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乐山市金口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川1113执35号
申请执行人:四川省泓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金口河区和平彝族乡迎新村6组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13MA62FYER4M。
法定代表人:廖浩然,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马显庆,四川骥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乐山市金口河金源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金口河和平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13207202144H。
法定代表人:袁金平,执行董事。
本院在执行四川省泓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乐山市金口河金源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标的为工程款7085000元、违约金1417000元以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费69910元。因被执行人乐山市金口河金源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认为,为确保生效法律文书得到执行,应对被执行人乐山市金口河金源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存款予以冻结、扣划8571910元(含工程款7085000元、违约金1417000元、执行费69910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百五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执行人乐山市金口河金源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存款予以冻结、扣划8571910元;或对其相应金额的收入予以扣留、提取;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 判 员 陈 刚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陈玉梅
书 记 员 李春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