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英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南通英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682民初506号
原告:南通英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如城街道紫竹园3幢401、402室。
法定代表人:谢福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霞娟,江苏希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小柳,江苏希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6年12月1日生,汉族,住如皋市申港豪园别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小红,如皋市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南通英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集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霞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小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英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641279.19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以80万元为本金,自2018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341279.19元为本金,自2019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50万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自2008年开始,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陆续借款合计2641279.19元,2017年10月24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共欠原告1841279.19元,被告承诺于2017年底前偿还50万元,剩余款项于2018年底偿还,2017年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合计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2017年12月第偿还,同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万元,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原告催要无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2017年10月24日出具的承诺书以及2017年11月20日出具的30万元的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借条中的“另补50万元”并非被告书写,原告主张的50万元的汇款并非双方之间的借款,与本案无关,从原告提供的银行往来凭证可以看出,该50万元系谢福华向原告公司的借款,并非被告向原告的借款,目前被告资金周转困难,对于没有争议的借款金额2141279.19元愿意分期偿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24日,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交原告收执,载明:“本人***(身份证号码……)经与南通英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账确认,本人欠该公司人民币壹佰捌拾肆万壹仟贰佰柒拾玖元壹角玖分(¥1841279.19),该数据确认无误,该款项在2017年底前还款人民币伍拾万元,余款在2018年底前结清。特此承诺!承诺人:***”。
2017年11月20日,被告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载明:“今借到英集公司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00元),2017年12月底归还***江苏银行……4813”,该借条下方空白处书写了“另补50万”。同日,原告英集公司向被告***账户分别汇入30万元、50万元,原告提供了该30万元及50万元的网银往来账凭证,其中30万元的汇款凭证中备注为“借款”,50万元的汇款凭证中备注为“谢福华借款”。
庭审中,被告陈述,该50万元收到后用于偿还江苏银行的450万元贷款,原告及南通横绮纺织厂系该贷款担保人,2017年11月20日其与江苏银行行长、横绮公司张建成、谢福华协商约定,其将抵押给银行的房子过户给张建成,由张建成偿还350万元贷款,不拿房子的谢福华就直接出50万元偿还贷款,都不再要其还款,还有50万元其自行承担,其自己拿出了20万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公司借款30万元。原告陈述,原告作为担保人是事实,但被告陈述的还款经过不是事实,被告借款系用于偿还个人贷款,被告先提出借款30万元,后又借款50万元,因双方关系较好,故先把50万元汇给了被告,借条中的“另补50万”是原告公司备注的,不是当场书写的,两份转账凭证备注不一致是工作人员的失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财务记账凭证予以证明,被告质证认为该记账凭证不符合会计规则,其他应收款50万元记在***名下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提交的财务记账凭证无被告签名确权的债权凭证作为原始记账单据,记账凭证与原始单据中的备注相矛盾,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民间借贷纠纷的原告基于借贷关系主张偿还借款的,应对借款合意、款项交付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对于被告***结欠原告英集公司2141279.19元的事实不持异议,也有原告提供的承诺书、借条及汇款凭证在卷佐证,可以认定,被告***依法应予偿还。对于原、被告存在争议的50万元,原告虽认为该款项系借款,但其所提供的汇款凭证中备注为“谢福华借款”,与同日出具的30万元汇款凭证的备注不一致且并未出具借条,原告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就该50万元达成了借款合意,被告亦予以否认,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50万元的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条及承诺书中约定了还款期限但未约定利息,本院支持以30万元为本金,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及以1841279.19元为本金,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南通英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141279.19元及逾期利息(以30万元为本金,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以1841279.19元为本金,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
二、驳回原告南通英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175元,由原告承担4400元,由被告***负担9775元(此款原告已垫付,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35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帐号46×××65)。
审 判 员 杨益非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日
法官助理 江丽南
书 记 员 黄汐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