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安市红城建筑公司

宁安市美林投资有限公司、宁安市红城建筑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1084民初57号
原告:宁安市美林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安市。
法定代表人:冯瑞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大南,男,宁安市美林投资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艳鹏,女,宁安市美林投资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宁安市红城建筑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宁安市。
法定代表人:贾生刚,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永生,男,宁安市红城建筑公司股东。
被告:**,男,1972年9月30日出生,户籍地黑龙江省宁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凤梅,宁安市宁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董学军,男,1969年12月20日出生,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被告:胡强,男,1978年5月15日出生,户籍地黑龙江省宁安市。
原告宁安市美林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林公司)与被告宁安市红城建筑公司(以下简称红城建筑公司)、**、董学军、胡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大南、胡艳鹏、被告红城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贾生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永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凤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学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731368.34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及其它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1年开发建设地中海·阳光小区,被告红城建筑公司、**先后与原告签订了A1、A2单体车库工程、建筑用砂、硬化路面工程、回填土工程及现场签证工程等五项施工内容,总造价为13476561元。施工过程中,被告**、
董学军、胡强以借支预付款、个人借款等名义先后在原告处取得款项14207929.34元。其中以商品房抵付工程款10278648.50元,现金3591202元,代被告支付维修费73144元,代被告缴纳税款264934.84元。原告多支付工程款731368.34元,原告多次通知被告**核对账目,将多支付的款项返还原告,但**均以有其他事情、人在外地等理由拒绝核对账目、退还款项。原告与红城建筑公司签订地中海·阳光小区Al、A2小车库工程,红城建筑公司全权委托**办理所有事项,该工程超额支付,原告要求红城建筑公司与**共同返还超额支付款项496379.84元。原告按**的指示,给董学军和胡强车库,董学军、胡强以借款的名义书写了借据,董学军的车库价值220000元、胡强的车库价值150000元,要求董学军在220000元、胡强在150000元借据数额的范围内承担返还责任。
被告红城建筑公司辩称,1.施工合同是被告与原告美林公司签订的,红城建筑公司是一个法人单位,原告给付**的每一笔款项都应该盖上被告公司的财务章,由被告公司的财务人员进行核对,并到税务机关报审税款,但原告没有将工程款打到被告公司账户。被告公司只是将资质借给**用,被告单位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请求不应该得到支持。另外,红城建筑建公司于2005年发包给魏永生,在2021年6月15日收回,期间所发生的所有法律与经济纠纷,如承担责任,也应由承包人自行承担,与红城建筑公司无关。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美林公司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人是宁安市红城建筑公司的项目经理,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本案的原告不应当起诉**个人,**个人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告所称的维修费都是原告私开的票据,没有被告签字,与被告无关。再者是原告胁迫被告签写的收款票据,如被告不签字,原告就一分钱也不给被告,也不给车库或房屋,签字了就给。但是在给付的车库和房屋中有重复给付的,且有的车库和房子已经被原告卖掉了。原告没有全部给付被告工程款,尚欠被告工程款100余万元至今未给付。另外董学军和胡强个人出具的借据与**无任何关联性。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请求不应该得到支持。
被告胡强辩称,1.原告美林公司开发建设地中海·阳光小区,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过施工合同,没有承包任何工程项目,被告也没有预先支付工程款,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承担返还多支付工程款的责任。2.被告于2015年2月12日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字,但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后,原告至今没有向被告交付1500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借款合同未成立、未生效,被告没有还款义务。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和调查重点为:一、原告与四被告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二、原告要求四被告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731368.34元,四被告是否应承担返还责任,如承担是基于何种法律关系承担责任;三、被告**与被
告红城建筑公司在本案中存在何种法律关系,**是否是适格主体,是否应承担责任;四、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五、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应予支持。
原告美林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经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回填工程施工合同1份3页、黑龙江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9页、委托书1份、建筑砂购销合同书1份4页、硬化路面工程施工协议书1份4页、工程结算书5份。原告意证明原告与被告红城建筑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回填工程施工合同是原告与宁安市江南乡唐双砂石经销站于2012年10月11日签订,被告砂石站负责土方砂石回填施工。黑龙江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原告与被告红城建筑公司于2013年5月18日签订,红城建筑公司负责施工地中海·阳光小区A1、A2单体车库项目。委托书证明红城建筑公司委托**全权负责。建筑砂购销合同书是原告与宁安市宁安镇兴旺砂厂于2012年8月14日签订,原告购买建筑砂。兴旺砂厂也是**的个体砂厂,该合同款项没有争议,是五项工程之一。硬化路面工程施工协议书是原告与**于2014年5月5日签订,**负责小区内路面硬化施工。工程结算书为上述四个工程合同及现场签证的结算证明,工程款总额为13476561元。
被告红城建筑公司质证认为,被告公司和美林公司签订合同,
美林公司拨付工程款时应当在票据上盖上被告公司的财务章和会计人员核对。被告公司是集体的,原告的工程款应该是拨付到被告单位后,被告单位再拨付给**。工程款结算没有被告公司签字,美林公司负有责任。
被告**质证认为,对四份工程合同形式要件无异议,对原告向法庭出示的结算书均有异议。2014年9月30日,回填工程结算书总价为3127271元,而在2014年9月27日的明细表中,回填土总价是7041878元,原告这两份材料是相矛盾的,从数额上看是不相符的,可见本案的原告做的是假账。另外回填土工程应该是11.5万立方米,工程结算书只体现了10万立方米,差被告1.5万立方米的工程款315000元至今未给付。原告还尚欠1万立方米的混砂,价值是400000元未给付,两项合计是715000元,应当由原告给付被告。现场签证工程结算书有异议,原告还差400000元未给付。被告拆围墙的工程及签证工程,原告少给被告40多万元。工程签证是原告的项目经理闫坤将已经签证的证书骗走,如果不把签证交回就不给车库,该签证工程结算书是胁迫被告签字的。小区硬化路面工程结算单,对价格不认可,冯大南曾口头答应给被告找回500000元,现**始终在找这个事。A1、A2车库工程结算书,原告预留保证金、税金、安全生产措施费,预留水费,上述四项款均在原告处,这些款项都应当由原告给付被告,但是原告至今未给付被告安全生产的费用,被告已经实际给付了受损人。被告没有使用原告的水,原告不应该
扣留被告的水费。
本院认为,以上证据能证明原告与宁安市江南乡唐双砂石经销站于2012年10月11日签订回填工程施工合同,由砂石经销站负责土方砂石回填施工,工程款为3127271元。原告与被告红城建筑公司于2013年5月18日签订黑龙江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红城建筑公司负责施工地中海·阳光小区A1、A2单体车库项目,工程款为4711937元。委托书载明:宁安市红城建筑公司委托**负责地中海阳光附属车库项目工程,工程一切相关事宜由**全权负责。原告与宁安市宁安镇兴旺砂厂于2012年8月14日签订建筑砂购销合同,原告购买宁安市宁安镇兴旺砂厂的建筑砂,砂款为1340301元。原告与**于2014年5月5日签订硬化路面工程施工协议书,**负责原告小区内的路面硬化施工,工程款为3717947元。现场签证的结算证明,工程款为579105元,以上工程、材料款合计为13476561元。
证据2.房抵工程款明细表2页。原告意证明原告公司给付**房屋抵顶工程款10278648.50元。⑴明细表1页。原告意证明**于2014年9月27日收到了原告给付的八套房子和车库,抵顶工程款2084558元。票号3342655收据1张,金额是1246530元。借款协议1份。原告意证明原告所有的A12-321、B10-212、A4-20、B10-15四套住宅和车库交付给**抵顶工程款。其中A4-20住宅退还给原告,去掉款项234820元,实际抵顶金额是1011710元。票号3342653收据1张,金额863
760元。原告意证明原告所有的A1-20、B2-41、B2-42、A5-8、A2-53、A2-54六套车库交付给**抵顶工程款。宁安市人民法院(2019)黑1084民初710号民事判决书1份、(2020)黑1084执364号执行裁定书1份、6月15日扣款凭证1份。原告意证明该案涉房屋B2-41号车库是原告给付**工程款的顶账房,**又出售给了魏宝玲,抵顶180393元。其中有房款118000元、违约损失62393元,是法院从原告单位扣划了的违约损失和诉讼费。宁安市人民法院(2017)黑1084民初103号民事判决书1份、(2017)黑1084执1004号缴款通知书1份、单位结算卡业务凭证1份、2013年1月18日收据1张、团购认购书1份。原告意证明该案涉房屋B2-42号车库是原告给付**工程款的顶账房,**又出售给了付超,抵顶工程款130063元,其中房款124400元、案件受理费5663元。团购认购书2份、收据2份、情况说明1份。原告意证明原告给付**两个车库抵顶工程款249810元。**将两个车库出售给了金龙河、李春子(二人系夫妻)。金龙河书写的说明中称将钱交给了**。金龙河、李春子的两个车库含在**收到的票号为3342653的收据当中。合计金额是931816元。⑵2014年9月22日明细表1页。原告意证明**收到原告给付的车库和住宅二十四套,抵顶工程款3155895元。⑶2015年2月12日收条1份。原告意证明**、董学军共同签字收到了原告给付的四个车库,核款615810元。**借据1份230000元、董学军借据2份,合计220000元,胡强借据1
份150000元,4张借据中的款额包含在615810元中,没有单独算在现金收据中。证明董学军、胡强从原告公司处购买车库,**同意购买该车库不用董学军、胡强付款,用原告欠**的工程款抵顶。⑷2016年1月14日收据1份、地中海·阳光团购认购书1份。原告意证明**收到原告给付的B2-30号车库,抵顶工程款153400元,**将该车库出售给麻剑锋,收据上面写有是**的工程顶账房。⑸2014年9月27日明细1份,原告意证明给付了**十套房屋,抵顶工程款1801425元。⑹2014年9月20日收据1份。原告意证明给付**A2-312房屋抵顶工程款314130元,**将该房屋出售给关永良。⑺2012年12月25日收据1张、团购书1张、宁安市人民法院(2019)黑1084民初137号民事判决书1份、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黑10民终347号民事判决书1份、公告缴费明细2张。原告意证明给付**A1-342号房屋抵顶工程款,**将该房屋出售给李海龙,房款为203000元,诉讼费、公告费为6904.50元,应抵顶工程款209904.50元。
被告红城建筑公司质证认为,这些账目都未与红城建筑公司结算,跟红城建筑公司没有关系。
被告**质证认为,对房源明细表有异议,有的房子没有给原告,原告未给付毛心利三个车库,还有其他房子原告也未给付。被告是被胁迫签的字,当时如果不签字就是一个房子也不给。还差宋海生A2-01053号车库未给付,其他的房源是否给付,**
就记不太清了。金龙河、李春子的情况说明,还有魏宝玲的顶房明细,对该组证据也有异议,没有**本人的签字,**不认可。董学军、胡强的借据,与**无关,**不知道是怎么回事,这个钱不应该由**偿还。**对借据有异议,因该款已在工程款中抵销,借据都是先付的工程款,以借据的形式付的工程款,不同意给付。
本院认为,以上证据能证明原告给付**住宅楼、车库五十八套(个),抵顶工程款10271744元。其中包括工程款10203688元、违约损失60605元、诉讼费用13035.50元、公告费1320元。宁安市人民法院(2019)黑1084民初137号民事判决书、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黑10民终347号民事判决书载明:美林公司要求曲玉印搬离地中海·阳光小区A1-342号住宅楼,经查,该房屋是美林公司给付**抵顶工程款,**又出售给李海龙,李海龙将该房屋又出售给了曲玉印。两级法院判决驳回美林公司的诉讼请求。因是美林公司提起的诉讼,其请求未能得到支持,故原告支出的诉讼费、公告费6904.50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扣除此款,应认定原告以房屋抵顶**工程款为10271744元。
证据3.现金付款明细表1份、票据22张。原告意证明工程进行了结算,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现金,**收到了原告给付的现金3591202元。
被告红城建筑公司质证认为,是**收的钱,不是被告公司
收的款,与被告公司无关。
被告**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有异议,收据的日期有的是2016年,原告于2016年才给付被告工程款,能证实本案的原告违约,被告要求原告给付迟延付款的违约金。
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原告以现金方式给付**工程款3591202元。
证据4.维修款项明细表1份、收据维修单1组。原告意证明原告替被告垫付维修款项73144元。原告找**来修理,**不来,原告公司自己找人进行的维修。
被告红城建筑公司质证认为,与被告公司无关。
被告**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这些证据都是本案的原告自己伪造的。该证据都没有**的签字,且该组证据与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结算单中预留保修金235597元、税金282245元、安全生产措施费20733元、水费11、024元,该证据与结算书中的预留款是不一致的,既然预留了维修金,怎么还要实际花费维修金,这是违背客观事实的。该款被告不同意给付。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2015年5月20日维修单中有监理秦少良签字,费用为715.30元、2015年10月28日维修单中有监理秦少良签字、监理公司盖章,费用为234元。该两笔费用计949.30元应认定是**施工的质量存在不合格而维修,应由**承担。其他维修单中没有**和监理签字、亦没有监理公司盖章,不能认定是**施工的工程质量不合格。对其他费用不予采
信。
证据5.代缴税金票据1组。原告意证明原告代被告宁安市红城建筑公司缴纳税款264934.84元。
被告红城建筑公司质证认为,与被告公司无关。
被告**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有异议,税金应该由原告自己承担,与本案的被告无关。再者在工程结算书上也明确载明了预留税金282245元,与**是没有关系的,不同意给付。
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原告代被告缴纳了税款264934.84元。虽合同中对税款没有明确约定,但原告实际以宁安市红城建筑公司的名义向税务机关缴纳了税款。
被告红城建筑公司围绕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红城建筑公司承包经营合同1份。被告意证明红城建筑公司于2005年1月1日发包给魏永生,第十二条规定承包经营期间发生的法律经济民事责任由乙方独立承担,甲方不负任何责任。
原告美林公司质证认为,原告不知道被告之间签订了承包协议,当时红城建筑公司是一个独立的法人单位,不知道是承包给个人,原告认为是红城集团的。
被告**质证对证据形式要件无异议,但**不知情。
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2005年1月1日,魏永生与宁安市红城企业总公司签订了红城建筑公司承包经营合同,魏永生承包了红城建筑公司期限至2009年12月31日止。合同第十二条
约定:承包期间发生的人身事故、质量事故及安全事故,由乙方独立承担责任,承包经营期间发生的法律、经济、民事责任,由乙方独立承担责任,甲方不负任何责任。
证据2.营业执照1份、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证明1份。被告意证明公司经营权是在2020年7月12日才收回来,法定代表人于2021年6月15日变更为贾生刚。
原告美林公司质证认为,这两份证据是在原告工程完工之后发生的。
被告**质证对证据形式要件无异议,但**不知情。
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红城建筑公司于2021年6月15日变更法定代表人为贾生刚。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证明魏永生与宁安市红城企业总公司、宁安市宁安镇红城村民委员会乡镇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已于2020年7月12日生效。
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美林公司于2011年开发建设地中海·阳光小区。原告与宁安市江南乡唐双砂石经销站于2012年10月11日签订回填工程施工合同,由砂石经销站负责土方砂石回填施工,工程款为3127271元。宁安市江南乡唐双砂石经销站的经营者为被告**。原告与被告红城建筑公司于2013月5月18日签订黑龙江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红城建筑公司负责施工地中海·阳光小区A1、A2单体车库项目,工程款为4711937元。2012年8月11日,红城建筑公司为**出具委托书载明:宁安市红城
建筑公司委托**负责地中海阳光附属车库项目工程,工程一切相关事宜由**全权负责。委托人宁安市红城建筑公司魏永生、被委托人**。原告与宁安市宁安镇兴旺砂厂于2012年8月14日签订建筑砂购销合同,原告购买宁安市宁安镇兴旺砂厂的建筑砂,砂款为1340301元。原告与**于2014年5月5日签订硬化路面工程施工协议书,**负责原告小区内的路面硬化施工,工程款3717947元。现场签证的结算证明,工程款为579105元。以上工程款合计为13476561元。**为原告工程进行施工,所有工程于2014年9月30日竣工,原告已验收使用。
原告先后以房抵债、给付现金、垫付维修费、税款等方式给付**工程、材料等款。原告给付**住宅楼、车库五十八套(个),以商品房、车库抵付工程款10271744元,其中包括2015年2月12日**、董学军为原告书写了收条1份,**、董学军共同签字收到了原告给付的四个车库,核款615810元。**出具了借据1份,金额230000元,董学军出具了借据2份,金额220000元,胡强出具了借据1份150000元,四张借据金额包含在615810元中。2014年9月30日票号3342653收据1张,载明:收到地中海·阳光硬化路面工程款,此款以商品房A1-20、B2-41、B2-42、A5-8、A2-53、A2-54抵付,金额863760元,收款人**。原告将所有的六个车库交付给**抵顶工程款863760元。其中原告将B2-41号车库给付**抵顶工程款,
**又出售给了魏宝玲。经宁安市人民法院审理,该车库抵顶工程款118000元、违约损失62393元。原告将B2-42号车库给付**抵顶工程款,**又出售给了付超。经宁安市人民法院审理,该车库抵顶工程款124400元,原告支付案件受理费5663元。原告将A2-53、A2-54两个车库给付**抵顶工程款249810元。**将两个车库出售给了金龙河、李春子(二人系夫妻)。金龙河、李春子的两个车库含在**收到的票号为3342653的收据当中的车库。原告将A1-342号房屋给付**抵顶工程款,**将该房屋出售给李海龙。经宁安市人民法院审理,该房屋抵顶工程款203000元。原告给付**现金3591202元。原告提交的维修票据中,2015年5月20日维修单中小车库维修费用为715.30元,有监理秦少良签字,2015年10月28日维修单中小车库维修费用为234元,有监理秦少良签字、监理公司盖章,原告代被告支付维修费949.30元。2015年6月2日,原告以宁安市红城建筑公司的名义缴纳税款264934.84元。
**应得的工程款、砂石款为13476561元,原告已给付**房屋抵顶10271744元,支付现金3591202元,垫付维修费949.30元,代为缴纳税款264934.80元,合计14128830.10元,原告多支付工程款652269.1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受法律保护,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1.被告红城建筑公司是否承担责任问题。
本案被告**借用红城建筑公司的资质为原告美林公司施工地中海·阳光住宅小区A区A1、A2车库工程,车库施工完毕后,原告已接收并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规定:缺乏资质的单位或个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请求出借方与借用方对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等因出借资质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在施工地中海·阳光小区A1、A2单体车库项目后,可以确定小车库的质量部分存在不合格问题,原告支付维修费用949.30元。原告要求**和红城建筑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红城建筑公司给付多支付给**的工程款等费用496379.84元,因原告将该费用支付给了**,没有打到红城建筑公司账户内,抵顶工程款的房屋也交付给**,且小车库项目是**借用红城建筑公司的资质施工的,故原告的该项要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2.被告董学军、胡强是否承担责任问题。
董学军、胡强购买原告的车库,没有支付原告现金,而是用原告欠**的工程款等费用抵顶车库款。虽然董学军、胡强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但二人与原告未形成借贷关系,原告亦未将借款交付给董学军、胡强。原告要求胡强在150000元范围内承担返还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董学军共同为原告签了已收到四个车库的收条,原告要求董学军在220000元
范围内承担返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3.关于维修费用如何认定问题。
**施工后,原告认为工程质量不合格,自行维修支付费用73144元。原告提交的维修票据中,没有**的签字,其中有二张票据有监理签字、有一张票据盖有监理公司公章,这二张票据可确认是因**施工质量不合格,原告自行维修,支付了费用949.30元,此款应由被告承担。其他费用,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不合格问题,原告所维修的部分与**的施工有因果关系。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其他维修费用缺乏证据的支撑,本院不予支持。
4.关于税款如何承担问题。
缴纳税款是每个企业、公民应尽的义务。**为原告进行了施工,不论其个人所得、还是借用红城建筑公司的资质,企业应缴纳的税款,都应向税务机关缴纳相应的税款。原告与**在签订合同时,对税款如何缴纳没有约定,但原告实际以宁安市红城建筑公司的名义向税务机关缴纳了税款,此款应由**承担。原告要求**返还税款264934.8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红城建筑公司承担此款,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5.关于经法院审理的三件案件中的违约损失和诉讼费用问题。
宁安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6日作出(2019)黑1084
民初7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美林公司将B2-41号车库交付给魏宝玲,并赔偿相应损失。经本院执行,将车库交付给魏宝玲,其中有房款118000元、违约损失和诉讼费用62393元。宁安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24日作出(2017)黑1084民初1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美林公司将B2-52号车库和钥匙交付给付超。经本院执行,车库抵顶工程款124400元,原告支付案件受理费5663元。本院认为,该二个车库是**出售给了魏宝玲、付超,因美林公司找**多次结算,均未能达成协议,所以美林公司不同意将车库过户到魏宝玲、付超名下,致使二人起诉美林公司。是**不及时结算造成的该后果,所以造成的损失应由**承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因诉讼而支出的损失6805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美林公司要求曲玉印搬离地中海·阳光小区A1-342号住宅楼,经查,该房屋是美林公司给付**抵顶工程款,**又出售给李海龙,李海龙将该房屋又出售给了曲玉印。两级法院判决驳回美林公司的诉讼请求。因是美林公司提起的诉讼,其请求未能得到支持,故原告支出的诉讼费、公告费6904.50元,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但该房屋抵顶**工程款203000元,应予支持。
原告要求**返还原告多支付工程款,**借用红城公司的资质为原告施工地中海·阳光住宅小区A区A1、A2车库工程,并且承包了小区内路面硬化工程、现场签证工程,**系以上工
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将房屋、现金给付了**,多支付的工程款,理应由**返还。原告要求返还731368.34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多支付了工程款为652269.10元(**施工、提供砂料应得款13476561元。原告已给付房屋抵顶10271744元,支付现金3591202元,垫付维修费949.30元,代为缴纳税款264934.80元),此款应予保护,超出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红城建筑公司、**辩解,原告多年未向被告主张权利,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原告给付**最后一笔现金是2016年2月3日,原告多次找**,要求对账、结算,且美林公司起诉曲玉印案是在2017年6月。故原告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的辩解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辩解,原告尚欠被告回填土1.5万立方米的工程款315000元至今未给付。原告还尚欠1万立方米的混砂,价值是400000元,两项合
计是715000元。现场签证工程结算书中,原告还欠被告400000元未给付。被告拆围墙的工程及签证工程,原告少给被告40多万元。现场签证工程结算书及收款票据是原告胁迫被告签的字,是不真实的。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所抗辩事实,对其辩解不予采纳。**称其在原告处施工,系红城建筑公司的项目经理,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原告不应起诉**个人。**系借用红城建筑公司的资质,是原告地中海·阳光住宅小区A区A1、A2车库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不是红城建筑公司的职工,不是职务行为。对其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2018年10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51次会议通过)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返还原告宁安市美林投资有限公司多支付的工程款等652269.10元,被告宁安市红城建筑公司在上述款质量维修费949.30元范围内承担返还责任,
被告董学军在上述款220000元(车库款)范围内承担返还责任;
二、驳回原告宁安市美林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22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791元,由原告宁安市美林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
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关春学
审 判 员  刘 钰
人民陪审员  苑伟彬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臧兆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