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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江西华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1002民初1886号
原告:***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解放南路58号城中雅苑24幢2402室,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620900746843338H。
法定代表人:孙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慧,江西汇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江西华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罗针镇罗针街1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61002746075869G。
法定代表人:万国明,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西华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华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江西华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偿还投标保证金75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江西华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事实理由:2021年9月,原告通过被告投标东亭湖消防站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项目,并于10月12日通过工作人员王某将工程保证金75万元汇入被告法人个人账户内,后因未能中标上述工程,工程保证金被退回至被告账户内,但被告一直未将保证金退还原告,故原告依法提起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江西华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1年10月12日,原告***建设有限公司通过王某的个人账户向万国明的个人账户转款75万元,并称该款是原告通过被告公司投标东亭湖消防站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项目。2022年1月16日,王某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本人王某(身份证号码:32091119********)受***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于2021年10月12日向江西华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个人)汇款75万元,此款为***建设有限公司东亭湖消防站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项目投标需要,向江西华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提交的保证金,直至目前公司仍然没有将上述款项返还。
庭审中,原告还提供了其公司工作人员潘文兴与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周杰的微信聊天记录。该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原告公司潘文兴微信与江西华川周杰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其中2021年10月22日上午聊天记录显示,原告公司潘文兴向对方发送微信内容:周经理,东亭湖项目保证金退了,想问一下费用你们是直接扣还是另转费用过去?,保证金可以原路退回;江西华川周杰回复:我和领导说一下;原告公司潘文兴:嗯;江西华川周杰:账号你们给我一下我;原告公司潘文兴:户名:王某,开户行工商银行盐城青年路支行,账号:6222********;2021年10月25日,双方再次聊天显示,原告公司潘文兴:周总,费用可以退不?收费是什么方式?;江西华川周杰:我们公司的基本账户被冻结了,我们在尽力辽西解冻;原告公司潘文兴:周总,据说有25万元没有冻结,那部分先退回吧。江西华川周杰:今天可能退不了,账户有一点问题;原告公司潘文兴:嗯,反正有多少就先退多少;江西华川周杰:嗯嗯,等账户这边的问题解决就退。另查明,原告在庭审后向本院提供了两份转款凭证复印件,其中一份为2021年10月13日,由被告江西华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盐城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转款75万元,用途标注为东亭湖消防站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项目投标保证金;2021年10月22日,盐城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向被告江西华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转款75万元,用途备注:20211013133552退保证金。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转款凭证、微信聊天记录、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王某向万国明的转款凭证,该转款凭证仅能证明王某向万国明转款的事实,虽然原告提供了一份王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证明王某的转款系受原告的委托,但王某出具的情况说明属于证人证言,王某作为证人并没有出庭作证,故对于证人王某的证言不予采信。同时王某转款的收款人系万国明个人账户,并不是被告公司收款,王某与万国明之间的转款性质没有进行任何标注,不能证明被告公司收到了原告的转款保证金75万元。另从交易规则上看,原被告双方作为正规公司,双方均有合法的基本账户,原被告之间的转账关系应当以双方公司之间的合法账号进行,原告诉称其公司过账是以个人账户过账不合常理也不合法。另原告还提供了其公司工作人员与被告公司周杰的微信聊天记录,从该微信聊天记录上看,并不能直接证明被告公司周杰的身份关系以及周杰是否属于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同时从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并没有提及本案涉案的75万元的保证金退回的问题,周杰也未承诺退回原告75万元的保证金,且根据双方的微信记录双方对于投标所产生的费用如何负担,保证金如何退回、退回多少金额尚未确定,故原告以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应当退回其75万元的保证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庭审后还补充提供了被告江西华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盐城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转款记录,该证据仅能证明被告江西华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盐城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相互之间的交易记录,并不能证明被告江西华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盐城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转款75万元的保证金系原告公司所有。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江西华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返还投保保证金75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300元由减半收取5650元原告***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继军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廖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