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16民初4082号
原告:***,女,1952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9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
被告:***,男,196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
被告:南京崇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延安路27号1幢101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南京崇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景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崇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28707.6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6日,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地税局工地抬垃圾下楼时从三楼滚到二楼受伤,原告受伤后住进南京***骨伤科医院,两次费用均由原告支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对原告在地税局施工现场受伤的事实无异议,关于损害赔偿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崇景公司辩称:1、原告与崇景公司不存在劳务关系;2、原告受伤是因操作不当所致,其未提供受伤时的现场照片、当天就诊记录来证明是在崇景公司承包的项目中受伤,因此,对损害事实不予认可;3、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崇景公司将其承接的本区地税局工程项目中的木匠一项分包给被告***施工,双方口头约定,大工报酬每天260元,小工每天150元。***承接后,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劳务报酬大工每人每天220元,小工每人每天110元。原告***在该工地做小工,报酬每日110元。2018年4月16日,原告在抬装修垃圾下楼的过程中从楼梯上摔下受伤。2018年4月18日,原告伤情经南京市六合区人民医院诊断为:左侧尺骨鹰嘴骨折。2018年4月20日,原告至南京***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4月28日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2019年4月25日,原告再次入住南京***骨伤科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2019年4月27日出院,医嘱休息四周。扣除合作医疗补偿费用外,原告支付了医疗费8873.33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用药清单以及当事人的**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接受原告***提供的劳务,为其发放报酬,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系女性且年逾六十岁,***仍安排其抬重物下楼,致本次损害发生,从工作安排、劳动条件保护和工作场所看,***具有重大损失,因此,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自身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崇景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个人***,其对原告的人身损害应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崇景公司辩称原告受伤系其工作中操作不当所致,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各项损失及赔偿标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原告的主张,参照相关规定,其主张的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误工期限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误工损失,虽然原告已年满六十周岁,但其仍以自已的劳动付出获取报酬,且以此维系生活消费支出,因此,应当予以一定的误工损失。损失明细:医疗费为8873.33元,误工费为7590元(110元/日×69日),护理费为2900元(100元/日×29日),营养费为1170元(30元/日×39日),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0元(30元/日×9日),交通费酌定200元,以上合计21003.33元,应由被告******公司共同承担。原告主张的其余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人民币21003.33元。被告南京崇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损失。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计200元,由被告***、南京崇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原告***预交的400元由本院予以退回,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将诉讼费200元交付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一九年七月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告知书
一、本院作出的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应及时主动按照下列账号信息向权利人履行。
1、权利人账号信息:
开户银行:
开户名称:
开户账号:
2、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账户信息:
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南京六合支行
开户名称: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开户账号:32×××56
二、义务人未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
2、将被执行人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数据库,并利用其他各种渠道,包括在其居住地、经营地张贴本院裁定书、决定书及悬赏等公告,向社会公布其不诚信行为,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入境;
4、被执行人收到执行部门送达的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后,未在期限内履行同时又不申报或不如实申报财产的,本院将对其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执行措施;
5、被执行人拒不履行行为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申请执行提示书
一、本院作出的法律文书生效后,如果义务人未主动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可以依法向本院提起强制执行申请。
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