居泰隆建设有限公司

居泰隆建设有限公司、东台市人民医院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9民终76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居泰隆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新华路1号1幢12层。
法定代表人:孙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洪洋,盐城市亭湖区新洋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台市人民医院,住所地江苏省东台市东台镇康复西路2号。
法定代表人:杨爱兵,该医院党委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亚军,江苏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居泰隆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居泰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台市人民医院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2021)苏0981民初44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居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居某公司的全部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东台市人民医院承担。事实和理由:居某公司在审计过程中已经向审计部门提出了关于本案诉请中涉及的各项损失,并未放弃索赔,审计机构未予审计系认为不在审计范围内,居某公司确认审计机构并不表示放弃索赔,一审法院驳回居某公司关于赔偿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
东台市人民医院辩称,案涉装修工程是政府工程,工程竣工验收后已经东台市审计局审计,居某公司在审计过程中并没有就可能存在的损失提出任何主张,居某公司对审计局的审计结果已经予以确认,应当视为双方之间就案涉工程的相关纠纷已经一并处理完毕,居某公司在审计的工程款之外另行主张相关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居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东台市人民医院赔偿居某公司各项损失1667696.78元(其中项目部管理人员被锁产生的工资保险损失1402500元、4层未做利润62423.44元、2016年11月11日至2018年7月6日推迟审计利息损失202773.34元);2.请求依法判令东台人民医院返还居某公司不当罚款40000元;3.诉讼费由东台市人民医院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居某公司(原名为江苏居某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东台人民医院住院部A楼装修改造工程。2016年2月29日,居泰隆公司与东台人民医院就案涉工程签订《东台市人民医院住院部六楼装修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该合同约定:合同价为7545496.33元,价格形式固定单价。合同专用条款12.4.1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50%,财务决算经审计确认后支付至审定额的80%(审计期间不支付工程款),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支付至审定额的95%,竣工验收合格满二年无质量问题结清全部价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全面履约后一个月内无息返还全部履约保证金。合同还就工程承包范围、工程验收、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
后居某公司进场施工。2016年3月29日,居某公司在案涉工程11层护士值班室更换水阀时,未按操作规程施工,致大量自来水喷泄,并进入手术电梯,电梯损坏。后居某公司赔偿了东台人民医院电梯损失。2016年4月19日,东台人民医院通知居某公司,给予居某公司40000元处罚,并支付电梯维修费用。
2016年11月11日,东台人民医院组织对除4层外的工程验收,验收意见为工程合格。
2017年8月25日,居某公司向东台人民医院出具《关于退还履约保证金和项目组人员资格证书的函》,记载:“我公司施工的贵院住院部A楼装修改造工程已于2016年11月11日完成(除4层),并投入使用。因贵院4层一直在使用,无法清场施工,相关工作量暂时不能完成。因主要工作量完成已有8个月,恳请贵院考虑实际情况,退还剩余的20%保证金。因同样原因,我公司申请退还项目组人员的资格证书,以便我公司进入其他项目施工。在贵院4层清场后,我公司将安排原项目经理到场,并组织符合相关资质的人员进场施工,继续为贵院完成4层施工。”
2018年7月6日,东台人民医院通知居某公司:“因市政府统一规划新建妇幼保健院,所以我院4层妇产科装修计划取消,不再实施。其余工作量已竣工验收完毕,请尽快完善报审资料报审。”
2019年10月8日,东台市审计局审定案涉工程审定价为6703216.87元。审计说明部分记载:“审计范围为东台人民医院住院部A楼装修改造工程,完成招标范围内的工作内容。其它说明:工程量按建设单位提供的资料,经实际测量现场复核确认计算。”东台人民医院与居某公司分别在工程结算审计核定单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处加盖章印。后东台人民医院从保证金中扣除居某公司40000元。2019年10月24日,居某公司向东台人民医院出具《情况说明》,载明:“由于贵院一直未能腾空A楼4层、交付我公司施工,我公司项目部‘五大员’处于锁定状态,不能参加其他项目的投标和施工。竣工后,我公司多次提出4层不做终止合同,项目部‘五大员’办理解锁手续,进行决算。贵院项目办公室回复4层必须施工,具体时间等医院通知……我公司于2017年4月向某提交《关于单位工程主要指标及管理机构人员信息表》(用于解锁)。贵院经院长会办公会同意于2017年9月1日后盖章。在东台市建管办退证时,东台市建管办回复住院部A楼4层施工未成,不能办理项目部人员解锁手续…2018年7月6日,贵院下达《关于取消A楼4层工作量的通知书》,并注明我公司尽快提交竣工结算,解锁‘五大员’。我公司在2019年7月20日凭通知书解锁了‘五大员’,同时将完整的审计资料送到审计局。根据以上情况可以明显看出,因为贵院4层未能及时交给我公司施工,同时(贵院)不同意解锁‘五大员’,给我公司造成以下损失(但不限于):1.‘五大员’工资、保险等损失。2.该工程4层不做的预期利润。3.审计推迟造成工程款推迟支付,由此造成的利息损失。以上损失。请贵院酌情考虑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事人在进行工程竣工结算时,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就对方当事人履行合同是否符合约定进行审核并提出相应索赔。索赔事项及金额应在结算时一并核定处理。因此,除在结算时因存有争议而声明保留的项目外,竣工结算报告经各方审核确认后的结算意见,属于合同各方进行工程价款清结的最终依据。东台人民医院确定不再施工4层部分工程时通知居某公司完善竣工结算资料。居某公司应就其完成的所有工程量及东台人民医院造成的损失一并申请结算,结算时东台人民医院也应就居某公司的违约行为提出索赔。东台市审计局审定案涉工程价款为6703216.87元,居某公司与东台人民医院均予以认可,并未声明保留可向对方主张损失、违约责任,双方关于案涉装修改造工程合同全部结算完毕,居某公司在审定价之外主张管理人员费用损失、4层未做预期利润损失、审计推迟利息损失,缺乏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同理,东台人民医院在审定价外扣除居某公司40000元违约金亦缺乏依据,一审法院对泰隆公司要求东台人民医院返还4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法判决:一、东台市人民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居某公司40000元;二、驳回居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170元,减半收取10085元,由居某公司负担9849元,东台医院负担236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居某公司明确其一审诉讼请求中的4层未做利润系以投标价中四楼工程金额416156.24元乘以装修工程行业市场利润15%计算得出;2016年11月11日应当付至审定价80%,即5362573.50元,实际支付3547000元,欠付款1815573.5元,逾期审计利息是以1815573.5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1日至2018年7月6日按东台市人民医院收取居某公司的利息标准6.7829%计算。
本院认为,东台市人民医院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居某公司施工,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关于居泰隆公司是否有权要求东台市人民医院对案涉工程四楼部分取消施工进行赔偿的问题。经查,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东台市人民医院要求居某公司对四楼改造工程暂停施工,直至2018年7月6日通知取消四楼改造工程,其余工程于2016年11月11日验收合格。后案涉工程经东台市审计局审计,于2019年10月8日确定工程款为6703216.87元。现居泰隆公司主张因东台市人民医院要求暂停四楼改造工程,直至2018年7月6日才确定取消,给其造成损失,要求东台市人民医院赔偿自2016年11月11日至解锁之日止期间的五大员工资、保险费用损失,合同解除可得利益损失以及延期审计工程款的利息损失。东台市人民医院认为案涉工程已经经过审计结算,双方对审结结果无异议,应认定双方对案涉工程全部问题一揽子结算完毕,居某公司无权主张赔偿。本院认为,东台市人民医院取消案涉四楼工程施工的行为属于单方解除部分合同的性质,构成违约,居泰隆公司有权要求东台市人民医院承担合同解除的违约责任,包括赔偿实际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案涉工程虽已经过审计确定了工程价款,但审计结果仅针对已完成工程量,并不包含四楼工程取消索赔,故东台市人民医院提出居某公司无权主张索赔的抗辩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已经一揽子结算完毕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五大员工资、保险损失,居某公司为施工案涉工程,组建项目部人员中五大员资格证书被锁定,东台市人民医院拖延四楼施工并最终取消,导致居某公司五大员证件被锁定近两年,居某公司支付工资和保险费是必然发生的费用,但居某公司并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工资实际支付的情况,考虑到有关人员并未实际在岗提供劳动的情况,本院酌定东台市人民医院向居某公司赔偿2018年7月6日前的五大员工资保险损失20万元。关于四层未施工可得利益损失,居某公司主张以投标价中四楼工程金额416156.24元乘以15%计算,本院参照行业市场行情酌情按10%的比例支持41615.6元。关于利息损失,居某公司所主张的延期审计工程款的利息损失,实际为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损失,根据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支付至审定额的95%,故居泰隆公司有权要求东台市人民医院承担逾期未付工程款1815573.5元自2017年11月12日起至2018年7月6日(居某公司一审诉讼请求的计算基数及利息截止时间)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经计算利息数额为23257.4元。综上,东台市人民医院应向居某公司赔偿损失264873元,对居某公司所主张的超出以上范围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居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2021)苏0981民初447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2021)苏0981民初447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被上诉人东台市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上诉人居泰隆建设有限公司赔偿损失264873元;
四、驳回上诉人居泰隆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余一审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17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85元,由上诉人居泰隆建设有限公司负担7145元,被上诉人东台市人民医院负担29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809.27元,由上诉人居泰隆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3929.27元,被上诉人东台市人民医院负担58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圣磊
审判员  谢超亮
审判员  周 陇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施凯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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