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6民终39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如皋市***态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如城街道益寿南路**。
法定代表人:**和,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英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如皋市如城街道***大司马路**营业房/div>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如皋市***态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通英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如皋市人民法院(2021)苏0682民初149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开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实体审理本案。事实与理由:1.本案双方当事人诉讼主体明确且适格、诉讼请求具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应予实体审理;2.一审裁定认定案涉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无事实依据,不符合受理条件,该认定无法律依据。事实依据充分与否并非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条件,并且有无事实依据属于案件受理后实体审理的内容,与受理条件无关;3.我司与英集公司达成借贷合意,约定由我司向英集公司出借资金供其经营所需,我司依约向英集公司出借3000万元,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
**开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英集公司立即给付借款本金3000万元;2.判令英集公司立即给付借款利息(以30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0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上述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1月20日为1134万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英集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4日,英集公司向**开发公司出具一份3000万元的收款收据,收款事由载明“往来款”,英集公司在该份收据上备注“中信银行网银”。2014年11月5日,**开发公司向英集公司汇入3000万元。
2014年12月30日,英集公司作为出票人开具三张票面金额分别为2000万元、1000万元、1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票号分别为×××3、×××4、×××4,收款人为南通市巨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2014年12月31日,**开发公司向英集公司出具一份3000万元的收款收据,交款事由载明“承兑汇票”。2015年1月4日,英集公司向**开发公司开具一份3000万元的收款收据,交款事由载明“往来款”。2015年1月9日,英集公司***市如城镇集体资产营运有限公司(2015年4月28日公司名称变更为如皋市广一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如城镇集体资产公司)汇入2800万元。
另查明,**开发公司成立于2008年6月25日,原股东为***、***,于2010年3月12日股东变更为如城镇集体资产公司、如皋市如城镇企业服务站,于2012年6月29日股东变更为如城镇集体资产公司、如皋市如城镇企业服务中心,于2013年6月5日股东变更为如皋市如城镇集体资产公司、如皋市如城街道企业服务中心,于2014年1月2日股东变更为如皋市如城街道企业服务中心、如皋市如城镇新农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农投公司),于2014年8月29日股东变更为如城镇集体资产公司,于2015年9月25日股东变更为如皋西部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部开发公司),于2019年12月13日股东变更为新农投公司。
如城镇集体资产公司成立于1998年8月10日,原名为如皋市如城镇集体资产营运有限公司,原股东为如皋市如城镇人民政府、如皋市如城对外经济贸易公司,于2004年2月25日股东变更为如皋市如城镇人民政府、如皋市如城镇计划生育服务站。2015年4月28日,如城镇集体资产公司更名为如皋市广一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股东变更为如皋市人民政府如城街道办事处、如皋市如城街道计划生育服务中心、新农投公司,于2015年9月21日股东变更为如皋市人民政府如城街道办事处、如皋市如城街道计划生育服务中心,于2016年2月1日股东变更为如皋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13日股东变更为如皋市如城街道企业服务中心,于2019年12月17日股东变更为如皋市人民政府(授***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履行出资人职责),于2020年5月12日股东变更为如皋市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公室。
经**开发公司申请保全,一审法院于2021年3月10日作出(2021)苏0682民初1495号裁定,裁定对英集公司的银行存款4134万元或其他等额财产进行保全。
审理中,**开发公司陈述,其与新农投公司、如城镇集体资产公司、西部开发公司、案外人南通市如皋汽车城有限公司、如皋东部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均系政府关联平台公司,其和上述公司与英集公司及其关联企业之间除案涉款项外,还有大量资金往来,款项性质有工程款、往来过账款、委托金融机构贷款等。
审理中,**开发公司、英集公司曾就双方及其关联企业的所有资金往来进行对账,但未能形成双方确认一致的对账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民间借贷是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达成借款的合意,由出借人向借款人出借款项,借款人向出借人还本付息的行为。本案中,**开发公司、英集公司及其关联企业之间存在大量资金往来,款项性质并非全部为借款,且**开发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款项系借款的借贷合意,**开发公司应当明确双方及其关联企业资金来往的性质及结算金额。现**开发公司仅凭某个时间段内双方及其关联企业的部分收据及进账手续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为由向英集公司主张权利,无事实依据,不符合受理条件。待**开发公司英集公司双方及其关联公司资金往来性质及结算金额确定后,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驳回**开发公司的起诉。
二审查明,2021年8月2日,如皋市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公室与如皋皋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审会计公司)签订《专项审计业务约定书》,约定**审会计公司对***工业园下属六家国有公司与英集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截至2020年2月29日的账面往来情况进行专项审计。
另查明,2021年11月29日,皋审会计公司***市审计局出具《专项审计报告》(皋审所核[2021]第198号),对***工业园所属六家国有公司与英集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截至2020年2月9日的账面往来情况发表了意见,并就剔除工程款及工程开票影响因素后相关资金往来明细进行了分析。
还查明,***工业园所属六家国有公司为:新农投公司、西部开发公司、**开发公司、南通市如皋汽车城有限公司、如皋东部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如皋市广一基础设施有限公司;与该六家公司发生资金往来的英集公司的3家关联公司为:江苏万居置业有限公司、江苏筑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如皋市和平建筑材料经营部。
本院认为,**开发公司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主张由英集公司还本付息,并提供了其与英集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等资金往来凭证予以佐证,**开发公司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关于起诉条件的规定。虽然**开发公司与英集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存在大量资金往来,但鉴于皋审会计公司现已对**开发公司与英集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的往来账目进行了审计并出具了《专项审计报告》,故一审法院可结合相关审计意见,并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
综上,**开发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如皋市人民法院(2021)苏0682民初1495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如皋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张 敏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杨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