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0991民初1454号
原告***,女,1977年1月15日生,汉族,住盐城市城南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恒祥,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慧,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鼓楼南路368号。
法定代表人杨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勇平,江苏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江苏居泰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建军东路62号五楼。
法定代表人孙凯,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江苏居泰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9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226元,依法减半收取3613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邵海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万霞灿
书 记 员 赵明慧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