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乐山市金口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川1113民初651号
原告:***,男,1968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井研县。
被告:四川泓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金口河区永和镇新民村3组8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13MA62FYER4M。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四川泓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衍建设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泓衍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拖欠的2020年7月-2021年6月的民工工资24000元;2.判决被告支付2020年7月-2021年6月的保险费1576元;3.判决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期间的差旅费30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9年6月与原告通过协商的,达成口头协议如下:1.从2019年6月起原告在被告处任职,原告工程师资格证、二级建造师资格建筑工程专业、市政工程专业、水利工程专业、公路工程专业共四个专业,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B证等均注册在被告处,被告有权将原告相关证件用于办理企业资质证书及业务经营活动。2.由被告给原告全额购买社会五险。3.被告从2019年7月起每年支付原告工资24000元。2016年底,原告电话联系被告,要求其支付尚欠的一年工资,支付后解除劳动关系,社会保险购买满两年,公司同意解除劳动关系,但因资金困难,需等回款后才有钱支付。
被告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成立于2019年4月12日,经营范围为:
被告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资质类别及等级: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2019-10-30)、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2019-10-30)、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2019-10-30)。
被告安全生产许可证许可范围:建筑施工。
原告建筑施工企业项目负责人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有效期至2022年10月10日,企业名称为被告。
原告考取中华人民共和国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聘用企业为被告,注册专业为:公路工程(2019-07-08)、水利水电工程(2019-07-08至2022-07-07)、市政公用工程(2019-07-08至2022-07-07)、建筑工程(2019-07-08至2022-07-07)。
被告于2019年7月至2021年5月期间为原告购买了社会保险。
2020年2月19日,被告通过***向原告转账24000元。
2022年10月19日,原告向乐山市金口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10月26日作出金劳人仲不【2022】16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2022年10月8日,原告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发送短信“联系你多次,均无回应,再不付钱就找相关部门解决,已经2年多了,其它是先付钱再用证,看在本乡本土的人给你用了,2年多啦,还没有处好,如再没回应就找管理部门处理,对企业诚信影响哈,请三思。”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转账支付凭证、社会保险购买明细、金劳人仲不【2022】16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佐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差旅费等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并未签订劳动合同,虽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但原告并未实际到被告上班,仅是将相应的证书提供给被告使用。劳动关系的一个重要特点是劳动者提供劳动并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本案中,原告陈述其根据被告的安排参与了与单位业务有关的部分工作,但这些行为可视为原告配合被告工作的外在表现,不能直接反映双方之间直接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加之从原告发送给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短信内容来看,原告并非向被告索要劳动报酬,而是索要用证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规定,在被告未实际用工,仅将证书进行出借使用的情况下,原告主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支付劳动报酬及相应的差旅费用的请求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