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18民初1459号
原告:**甲,男,1985年10月18日生,汉族,南京市高淳区人,住南京市高淳区。
原告:***,男,1955年8月15日生,汉族,南京市高淳区人,住南京市高淳区。
原告:濮阳双英,女,1957年9月13日生,汉族,南京市高淳区人,住南京市高淳区。
原告:**乙,男,2016年2月29日生,汉族,南京市高淳区人,住南京市高淳区。
法定代理人:**甲,男,1985年10月18日生,汉族,南京市高淳区人,住南京市高淳区,系**乙父亲。
原告:**丙,男,2016年2月29日生,汉族,南京市高淳区人,住南京市高淳区。
法定代理人:**甲,男,1985年10月18日生,汉族,南京市高淳区人,住南京市高淳区,系**丙父亲。
上述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荧莹,江苏奋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0年6月3日生,汉族,南京市高淳区人,住南京市高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冰龙,江苏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宏运达绿化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漆桥街道新港东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吴红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秋木,男,1961年8月20日生,汉族,南京市高淳区人,该公司员工,住南京市高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国富,南京市高淳区淳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甲、***、濮阳双英、**乙、**丙与被告***、南京宏运达绿化养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运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以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荧莹、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冰龙、被告宏运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秋木、孔国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濮阳双英、**乙、**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4897.8元,丧葬费39134元,死亡赔偿金944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419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费用5000元,合计1484961.8元。事实和理由:**甲系受害人施某丈夫,***、濮阳双英系施某父母,**乙、**丙系施某儿子。2018年12月6日,受害人施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搭载**乙)沿常淳线由西向东行驶到东坝沛桥测速点以东100M路段时,与同向非机动车道内被告***驾驶的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施某倒地受伤,两车损坏,施某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南京市高淳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因事故部分事实无法查清、成因无法判定,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系宏运达公司的职工,事故发生在其工作过程中。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关于案件的事实:首先,原告诉称施某与***驾驶的正三牌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与事实不符,***的车辆当时停放在非机动车道内,并非处于驾驶状态,且设置了相应警示标志;其次,现有证据能够证明施某驾驶的电动车前部右侧与***停放在非机动车道内的三轮车左侧后部发生碰撞,应当属于追尾情形;第三,事故发生时施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上搭载了2周岁的**乙,**乙在车座前部且没有使用安全座椅,增加了驾驶的危险性。综上,***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诉讼请求:首先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的行为要么是个人行为,要么是职务行为,非此即彼,即使需要承担责任,承担责任的方式也决非共同责任;其次、损失数额,对丧葬费、医药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计算标准没有异议,但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适用农村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标准16567元/年计算,处理丧葬事宜的费用过高。
被告宏运达公司辩称,首先,同意***的抗辩意见;其次,本公司与***之间系承包关系,本公司非实际侵权人,也不是事故当事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第三,施某是农村户籍,原告没有提供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证据。故请求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6日,施某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搭载**乙)沿常淳线(239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东坝沛桥测速点以东100M路段时,与同向非机动车道内***的无号牌号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括擦,致施某倒地受伤,两车损坏,施某经抢救无效于次日凌晨死亡。施某抢救期间,支出医药费4897.8元。南京市高淳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因事故部分事实无法查清、成因无法判定,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关于事故过程,两被告认为,***的车辆处于停放状态,且停放时设置有安全警示标志,事故系施某追尾碰撞形成。对此,本院调取了公安交警部门有关该事故处理的相关证据材料。其中***在公安交警部门有关事故事实的陈述主要内容为:其在过了测速点后100米处将车停下来,查看左右两边无人确保安全的情况下,便过马路去捡绿化带处的毛巾,当将毛巾捡起来的时候,听到“砰”的一声,回头看到一辆电动自行车倒在其三轮车的附近。案外人陈志荣在接受公安交警部门询问时陈述:上午9:49分左右,其在蟹塘与朋友孔双全聊天时,听到公路上传来“砰”的一声,随后听到有人喊“有个车撞了在这里”,其立即跑上公路,见到喊话的是一个保洁员,路边停着一辆三轮车,三轮车左侧的车头处倒着一辆电动自行车,保洁员说当时她正在绿化带旁边捡垃圾。案外人李福红在公安交警部门陈述:2018年12月16日上午8时左右,其从家里出发外出到张新龙处销售虾子。其驾驶车辆沿着芜太公路南侧的非机动车往西反道开,开了一会儿,迎面驶来一辆三轮电瓶车,驾车的是一个保洁员,两人会车后其到一个蟹塘处停下来,打电话给张新龙,看到100米处刚会车的那辆三轮电瓶车停在那。其正在打电话时,听到“砰”的一声,看到一辆电动自行车倒在那辆三轮电瓶车行进方向的左手边。同时,原告提交的康宁司鉴中心[2018]痕微鉴字第2031号、20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基本案情的记载为:2018年12月16日9时50分许,施某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搭载**乙)沿芜太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到东坝沛桥测速点以东100米处路段时,与***停放在非机动车道内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擦,造成道路交通事故。2031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受检车辆痕迹,符合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前部右侧与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左侧后部发生碰撞、刮擦所形成。2032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受检无号牌三轮车的车辆属性为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属于机动车范畴。
宏运达公司主张其与***之间系承包关系,提供了与***签订的承包合同。该承包合同约定:宏运达公司将芜太路双全村至沛桥村路段的垃圾捡拾及树枝抹芽等给***承包,合同期限为2018年5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宏运达公司每年支付***30000元,合同到期结清。原告对该合同不持异议,***虽对合同上签名及手印表示不记得是否其本人所为,但对承包事实予以认可。
施某出生日期为1982年10月1日。原告**甲系施某丈夫,***、濮阳双英系施某的养父母,**乙、**丙系施某之子。其提供的**甲的户口簿登记的户籍性质为家庭户。除上述原告五人外,施某另生养女儿李某甲,但李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某乙明确表示不参加诉讼,并放弃要求被告赔偿的实体权利。***、濮阳双英在收养施某以后,另生育女儿施年花。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簿、**甲与施某的结婚证、南京市高淳区淳溪街道邢丰社区村民委员会和高淳区东坝镇新中社区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东坝镇计划生育办公室和高淳区东坝镇新中社区村民委员共同出具的收养关系证明,被告宏运达公司提供的承包合同,本院调取的***、陈志荣、李福红在接受公安交警部门调查时形成的询问笔录,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甲、***、濮阳双英、**乙、**丙因交通事故导致其近亲属施某死亡造成的损失,应当依法获得赔偿。施某的近亲属李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明确表示不参加诉讼并放弃要求被告赔偿的实体权利,属其对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李某甲可以不作为本案的共同原告参加诉讼。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事故责任的认定,二是***的行为系个人行为还是履行宏运达公司的职务行为。
关于事故责任:首先,李福红的陈述明确证实事故发生前***的车辆处于停放状态,陈志荣在看到***车辆处于停放状态时虽系事故发生以后,但***第一时间向其所作的“正在绿化带旁边捡垃圾”的陈述具有较高的可信度,也与***此后两次在公安交通管理门的陈述相一致,结合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关于车辆碰撞痕迹的鉴定意见,足以确定事故发生前***的车辆处于停放状态;其次,***陈述其停车后设置了警示标志,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其两次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陈述也并无有关设立警示标志的内容,且其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陈述“将车停下来,看了左右两边无人确保安全的情况下,便过马路去捡绿化带处的毛巾”,该陈述与其“停车后设置了警示标志”的陈述既不相一致,时间上也存在矛盾之处。综上,本院认为,施某驾驶二轮电动车碰撞***停放在路边的车辆,对其自身的安全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占用非机动车道停放机动车,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具有一定的过错。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对施某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关于***是否系履行宏运达公司的职务行为:对此,宏运达公司提供了相应的承包合同,原告对该合同不持异议,***对双方之间系承包关系的事实也予以认可。因此,原告主张***履行宏运达公司的职务行为,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宏运达公司对事故发生及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其要求宏运达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施某死亡造成的损失,结合其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如下:
1、医药费:施某抢救治疗期间支出医药费4897.8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发票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2、丧葬费:本院按2016年度江苏省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认定为36342元;
3、死亡赔偿金:高淳县改区多年,随着城镇化进程的推进,高淳区淳溪街道各社区均已逐渐纳入城镇化管理,且原告提供的户口簿登记性质为家庭户,其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主张死亡赔偿金94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受害人施某的被扶养人有数人,其儿子**乙、**丙在其死亡时年满2岁,原告主张15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41930元(29462元/年×15年),计算方式符合“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的规定,计算标准符合“被扶养人生活费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具有一致性”的规定,计算年限系其对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定。该费用计入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总额为1385930元;
4、处理丧葬事宜的费用:其中误工费本院按3人、每人120元/天计算3天,认定为1080元,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酌定1500元,合计认定2580元。
以上合计1429749.8元。***的车辆经鉴定虽系机动车,但未投保交强险不可归责于其本人,因此,上述损失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428924.94元。此外,施某的死亡对原告的精神造成了损害,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等本案实际,本院确定为15000元。***合计赔偿款项为443924.9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赔偿**甲、***、濮阳双英、**乙、**丙因交通事故致其近亲属施某死亡造成的损失443924.9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甲、***、濮阳双英、**乙、**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25元,由**甲、***、濮阳双英、**乙、**丙负担5000元,***负担2825元(该费用现缓交,限双方当事人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小根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史生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