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井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1124民初777号
原告:井研县竹园镇初级中学校,住所地井研县竹园镇建设路1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110244516649730。
法定代表人:陈鹏远,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信科,四川武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泓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金口河区和平彝族乡迎新村6组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13MA62FYER4M。
法定代表人:廖浩然。
原告井研县竹园镇初级中学校(以下简称“竹园中学”)与被告四川省泓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衍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竹园中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信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泓衍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竹园中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履行堡坎及围墙整治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违约金23535.65元;3.律师费10000.00元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于2022年6月8日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堡坎及围墙整治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2日,被告以中标人身份就原告堡坎及围墙整治项目工程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计划开工时间为2021年3月10日,计划竣工期限为2021年5月10日;签约合同价为235356.50元。”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工期延期按合同总价的万分之五/天处罚承包人;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逾期竣工违约金的上限:总额不超过合同价款的10%。被告签订合同后虽经原告方催告但至今未开工建设,已经严重违约。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泓衍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作联系函、邮件交寄单(收据)、邮寄支付凭证、律师函、物流详情截图、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用发票,证明本案的基本情况以及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产生律师费10000.00元的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21年3月2日,原、被告就原告堡坎及围墙整治项目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二、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21年3月10日(以监理单位签发的开工令开工日期为准)。计划竣工日期:2021年5月10日。……四、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式:1.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大写)贰拾叁万伍仟叁佰伍拾陆元伍角(¥235356.50元);……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7.5.2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工期延迟按合同总价的万分之五/天处罚承包人。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逾期竣工违约金的上限:总额不超过合同价款的10%。……发包人:井研县竹园镇初级中学校(盖章),法定代表人(盖陈鹏远私章)。承包人:四川省泓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盖章),法定代表人:廖浩然(签名)”。合同签订后,被告一直未开工建设。2021年8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工作联系函》,内容为“四川省泓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总包单位):你告诉于2021年3月2日签订的竹园镇初级中学校堡坎及围墙整治项目的施工合同,施工合同载明的开工日期为2021年3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21年5月10日;你公司至今未组织人员进场施工,要求你公司必须在一周内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否则我校将按《合同法》及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条款对贵公司依法追究违约责任。建设单位:井研县竹园镇初级中学校(盖章),监理单位:四川展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盖章)。2021年8月20日”。《工作联系函》发出后,被告仍未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原告通过四川武阳律师事务所又于2021年10月13日向被告发出川武律函(2021)第01号《律师函》,要求被告在接到《律师函》后七日内对合同项下的堡坎及围墙整治项目工程进行开工建设。《律师函》发出后,被告至今未开工建设,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定,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规定,本案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被告泓衍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进场开工建设,履行自己的义务,经原告多次催促并先后两次发函,至今仍未组织人员进场施工,致使双方签订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对原告诉请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规定,以及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7.5.2“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工期延迟按合同总价的万分之五/天处罚承包人。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逾期竣工违约金的上限:总额不超过合同价款的10%。”的约定,本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进场施工,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23535.6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的问题,本案中,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是因泓衍公司拒绝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违约行为所致,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费,属于其因被告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且原告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用发票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八、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井研县竹园镇初级中学校与被告四川省泓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二、被告四川省泓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井研县竹园镇初级中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约金23535.65元;
三、被告四川省泓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井研县竹园镇初级中学校因本次诉讼产生的律师费10000.00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8.00元,减半收取计319.00元,由被告四川省泓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兵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雷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