之妻***虽然已年满62周岁,但不必然丧失劳动能力和无其他生活来源;其次,即便***需要扶养,其生育有4名子女,其子女均已成年并有收入来源,子女对父母具有法定赡养义务,所以应当由其子女承担扶养义务,不应当再以其夫死亡为由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最后,一审判决精神抚慰金标准过高,一审被告***已在保险赔偿外另行补偿受害人家属200000元,故精神抚慰金我公司认为50000元较为适宜。综上,恳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1、本案的案发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2019年4月20日19点24分许,***驾驶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至531公里800米附近,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同向行驶时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和车辆受损。经认定,***驾驶机动车违反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应当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2、***已经丧失劳动能力,由**一人抚养。案发前***已经62岁,××,平常既没有能力干农活更没有外出打工。靠其本人的能力已经无法获得任何收入,说明其已经丧失劳动能力。**身体素质较好,多年来一直在开封市从事废品收购业务,始终是靠其自身的收入抚养其妻子***和其父亲***。可见,**是***的抚养人。根据以上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1、一审法院关于抚养费的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抚养的义务。根据上述规定,答辩人***和**是夫妻,双方负有抚养对方的义务。一审法院认定**和***的四个子女均是***的抚养人并按此标准计算抚养费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2、一审法院关于精神抚慰金的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上有90多岁的父亲,下有四个子女,妻子***也已经60多岁**的去世给其六位亲人带来了沉重的打击,使它们长期处于极度痛苦之中,失去亲人的痛苦是外人无法体会的,即便赔偿答辩人100万元也无法弥补他们精神上受到的打击。一审法院判决精神抚慰金8万元是合情合理的,也并没有超过10万元的最高限额。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维持一审判决。 ***、河南豫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南公司)***见为:涉案车辆投有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责险,所有的赔偿款项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二审由法院依法进行判决。我方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见为: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826.6元、误工费3000元、死亡赔偿金615617.4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0102.5元、住宿费2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丧葬费25000元、交通费830元、车辆损失费8200元、鉴定费520元、运输费4000元,以上共计1050396.56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20日19时24分,被告***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10国道531公里800米处附近时,与驾驶电动三轮车同向行驶的受害人**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受害人**(身份证号:)受伤(于当日抢救无效死亡),失控的电动三轮车挂碰***停在道路北侧的豫B×××××号轿车,造成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当日,开封市中心医院,诊断为:1、重度颅脑损伤;2、颈部外伤?3、闭合性胸部腹部外伤,多发肋骨骨折?胸、腹腔脏器破裂出血?;4、双下肢多发骨折。当日经抢救无效死亡,花费各项医疗费用合计4827.3元,花费尸体运输费4000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于2019年4月24日向原告支付25000元,用于办理受害人**丧葬事宜。2019年5月10日,被告***向**台区为民殡葬服务中心支付6580元用于办理**丧葬事宜。被告***为减轻刑事责任,同原告***、***、***、***、***、***签订《补偿协议》一份,该协议第五条约定,本次补偿不属于赔偿,乙方仍可以通过理赔或法律途径向车主、保险公司和甲方索赔因此事故给乙方造成的所有损失。《补偿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9年8月7日向原告支付补偿款20万元。 2019年4月26日,经机场派出所委托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对受害人**死亡原因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考虑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胸腹脏器损伤(多发骨折、肺挫伤、血气胸、脾脏破裂)死亡。 2019年5月16日,开封市公安局机场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不负事故责任。肇事的豫A×××××号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豫南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平安财险新乡公司投有商业三责险。事故在保险期间。其中商业三责险保险额为10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 2019年5月21日,经***委托河南至恒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受害人电动三轮车进行价值评估,估价结论为:**牌电动三轮车车辆车因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价值为人民币捌仟贰佰元整,小写:¥:820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900元。诉讼过程中,被告平安财险新乡公司认为车损评估系单方鉴定,但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 原告为处理本次事故**丧葬事宜,花费住宿费2300元、交通费830元。 另查,受害人**的母亲已去世,原告***(身份证号:)系受害人**之父。***有三个儿子。长子***、次子***及受害人**。原告***(身份证号:)系**的妻子,原告***(身份证号:)、***(身份证号:)、***(身份证号:)系受害人之子,原告***(身份证号:)系受害人之女。 一审法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确认事故双方当事人责任的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院处理原、被告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作为交强险承保单位,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新乡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被告***驾车将受害人撞伤致死,作为侵权人,应对超出保险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认定书并未显示事故发生时被告***有无证驾驶、酒驾等情形,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豫南公司存在过错,故被告豫南公司对于本次事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诉讼中,被告***辩称其向受害人家属垫付了231580元,保险公司赔偿后,原告应当返还。根据《补偿协议》规定,被告***向受害人家属支付的20万元属于补偿款,而非赔偿款,原告仍可以通过理赔或法律途径向车主、保险公司和被告***索赔因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所有损失。故对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其支付的20万元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要求的医疗费4826.6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原告的请求在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的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830元、住宿费2300元。因原告未提交其收入减少的有效证明,本院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44314元/年标准计算。根据本案案情,本院酌定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天数为5天,本院支持其误工费607.04元(44314元/年÷365天/年×5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交通费、住宿费票据,本院支持其交通费830元、住宿费2300元。 原告要求的死亡赔偿金615617.46元。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29条之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因受害人**死亡时已满61周岁,按19年计算,按照上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200.97元/年标准,原告的请求在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250102.5元。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关于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的年龄,计算5年,***有三个儿子,每人应负担三分之一的抚养费。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一年消费支出21971.57元/年标准,***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6619.28元(21971.57元/年×5年÷3);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事故发生时,***已满62周岁,应计算18年,***有四名子女,加上受害人,每人应负担五分之一的抚养费,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一年消费支出21971.57元/年标准计算,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79097.65元在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和***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115716.93元(36619.28元+79097.65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的丧葬费25000元。根据相关规定,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5997元/年计算六个月,原告的请求在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因其身体及精神均已致残,不仅造成其身体伤痛,也势必造成一定程度的精神痛苦,根据本案案情,本院支持80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的运输费4000元。丧葬费为安葬死者所支出的费用,包括安排死者生前好友、亲属遗体告别租用场地的而费用,为死者整理仪容、火化、运尸费用等。丧葬费已包含有运输尸体的费用,对于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的车辆损失费8200元、评估费520元。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寿财险开封公司辩称,财产评估系单方鉴定,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书系所作出的,鉴定机构以及鉴定人员均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且被告平安财险新乡公司未提交重新坚定的申请,故对于财产评估意见书本院予以认可,对于被告平安财险新乡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原告的请求在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医疗费4826.6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范围内赔偿。上述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607.04元、死亡赔偿金615617.4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5716.93元、丧葬费25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交通费830元、住宿费2300元,合计840071.43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0元,**730071.43元(840071.43元-110000元),因被告***已向原告垫付31580元,故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新乡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向被告***支付31580元,向原告支付698491.43元(730071.43元-31580元)。上述车辆损失费8200元、评估费520元,合计872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费用范围内赔偿2000元,剩余6720元(8720元-200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新乡公司赔偿。 因原告本次诉讼的合理损失已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平安财险新乡公司赔偿完毕,被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合计116826.6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合计705211.43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向被告***支付31580元。四、驳回原告***、***、***、***、***、***对被告***、河南豫南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案涉交通事故造成**死亡,开封市公安局机场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不负当事故责任。一审法院综合案情,支持**的妻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由其四个子女及受害人共同承担并无不当。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称***不应当再以其夫死亡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其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综合全案案情支持精神抚慰金并无明显不当,上诉人称精神抚慰金过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82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