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苏0324民初2257号
原告:江苏驰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24MA20G0YE98,住所地睢宁县双沟镇纪湾村20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24MA22Y5T225,住所地徐州市睢宁县***饰品工业园3号楼二层A区0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睢宁县财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江苏驰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0日立案。2023年4月6日,原告江苏驰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江苏驰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动撤诉处理。
诉讼费减半收取1142元,由原告江苏驰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六日
法官助理 张 柳
书 记 员 姜 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六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