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宇丰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宇丰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四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2民终8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宇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开封片区宋城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李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艳,河南汴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飞,河南汴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四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宋门关大街**。
法定代表人:黄思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留群,河南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璐,河南辽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河南宇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丰公司)因与上诉人河南四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2019)豫0211民初26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宇丰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四建公司承担迟延履行金和执行费;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四建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宇丰公司为四建公司垫付不仅有工程款、利息和诉讼费,还有迟延履行金5888元、执行费4000元,该部分损失应由四建公司承担。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四建公司答辩及上诉请求:1、我公司不应该向宇丰公司支付任何款项,更不应该承担相关的执行费用;2、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驳回宇丰公司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宇丰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责任分配原则。本案宇丰公司仅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依照(2018)豫02民再42号民事判决书向崔振六支付款项的事实,一审法院却认为“被告四建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崔振六支付过涉案项目工程款的证据……”,显然违背证明责任分配原则,于法无据。2、崔振六是案涉工程施工人,不是实际施工人,崔振六庭审过程中,自称是个人承包四建公司发包的涉案工程,且依据开封市顺发建筑安装公司(宇丰公司前身)前法定代表人叶法立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其他证据,充分证明案涉工程与宇丰公司无关。依照(2018)豫02民再42号民事判决书可以推翻崔振六是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事实,一审法院依据崔振六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事实作出判决,证据不足,于法无据。3、根据证明责任分配规则,宇丰公司主张四建公司有224290.4元工程款尚未支付,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4、宇丰公司2010年7月起诉四建公司,两次起诉,2012年7月撤诉,截至本案再次起诉,已间隔近七年,宇丰公司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综上,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宇丰公司答辩称,1、崔振六是实际施工人,已经有(2018)豫02民再42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关于欠付金额,也是依据该文书认定四建公司未向宇丰公司、崔振六支付。如四建公司已支付,应该由其承担举证责任。2、关于诉讼时效,(2018)豫02民再42号民事判决书予以明确,故原审判决认定四建公司应向宇丰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宇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四建公司支付工程款224290.4元及利息;2、要求四建公司支付诉讼费等各项费用76563.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28日,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崔振六诉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现变更为“河南四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一审第三人河南宇丰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建总国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8)豫02民再4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查明崔振六分别在河南建总国际工程有限公司、宇丰公司与四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时任驻工地代表,实际施工了本案四建公司的马市街住宅楼零星工程。工程完工后,宇丰公司、四建公司未向崔振六支付全部工程款,崔振六与四建公司职工王振仲于2004年11月3日进行决算,确认涉案项目工程款为342622.13元,其中代表宇丰公司施工的部分工程款为224290.4元。该判决书判决宇丰公司支付崔振六工程款224290.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17日起直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四建公司在欠付宇丰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就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宇丰公司承担一审诉讼费4080元,二审诉讼费4212元。该判决书生效后,宇丰公司2019年6月21日,向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交纳案件款293854元,执行费4000元。另查明,对于诉讼时效问题,该判决书认为:“因崔振六一直通过诉讼等方式向四建公司主张权利,故对四建公司辩称崔振六主张权利已超诉讼时效期间的意见,本院再审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宇丰公司主张的工程款部分,案外人崔振六代表宇丰公司实际施工了四建公司的马市街2#住宅楼零星工程,崔振六实际施工完毕后,宇丰公司、四建公司均未向崔振六支付工程款。经诉讼,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豫02民再42号生效判决书,宇丰公司已于2019年6月21日履行了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本案中,四建公司作为零星工程的发包人,在实际施工人崔振六施工后,四建公司现场人员也与其对账结算,但四建公司并未对崔振六进行工程款结算支付。经(2018)豫02民再4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实际施工人崔振六的零星工程款项由其上手宇丰公司予以支付,本案是宇丰公司向实际施工人支付过该部分款项后,另行向发包方四建公司主张该部分款项,但四建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崔振六支付过涉案项目工程款的证据,现宇丰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24290.4元及自2015年3月17日起直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故对宇丰公司垫付的工程款及利息,四建公司应当支付给宇丰公司。对于宇丰公司主张的其他费用,由于宇丰公司在前期因诉讼支出了一审诉讼费4080元、二审诉讼费4212元,合计8292元,四建公司也应支付给宇丰公司。但执行费是由于宇丰公司未按时履行判决内容而产生的,故执行费4000元应由宇丰公司自行承担。宇丰公司主张超出一审法院认定的部分,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于四建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问题,因(2018)豫02民再42号判决书中对于诉讼时效已作出说明,明确显示崔振六一直通过诉讼等方式向四建公司主张权利,而判决又认定崔振六是作为宇丰公司的代表对涉案工程进行垫资施工,因此可视为宇丰公司也一直在向四建公司主张权利,故四建公司辩称宇丰公司主张权利已超诉讼时效的抗辩,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河南四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南宇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224290.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河南四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南宇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其垫付的诉讼费8292元;三、驳回河南宇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12元,由河南宇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319元,河南四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4493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宇丰公司提交原审执行法官出具(2018)豫02民再42号民事判决书执行费用清单明细,拟证明:宇丰公司支付迟延履行金5888元、执行费4000元,四建公司应向宇丰公司支付这两笔费用。四建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2018)豫02民再42号民事判决书是四建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并没有确认要求四建公司承担其他责任,执行费用、迟延履行金是宇丰公司没有主动承担责任导致,与四建公司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执行费用清单与原审法院向宇丰公司出具的《收据》及《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专用票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达到宇丰公司要求四建公司支付该部分费用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四建公司提交如下两组证据:第一组:诉状四份,2010年7月宇丰公司诉状及应诉通知书、2010年11月宇丰公司诉状、2012年8月崔振六诉状、2015年3月17日崔振六诉状;拟证明:无论宇丰公司还是崔振六在四次诉讼中,均没有证据证明四建公司欠宇丰公司款项。第二组:宇丰公司、崔振六曾经提供的预决算及“零星工程核对结算清单”;1、“预算书”是复印件,是宇丰公司两次起诉四建公司提交的;2、光盘,应该是2015年3月顺河崔振六起诉四建公司案件中提供的;3、加盖建总九分公司印章的“预算书”,是四建公司在2015年4月诉讼中提交的,当时用于证明主体不同、有些是不真实的。拟证明:“零星工程核对结算清单”、“预算书”均不客观,四建公司不欠宇丰公司款项。三份“预算书”是铅笔书写、随意涂改、每次数字组成不同,和“零星工程核对结算清单”主体不符。宇丰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两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上述证据均已在(2018)豫02民再42号民事判决书中予以确认,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应不予采信。本院经审查认为,四建公司提交的两组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综合诉辩双方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宇丰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诉讼时效;2、原审举证责任分配是否正确;3、四建公司应否向宇丰公司支付迟延履行金和执行费。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崔振六与四建公司、宇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我院2018年12月28日作出(2018)豫02民再42号民事判决,判决宇丰公司支付崔振六工程款224290.4元及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四建公司在欠付宇丰公司工程款价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对崔振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宇丰公司于2019年6月21日履行了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形成对四建公司的债权后,后宇丰公司于2019年7月9日据此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故对四建公司主张宇丰公司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出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崔振六作为宇丰公司、河南建总国际工程有限公司的驻工地代表,实际施工了四建公司发包的马市街住宅楼零星工程。崔振六为证明宇丰公司、四建公司尚欠其工程款,向法院提交了核对决算清单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已完成相应的举证责任。宇丰公司在向崔振六支付该部分款项后,四建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崔振六支付该部分款项,原审判决四建公司向宇丰公司支付垫付的该笔款项并无不当。四建公司认为原审举证责任分配错误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四建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当在欠付宇丰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崔振六工程款224290.4元及利息承担付款责任。宇丰公司支付的迟延履行金5888元及执行费4000元,系宇丰公司未按时履行判决内容而产生的,应由宇丰公司自行承担,其上诉要求四建公司承担该部分费用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河南四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河南宇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55元,由河南四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789元,河南宇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6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根喜
审判员  张 洁
审判员  郭 桥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艳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