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英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如皋西部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南通英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6民终39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如皋西部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如城街道福寿路**。
法定代表人:佘雯菁,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英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如皋市如城街道丹桂园大司马路**营业房/div>
法定代表人:谢福华,总经理。
上诉人如皋西部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部开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通英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如皋市人民法院(2021)苏0682民初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西部开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实体审理本案。事实与理由:1.本案双方当事人诉讼主体明确且适格、诉讼请求具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应予实体审理;2.一审裁定认定案涉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无事实依据,不符合受理条件,该认定无法律依据。事实依据充分与否并非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条件,并且有无事实依据属于案件受理后实体审理的内容,与受理条件无关;3.我司与英集公司达成借贷合意,约定由我司向英集公司出借资金供其经营所需,我司共向英集公司出借9434187.5元,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
西部开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英集公司立即给付借款本金9434187.5元;2.判令英集公司立即给付借款利息(以9434187.5元为基数,自出借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12月4日为3997101.8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英集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5日,英集公司向西部开发公司出具一份3000万元的收款收据,载明收款事由“亿信往来款”。
2013年8月8日,案外人如皋市和平建筑材料经营部(以下简称和平建材经营部)向如皋市如城新农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农投公司)汇入6000万元,同日,新农投公司向英集公司出具一份6000万元的收款收据。
2013年8月9日,江苏筑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恒公司)向新农投公司汇入2600万元,同日,新农投公司向英集公司出具一份2600万元的收款收据,载明收款事由“筑恒款”。同日,新农投公司向英集公司汇入1000万元。
江苏银行开具两张票面金额均为2000万元的承兑汇票,持票人为英集公司,两张汇票的实付贴现金额分别为1870.933333万元、1873.066667万元,贴现利息分别为129.066667万元、126.933333万元。
2013年8月10日,英集公司向新农投公司出具一份4000万元的收款收据,载明收款事由“往来(银票过账)”。
2013年8月12日,英集公司向新农投公司汇入444万元。同日,英集公司向西部开发公司汇入2446.3万元,西部开发公司向英集公司出具一份2446.3万元的收款收据,载明收款事由“往来款”。同日,江苏银行开具一张票面金额为4000万元的承兑汇票,持票人为英集公司,实付金额为3746.3万元,贴现利息为253.7万元。同日,英集公司出具给新农投公司一份4000万元的收款收据,载明收款事由“往来(银票过账)”。
2014年7月31日,西部开发公司向英集公司汇入300万元。
2014年9月19日,西部开发公司向英集公司汇入897187.5元,同日,英集公司向西部开发公司出具一份897187.5元的收款收据,载明收款事由“往来款(恒丰息)”。
如皋市如城镇集体资产营运有限公司(2015年4月28日公司名称变更为如皋市广一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如城集体资产公司)与英集公司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如城集体资产公司因流动资金需要,现委托英集公司向恒丰银行南通分行申请贷款,借款种类:委托债券投资,借款金额495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2014年6月26日至2015年6月26日),借款用途仅限于如城集体资产公司用于支付工程建设的工程款,本合同项下贷款根据恒丰银行南通分行确定的利率计算利息,由如城集体资产根据恒丰银行南通分行规定的时间(按季)结付利息,手续费按照恒丰银行南通分行的相关规定,由英集公司向如城集体资产公司代收代付,委托贷款未到期或到期后未能及时归还,如城集体资产公司不要求英集公司支付部分或全部委托资金,委托贷款本金的偿付由英集公司通知如城集体资产公司,利息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交至英集公司在恒丰银行南通分行开立的账户。
另查,西部开发公司成立于2007年3月27日,原股东为如城集体资产公司,于2015年10月10日股东变更为如皋市广一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27日股东变更为如皋市如城英田工业园开发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13日股东变更为新农投公司。
如城集体资产公司成立于1998年8月10日,原名为如皋市如城镇集体资产营运有限公司,原股东为如皋市如城镇人民政府、如皋市如城对外经济贸易公司,于2004年2月25日股东变更为如皋市如城镇人民政府、如皋市如城镇计划生育服务站。2015年4月28日,如城集体资产公司更名为如皋市广一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股东变更为如皋市人民政府如城街道办事处、如皋市如城街道计划生育服务中心、新农投公司,于2015年9月21日股东变更为如皋市人民政府如城街道办事处、如皋市如城街道计划生育服务中心,于2016年2月1日股东变更为如皋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13日股东变更为如皋市如城街道企业服务中心,于2019年12月17日股东变更为如皋市人民政府(授权如皋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履行出资人职责),于2020年5月12日股东变更为如皋市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公室。
新农投公司成立于2007年5月17日,原股东为如城集体资产公司、如皋市如城镇农业技术服务站、如皋市如城镇水利服务站,于2011年3月4日股东变更为如城集体资产公司、如皋市如城镇农业服务中心、南通市如皋汽车城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26日股东变更为如皋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19日股东变更为富皋万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和平建材经营部投资人为谢卫华,筑恒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吕海峰,英集公司陈述谢卫华、吕海峰均系英集公司会计,两公司均系英集公司关联公司,目前筑恒公司已经被注销。
经西部开发公司申请保全,一审法院于2021年3月10日作出(2021)苏0682民初14号裁定,裁定对英集公司的银行存款13431289.3元或其他等额财产进行保全。
审理中,西部开发公司陈述,其与新农投公司、如城集体资产公司、案外人南通市如皋汽车城有限公司、如皋东部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如皋市顾庄生态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均系政府关联平台公司,其和上述公司与英集公司及其关联企业之间除案涉款项外,还有大量资金往来,款项性质有工程款、往来过账款、委托金融机构贷款等。
审理中,西部开发公司、英集公司曾就双方及其关联企业的所有资金往来进行对账,但未能形成双方确认一致的对账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民间借贷是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达成借款的合意,由出借人向借款人出借款项,借款人向出借人还本付息的行为。本案中,西部开发公司、英集公司及其关联企业之间存在大量资金往来,款项性质并非全部为借款,且西部开发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款项系借款的借贷合意,西部开发公司应当明确双方及其关联企业资金来往的性质及结算金额。现西部开发公司仅凭某个时间段内双方及其关联企业的部分收据及进账手续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为由向英集公司主张权利,无事实依据,不符合受理条件。待西部开发公司、英集公司双方及其关联公司资金往来性质及结算金额确定后,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驳回西部开发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239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07390元,退还西部开发公司。
二审查明,2021年8月2日,如皋市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公室与如皋皋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皋审会计公司)签订《专项审计业务约定书》,约定由皋审会计公司对原如城工业园下属六家国有公司与英集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截至2020年2月29日的账面往来情况进行专项审计。
另查明,2021年11月29日,皋审会计公司向如皋市审计局出具《专项审计报告》(皋审所核[2021]第198号),对原如城工业园所属六家国有公司与英集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截至2020年2月9日的账面往来情况发表了意见,并就剔除工程款及工程开票影响因素后相关资金往来明细进行了分析。
还查明,原如城工业园所属六家国有公司为:新农投公司、西部开发公司、如皋顾庄生态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南通市如皋汽车城有限公司、如皋东部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如皋市广一基础设施有限公司;与该六家公司发生资金往来的英集公司的3家关联公司为:江苏万居置业有限公司、筑恒公司、和平建材经营部。
本院认为,西部开发公司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主张由英集公司还本付息,并提供了其与英集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等资金往来凭证予以佐证,西部开发公司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关于起诉条件的规定。虽然西部开发公司与英集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存在大量资金往来,但鉴于皋审会计公司现已对西部开发公司与英集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的往来账目进行了审计并出具了《专项审计报告》,故一审法院可结合相关审计意见,并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
综上,西部开发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如皋市人民法院(2021)苏0682民初14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如皋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马晓春
审 判 员 张 敏
审 判 员 王作杰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牟森琳
书 记 员 杨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