居泰隆建设有限公司

江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阜宁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923民初3243号
原告:江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建军东路62号5楼。
法定代表人:孙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新华,阜宁县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阜宁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住所地阜宁县卫生大厦六楼。
法定代表人:唐杰,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墨奎,该中心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九斌,江苏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居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居某公司)与被告阜宁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以下简称阜宁疾控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审理需以阜宁县审计局出具的审计报告作为确定涉案工程价款的依据,于2020年9月16日裁定中止诉讼,2021年1月26日恢复诉讼,并于2021年2月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居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新华、被告阜宁疾控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墨奎、王九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居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阜宁疾控中心支付工程款(暂定)50000元(具体数额待鉴定后确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28日,阜宁疾控中心作为发包人与居某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阜宁疾控中心业务用房改造工程,工程内容为室内装饰和钢结构及安装工程,承包范围为招标文件清单内容施工图纸,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20天,合同价款为1850942.79元,工程价款采用固定单价报价方式确定,调整价款的其他因素为合同通用条款、图纸变更、双方签证的其他项目,工程预付款按招标文件执行,工程结算为竣工时按实际完成的项目按实结算,并经审计部门审核为准。2013年4月6日,居某公司进场施工。2014年9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1份,补充协议对工程计价方式、材料规格、付款进度、税费负担等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居某公司对工程进行了施工,于2015年7月竣工,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017年1月10日,阜宁县审计局对阜宁疾控中心业务用房改造工程进行了价款审计,并出具了征求意见稿。被告阜宁疾控中心提供的阜宁县固定资产投资决算审计中心出具的审计结果不具备法律效力,阜宁县固定资产投资决算审计中心不具有政府投资工程价款审计资格,该审计结果减少了部分项目工程量和计价,下浮工程价款没有依据,该审计结果不应作为认定双方计算工程价款的依据。现居某公司依法向法院申请对涉案工程价款进行司法鉴定,并依据司法鉴定结果做出公正判决。
被告阜宁疾控中心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案涉工程最终以政府审计部门确认的工程竣工价格为准,阜宁县固定资产投资决算审计中心出具的审计结果确定涉案工程审计价为1459089.49元,阜宁疾控中心已支付居某公司工程款1667000元,因此阜宁疾控中心已不差欠居某公司工程款,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居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证据规则、具体案情和法律规定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12月25日,阜宁疾控中心发布了该中心业务用房改
造工程施工招标文件。该招标文件专用条款合同定价方式与工程结算条款约定:本工程招标人提供工程量清单的部分采用“固定单价”合同,合同实施过程中综合单价不作调整(但招标文件和合同约定允许调整除外),工程付款方式为工程材料进场并施工一个月内,付工程款的1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后一个月内,付工程款的3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一年后的一个月内,付工程款的30%;工程竣工交付使用二年后的一个月内,付工程款的25%,余款5%为工程质保金,质保金按国家有关规定的质保期要求,到期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以上付款均无息),工程量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最终以政府审计部门审计确认后的工程竣工结算价为准。招标文件载明,本工程采用固定单价合同,合同中综合单价因招标人的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漏项或非中标人原因的工程变更(含设计变更),造成增加新的工程量清单项目需调整时,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应按照下列办法确定:a、合同中已有适用的综合单价,按合同中已有的综合单价确定;合同中有类似的综合单价,参照类似的综合单价确定;合同中没有适用或类似的综合单价,其相应综合单价由中标人依据本专用条款第2条约定提出,经招标人确认后作为结算依据(该综合单价的下浮率按照中标时的下浮率执行)。招标文件明确载明中标下浮率计算公式。2013年1月28日,阜宁疾控中心向居某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居某公司为该中心业务用房改造工程中标人。
2013年2月28日,阜宁疾控中心作为发包人与居某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阜宁疾控中心业务用房改造工程,工程内容为室内装饰和钢结构及安装工程,承包范围为招标文件清单内容施工图纸,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20天,合同价款为1850942.79元,工程价款采用固定单价报价方式确定,调整价款的其他因素为合同通用条款、图纸变更、双方签证的其他项目,工程预付款按招标文件执行,工程结算为竣工时按实际完成的项目按实结算,并经审计部门审核为准。2013年4月6日,居某公司进场施工。
施工过程中,由于原设计图纸不符合实验室空气净化要求,招投标文件项目特征描述也与现场不符,阜宁疾控中心重新设计图纸,涉案工程于2013年6月停工。2013年12月27日,阜宁疾控中心对空气净化实验室通风设备工程重新招标,要求投标人具有三级(含)以上空气净化工程专业承包资质,后无锡诚一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中标并实际施工空气净化实验室通风设备工程。
2014年9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1份,协议约定,原有合同因不符合实验室净化要求发生变动,现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签订以下补充协议:1.根据净化实验室标准要求,原有装饰不符合要求,双方同意进行变更。根据图纸计算,新装修价根据定额下浮19%后总价为900171.47元,不包含三楼的翻新、修补、装饰等。2.三楼维修按招标时的报价,按实计算。3.原合同中不锈钢台面、柜体等总价约为200000元整,没有变动(不包含在新装饰总价内)。安装到位经发包人验收合格后付款70%,余款等审计结束后留质保金外再予拨付。4.经双方共同考察看样,双方认定:根据图纸计算大约双面手工岩棉钢板2200平方米,计420000元,板厚50毫米、壁厚0.426毫米,言板板业(苏州)有限公司生产。价格计算:手工彩钢板100元/平方米,利润20%,安装费35元/平方米,顶板加5毫米玻镁板,加10元/平方米,小于1.18米的部分加10%费用,穿管2元/米,运费每车4000元,板材上楼费3元/平方米,税费、管理费由发包人承担,以上价格为双方认可的价格,独立取费,不予审计。5.新装修的付款方式:承包人材料进场,按施工进度(二、三、四楼)在内,发包人付给承包人总价格的30%;整个工程安装结束后经相关部门检验合格后,发包人付给承包人总价格的40%;审计部门审计结束后,按审计部门的审计结论,留5%作为质保金外,其他余款付清;5%质保金,一年后付清。协议签订后,涉案工程由居某公司施工,于2015年7月竣工,后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
2015年9月6日下午,阜宁疾控中心召开检验楼改造工程工作会议,听取检验楼改造的详细实施过程,研究检验楼改造中标单位居某公司合同争议相关事宜,会议形成的意见纪要如下:1.双面不锈钢岩棉彩钢板原议价100元/平方米,后通过市场调研,价格偏低,经研究同意增加28元/平方米。2.中标价1850000元,实做1800000元,余50000元按4%配套费计算。3.于2013年6月至2015年4月停工,补助停工费用500元/月。4.以上费用,以审计部门审计为准。
2020年8月27日,阜宁县审计局出具关于政府投资项目价款审计情况说明,该说明载明:2017年1月10日,阜宁县审计局对阜宁疾控中心业务用房等改造工程价款进行了价款审计,并出具征求意见稿,初步审定居某公司在阜宁疾控中心业务用房改造中审定价1593300元。因居某公司对初步审定价未签字确认,阜宁县审计局拟启动审计质量复核程序,因此暂未出具正式报告。2021年1月11日,阜宁县固定资产投资决算审计中心就阜宁疾控中心业务用房改造及采购项目出具审计结果,审计结果为:阜宁疾控中心业务用房改造工程合同价为1850000元,报审价为2445400元,复核价为1459100元,具体明细为:1、二层、四层实验室装修工程复核价256663.29元(补充协议下浮19%);2、二层、四层实验室安装工程复核价125029.61元(补充协议下浮19%);3、增加彩钢板复核价348889.80元(按照补充协议要求不下浮,不含管理费和税金);4、疾控中心轻质加层工程复核价316298.68元(投标价);5、改造工程现场签证复核价63977.09元(补充协议下浮19%);6、三层装修改造工程(增加项目)复核价121937.37元(下浮29.16%);7、二层、四层实验室不锈钢台面工程复核价203912.82元(按补充协议未修改文本核价并下浮19%);8、三层装修改造工程(增加签证)复核价22380.83元(投标价)。
截止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阜宁疾控中心已支付居某公司涉案工程款1667000元。
另查明,2017年1月19日,居某公司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阜宁疾控中心支付居某公司尚欠的工程款608171.17元;2.判令阜宁疾控中心支付居某公司停工22个月的停工损失495401.60元;3.判令阜宁疾控中心支付居某公司通风设备工程可得利益损失41970元;4.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阜宁疾控中心承担。2017年11月13日,本院作出(2017)苏0923民初434号民事判决,驳回居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居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23日作出(2018)苏09民终753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2019年10月18日,本院重审后对该案作出(2018)苏0923民初3084号民事判决,判决阜宁疾控中心赔偿居某公司停工损失284834.09元;以涉案工程最终的工程价款尚未确定,居某公司要求阜宁疾控中心支付工程价款的条件未成就等驳回居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居某公司、阜宁疾控中心均不服该判决,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4日作出(2020)苏09民终112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应以当事人的约定作为计算工程价款的依据。本案中,就案涉工程施工招标文件明确载明案涉工程价款最终以政府审计部门审计确认后的工程竣工结算价为准。阜宁疾控中心与居某公司于2013年2月2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以审计价款作为最终结算依据。后因原设计图纸不符合空气净化实验室通风设备工程要求而重新招标,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9月10日签订补充协议,亦约定按审计部门的审计结论结算。上述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的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由于涉案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约定以审计部门的审计结论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处理。现审计部门已就涉案工程出具审计结论,故对居某公司要求对涉案工程价款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阜宁县固定资产投资决算审计中心作为阜宁县审计局下属单位,依法有权对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的价款独立实施审计。居某公司主张审计结论对涉案工程第1、2、3、4、6项减少了工程量并降低计价,但其未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居某公司主张双方对涉案工程第2、5、6、7项价款没有约定下浮,审计结果对价款予以下浮没有依据。对此,本院认为因审计结果均系按照涉案招标文件、合同、补充协议明确约定的下浮率予以下浮,审计结果具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居某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阜宁县固定资产投资决算审计中心就涉案工程作出的审计结果,程序合法,符合客观事实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认定。因涉案工程价款经审计为1459089.49元,阜宁疾控中心已支付居某公司工程款1667000元,故对居某公司要求阜宁疾控中心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江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益
人民陪审员  程树洁
人民陪审员  孙 进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朱振源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