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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陕0423民初2942号
原告:陕西中凯彩钢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
被告:西安西交时代科创产业园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1,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2,系该公司工程部经理。
被告:陕西建工新基建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3,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陕西中凯彩钢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西
交时代科创产业园发展有限公司、陕西建工新基建建设有限
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28日依
法受理后,原告陕西中凯彩钢工程有限公司于2023年10月
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陕西中凯彩钢工程有限公司自愿撤回起
诉,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
(五)**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陕西中凯彩钢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4595元(原告已全部预交),减半收取2297.5
元,由原告陕西中凯彩钢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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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
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
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
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
入笔录。__