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英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如皋市广一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南通英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6民终37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如皋市广一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如城街道*****。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英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如皋市如城街道***大司马路**营业房/div>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希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希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如皋市广一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通英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如皋市人民法院(2021)苏0682民初567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广一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实体审理本案;2.诉讼费用由英集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本案双方当事人诉讼主体明确且适格、诉讼请求具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应予实体审理;2.一审裁定认定本案无事实依据,不符合受理条件,没有法律依据。事实依据充分与否并非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条件,并且有无事实依据属于案件受理后实体审理的内容,与受理条件无关;3.我司与英集公司达成借贷合意,约定由我司向英集公司出借资金供其经营所需,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2013年11月1日,英集公司收取借款后在其自制会计凭证中写明“借如城镇集体资产运营公司2000万元”,同年11月11日、11月14日、11月19日英集公司返还款项时,均在其自制会计凭证中备注“还”,自认资金性质为借款;4.我司与英集公司之间全部资金往来性质及结算金额已经查明。经双方核对,英集公司向我司出借2300万元且已全部偿还,我司借用英集公司名义向银行贷款9950万元且已偿还全部本息,我司向英集公司出借21870万元,英集公司偿还19400万元,**2470万元借款未偿还。英集公司应偿还案外人如皋西部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部开发公司)等公司55553131.94元的事实与我司和英集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无关。 广一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英集公司给付借款本金76092437.48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按照年息6%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6月30日为13258846.64元);2.英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广一公司与英集公司自2013年8月份至2016年8月份期间资金往来情况。 2013年8月29日,英集公司给付广一公司1000万元;2013年8月30日广一公司给付英集公司1000万元;2013年10月24日英集公司给付广一公司300万元;2013年10月25日广一公司给付英集公司300万元;2013年11月1日广一公司给付英集公司2000万元(英集公司的会计凭证中摘要为“借如城镇集体资产营运公司2000万元”);2013年11月11日英集公司给付广一公司600万元(英集公司记账回执中手工备注为“还”);2013年11月14日英集公司给付广一公司300万元(英集公司记账回执中手工备注为“还”);2013年11月19日英集公司给付广一公司500万元(英集公司记账回执中手工备注为“还”);2013年12月2日英集公司给付广一公司400万元;2013年12月16日英集公司给付广一公司100万元;2014年1月9日广一公司给付英集公司500万元(广一公司的审批手续中注明“借平台融资用”);2014年1月13日广一公司给付英集公司1000万元(广一公司的审批手续中注明“借平台融资用”);2014年1月15日广一公司给付英集公司300万元;2014年1月17日英集公司给付广一公司300万元(广一公司出具的收据中收款事由为“还往来款”);2014年2月28日广一公司给付英集公司200万元;2014年2月28日广一公司给付英集公司1000万元;2014年2月28日广一公司给付英集公司2000万元;2014年3月5日广一公司给付英集公司300万元(英集公司的会计凭证中摘要为“借”);2014年3月12日英集公司给付广一公司1200万元;2014年3月12日英集公司给付广一公司1300万元;2014年4月30日广一公司给付英集公司400万元;2014年5月5日广一公司给付英集公司400万元;2014年5月9日英集公司给付广一公司400万元;2014年5月26日英集公司给付广一公司400万元;2014年6月20日广一公司给付英集公司300万元;2014年6月27日广一公司给付英集公司50万元;2014年6月30日广一公司给付英集公司600万元;2014年7月25日英集公司给付广一公司500万元,2014年7月31日案外人西部开发公司代广一公司向英集公司支付500万元;2014年9月24日广一公司给付英集公司800万元;2015年1月9日英集公司给付广一公司2800万元;2015年1月28日广一公司给付英集公司2000万元;2015月5月20日广一公司给付英集公司20万元;2015年7月3日广一公司给付英集公司3000万元;2015年7月14日英集公司给付广一公司2600万元;2015年8月13日广一公司给付英集公司2000万元;2015年8月14日英集公司给付广一公司2000万元;2015年8月28日广一公司给付英集公司4000万元;2015年8月28日英集公司给付广一公司4000万元;2015年10月13日英集公司给付广一公司500万元;2015年10月14日案外人如皋市***态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向英集公司支付1500元,其中500万元系代广一公司支付给英集公司;2015年12月31日广一公司给付英集公司2500万元;2016年1月21日英集公司给付广一公司2500万元(广一公司出具的收据中交款事由为“还款”)。 二、广一公司借用英集公司名义向银行贷款的相关情况。 1.如皋市如城镇集体资产营运有限公司(2015年4月28日公司名称变更为如皋市广一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体资产公司)与英集公司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集体资产公司因流动资金需要,现委托英集公司向恒丰银行南通分行申请贷款,借款种类:委托债券投资,借款金额495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2014年6月26日至2015年6月26日),借款用途仅限于集体资产公司用于支付工程建设的工程款,本合同项下贷款根据恒丰银行南通分行确定的利率计算利息,由集体资产公司根据恒丰银行南通分行规定的时间(按季)结付利息,手续费按照恒丰银行南通分行的相关规定,由英集公司向集体资产公司代收代付,委托贷款未到期或到期后未能及时归还,集体资产公司不要求英集公司支付部分或全部委托资金,委托贷款本金的偿付由英集公司通知集体资产公司,利息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交至英集公司在恒丰银行南通分行开立的账户。 2014年6月27日英集公司将贷款4950万元中的3800万元支付给广一公司,另1100万元英集公司自行留用后经与广一公司协商抵充了如皋市新农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农投公司)欠付英集公司的工程款,余款50万元由英集公司借用。4950万元贷款本息由广一公司汇入英集公司的账户中向银行偿还,其中2015年6月19日支付950000元用于偿还利息948750元,广一公司多支付了1250元。2015年6月26日给付4960万元用于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4955.15625万元,广一公司多支付了48437.50元。 2.集体资产公司与英集公司还签订一份《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集体资产公司因流动资金需要,现委托英集公司向招商银行如皋支行申请贷款,借款种类:流动资金、国内信用证,借款金额50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2014年7月30日至2015年1月30日),借款用途仅限于集体资产公司用于支付工程建设的工程款,本合同项下贷款根据招商银行如皋支行确定的利率计算利息,由集体资产公司根据招商银行如皋支行规定的时间(按季)结付利息,手续费按照招商银行如皋支行的相关规定,由英集公司向集体资产公司代收代付,委托贷款未到期或到期后未能及时归还,集体资产公司不要求英集公司支付部分或全部委托资金,委托贷款本金的偿付由英集公司通知集体资产公司,利息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交至英集公司在招商银行如皋支行开立的账户。 2014年8月1日,广一公司将融资款本金5000万元汇入案外人西部开发公司的账户,此后广一公司多次向英集公司的账户支付款项偿还贷款利息,其中2014年12月21日支付28万元用于偿还贷款利息265416.67元,多支付了14583.33元。2016年6月19日支付31万元用于偿还贷款利息300533.33元,多支付了9466.67元。2015年9月18日和12月28日广一公司分别给付英集公司31万元、30万元,用于偿还贷款利息300533.33元和297266.97元,分别多支付了9466.67元和2733.03元。案外人如皋市东部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部开发公司)受广一公司委托于2014年9月19日向英集公司支付16万元用于偿还贷款利息154583.33元,多支付了5416.67元。案外人**开发公司于2015年3月19日受广一公司委托向英集公司支付108万元用于支付恒丰银行和招商银行利息,英集公司分别支付恒丰银行和招商银行贷款利息928125元和143733.33元,案外人**开发公司多支付了8141.67元。案外人新农投公司受广一公司委托2016年3月18日支付62万元给英集公司用于支付招商银行利息616250元,多支付了3750元。案外人西部开发公司受广一公司委托于2016年6月17日支付84万元给英集公司用于偿还招商银行贷款利息833750元,多支付了6250元。 2018年6月5日,广一公司通过EMS向英集公司邮寄《关于对双方之间往来进行对账的函》要求英集公司就双方的往来进行对账,英集公司工作人员***签收。 另查,广一公司成立于1998年8月10日,原名为如皋市如城镇集体资产营运有限公司,原股东为如皋市如城镇人民政府、如皋市如城镇对外经济贸易公司,于2004年2月25日股东变更为如皋市如城镇人民政府、如皋市如城镇计划生育服务站。2015年4月28日,集体资产公司更名为如皋市广一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股东变更为如皋市人民政府如城街道办事处、如皋市如城街道计划生育服务中心、如皋市如城新农村投资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21日股东变更为如皋市人民政府如城街道办事处、如皋市如城街道计划生育服务中心,于2016年2月1日股东变更为如皋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13日股东变更为如皋市如城街道企业服务中心,于2019年12月17日股东变更为如皋市人民政府(授***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履行出资人职责),于2020年5月12日股东变更为如皋市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公室。 西部开发公司成立于2007年3月27日,原股东为集体资产公司,于2015年10月10日股东变更为广一公司,于2018年9月27日股东变更为如皋市如城英田工业园开发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13日股东变更为新农投公司。 **开发公司成立于2008年6月25日,原股东为***、***,于2010年3月12日股东变更为集体资产公司、如皋市如城镇企业服务站,于2012年6月29日股东变更为集体资产公司、如皋市如城镇企业服务中心,于2013年6月5日股东变更为集体资产公司、如皋市如城街道企业服务中心,于2014年1月2日股东变更为如皋市如城街道企业服务中心、新农投公司,于2014年8月19日股东变更为集体资产公司,于2015年9月25日股东变更为西部开发公司,于2019年12月13日股东变更为新农投公司。 新农投公司成立于2007年5月17日,原股东为集体资产公司、如皋市如城镇农业技术服务站、如皋市如城镇水利服务站,于2011年3月4日股东变更为集体资产公司、如皋市如城镇农业服务中心、南通市如皋汽车城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26日股东变更为如皋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19日股东变更为富皋万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东部开发公司成立于2003年7月10日,原股东为如皋市如城镇人民政府、如皋市如城镇水利服务站,于2006年3月22日股东变更为集体资产公司、如皋市如城镇人民政府、如皋市如城镇水利服务站,于2007年12月6日股东变更为如皋市如城镇人民政府、如皋市如城镇水利服务站、集体资产公司、***,于2009年7月8日股东变更为如皋市如城镇人民政府、如皋市如城镇水利服务站、集体资产公司,于2014年7月8日股东变更为如皋市人民政府如城街道办事处、如皋市汇鑫投资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7日股东变更为如皋市汇鑫投资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6日股东变更为如皋市如城英田工业园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1日股东变更为新农投公司,于2017年9月29日股东变更为如皋市汇鑫投资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31日股东变更为如皋城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经广一公司申请保全,一审法院于2019年8月30日冻结了英集公司在一审法院(2019)苏0682执3012号执行案件中的债权,实际冻结执行款28876850.61元(暂存一审法院账户),冻结期限两年;一审法院还于2020年1月21日查封了担保人纪小红、***名下位于南通市××北路××号××阁××室、××室、2层、3层的不动产,查封期限三年。 审理中,广一公司陈述,西部开发公司、**开发公司、新农投公司、东部开发公司均系政府关联平台公司,其和上述公司与英集公司及其关联企业之间除案涉款项外,还有大量资金往来,款项性质有工程款、往来过账款、委托金融机构贷款等。 一审法院认为,民间借贷是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达成借款的合意,由出借人向借款人出借款项,借款人向出借人还本付息的行为。本案中,广一公司与英集公司及其关联企业之间存在大量资金往来,款项性质并非全部为借款,且广一公司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案涉款项的借贷合意,广一公司应当明确双方及其关联企业资金来往的性质及结算金额。现广一公司仅凭某个时间段内双方及其关联企业的部分收据及进账手续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为由向英集公司主张权利,无事实依据,不符合受理条件。待广一公司与英集公司双方及其关联公司资金往来性质及结算金额确定后,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驳回广一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8855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93556元,退还广一公司。 二审查明,2021年8月2日,如皋市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公室与如皋皋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审会计公司)签订《专项审计业务约定书》,约定**审会计公司对***工业园下属六家国有公司与英集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截至2020年2月29日的账面往来情况进行专项审计。 另查明,2021年11月29日,皋审会计公司***市审计局出具《专项审计报告》(皋审所核[2021]第198号),对***工业园所属六家国有公司与英集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截至2020年2月9日的账面往来情况发表了意见,并就剔除工程款及工程开票影响因素后相关资金往来明细进行了分析。 还查明,***工业园所属六家国有公司为:新农投公司、西部开发公司、**开发公司、南通市如皋汽车城有限公司、东部开发公司、广一公司;与该六家公司发生资金往来的英集公司3家关联公司为:江苏万居置业有限公司、江苏筑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如皋市和平建筑材料经营部。 本院认为,广一公司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主张由英集公司还本付息,并提供了其与英集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等资金往来凭证予以佐证,广一公司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关于起诉条件的规定。虽然广一公司与英集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存在大量资金往来,但鉴于皋审会计公司现已对广一公司与英集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的往来账目进行了审计并出具了《专项审计报告》,故一审法院可结合相关审计意见,并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 综上,广一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如皋市人民法院(2021)苏0682民初5674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如皋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张 敏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杨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