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英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某某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682民初7740号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新建南路83号。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淮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2年7月6日生,汉族,住如皋市。 被告:南通英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如城街道***大司马路10号营业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如城街道益寿南路D-01幢西3号(解放西路8号)。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大同公司)与被告***、南通英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如皋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保大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太平洋如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英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人保大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人保大同公司保险理赔款203010.6元(太平洋如皋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英集公司承担);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2日12时40分许,***驾驶苏F×××××车在如皋市206县交叉口时,与**驾驶的苏F×××××车相碰,致人员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负事故次要责任。苏F×××××车因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经贵院作出判决,人保大同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苏F×××××车主289158元。人保大同公司履行上述判决后,依法对责任方享有追偿权。另了解,苏F×××××车登记在英集公司名下,在太平洋如皋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因此三被告有义务偿还人保大同公司的保险理赔款。经多次沟通,被告一直拖延不予支付。综上,为保护人保大同公司的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人保大同公司诉请! 被告***、英集公司未应诉答辩,亦未举证。 被告太平洋如皋公司辩称,英集公司为案涉车辆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其中商业三责险的保险金额为200万元,并且附加不计免赔。太平洋如皋公司对案涉车辆的损失无异议,但因未参与定损,评估费应由太平洋如皋公司承担,施救费不予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太平洋如皋公司对人保大同公司提供的(2018)苏0682民初8487号判决书、(2019)苏06民终1998号判决书、银行交易回单、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驾驶证及案涉车辆行驶证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24日,案外人***为其新车梅赛德斯-奔驰BJ7204HEL轿车在人保大同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以下简称车损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车损险的保险金额为308800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4月24日16时起至2019年4月24日24时止。2018年5月9日,该车注册车牌号为苏F×××××。 2018年4月,苏F×××××车在太平洋如皋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财产损失保险金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4月22日至2019年4月22日)、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额为20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4月23日至2019年4月23日。 2018年6月2日12时40分左右,***驾驶车牌号为苏F×××××的小型轿车沿如皋市东***兴路由***行驶至如皋市206县交叉路口时,与沿如皋市206县道由南向北行驶由**驾驶车牌号为苏F×××××的小型轿车(乘员**、冒建美、**)碰撞,致**、**、冒建美、**受伤,两车损坏。***负事故主要责任,**负事故次要责任,**、冒建美、**无责任。 上述事故发生后,***于2018年6月4日22时38分通知人保大同公司,人保大同公司未及时核定损失。事故发生后,***委***市顺发停车场对案涉车辆进行施救(事故吊车施救费上下两次),支付吊车施救费及事故清障施救费1500元。2018年8月28日,***诉至本院,并向本院申请对案涉车辆的损失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扬州兴河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扬州兴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18日作出兴和公估【2018】字第039号车辆损失估计报告,确定被保险车辆在价值时点的修复价格为272628元。***为此支付公估费15030元。此后,开发区中兴街***汽车修理厂对苏F×××××车辆进行维修,并于2019年1月3日开具了272628元的修理费发票。2019年,本院作出(2018)苏0682民初84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人保大同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车辆损失272628元、评估费15030元、施救费1500元,合计289158元。该案受理费5638元,由人保大同公司负担。前述判决作出后,人保大同公司不服,上诉于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9)苏06民终19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38元,由人保大同公司负担。 2019年7月26日,人保大同公司向***支付上述案件中的评估费及诉讼费合计20668元。2019年7月29日,人保大同公司向***支付上述案件中的车辆损失及施救费合计274128元。 2021年8月24日,人保大同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庭审中,太平洋如皋公司确认上述事故发生后,太平洋如皋公司至今未赔付第三者及其公司被保险人案涉事故造成的损失。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中,人保大同公司承保的苏F×××××车于2018年6月2日与太平洋如皋公司承保的苏F×××××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苏F×××××车受损,人保大同公司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后可在赔偿金范围内代***向第三者请求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关于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为苏F×××××车损失272628元、评估费15030元、施救费1500元,合计289158元。人保大同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范围内已经履行赔偿义务。太平洋如皋公司作为第三者车辆苏F×××××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的承保单位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因案涉事故造成财产损失合计289158元,因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应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基于***在本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本院酌情认定***应当承担的赔偿比例为70%,则太平洋如皋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赔付2000元,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赔付201010.6元,合计赔偿总额为203010.6元。故,对人保大同公司于本案中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太平洋如皋公司抗辩认为***支付的评估费应当由人保大同公司承担,不在保险人代位求偿范围的意见,本院认为案涉评估费系案涉事故的受害人因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属于受害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应属于有责任的第三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继而作为承保有责任的第三者的商业三责险单位理应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由此,无论是***还是英集公司应承担责任均由太平洋如皋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足额承担,则***、英集公司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付责任。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人民币203010.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7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40元(账号:收款单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濠南路支行,账号:62×××09)。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池 锋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