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苏0621执415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女,1961年1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云阳县。
申请执行人***,女,1982年8月28日出生,住址同上。
申请执行人彭亿,男,1986年7月20日出生,住址同上。
申请执行人彭毅,男,1987年7月20日出生,住址同上。
被执行人南通天然居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68年7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巢湖市无为县。
关于彭国建与***、南通天然居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苏0621民初27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调解书:一、被告南通天然居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返还原告彭国建470000元,从2017年3月起至2019年1月止每月月底前给付20000元,2019年2月底前给付10000元。如被告南通天然居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有任何一期未按时足额履行,则原告彭国建有权以470000元以及相应的利息(以未付金额为基数,从2013年11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标的额,扣减本协议签订后被告南通天然居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已履行部分向法院申请执行。二、原告彭国建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8350元,减半收取4175元,由原告彭国建负担。如被告南通天然居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有任何一期未按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足额履行,则案件受理费4175元由被告南通天然居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彭国建有权一并向法院申请执行。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执行标的为474175元及利息。
经查,彭国建于2017年11月15日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系彭国建妻子,***系彭国建女儿,彭毅系彭国建长子,彭亿系彭国建次子,彭国建父母均已去世,经申请,本院依法变更***、***、彭毅、彭亿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共计履行220094.36元(不含执行费),余款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约期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撤回本次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8)苏0621执4152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杨朋涛
代理审判员 徐 涛
代理审判员 凌世林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