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城乡一体化示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211民初4464号
原告:河南宇丰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开封片区宋城路西段。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7919309320。
法定代表人:李甲,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思民、王弟,系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伯皇实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开封新区杏花营农场院内。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0508533517。
法定代表人:吴云合。
原告河南宇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丰公司)诉被告河南伯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伯皇公司)、被告吴云合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期间,原告于2021年4月12日申请撤回对被告吴云合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于2021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宇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思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伯皇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宇丰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月23日,被告河南伯皇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云合,以将其承揽的富士康开封实训基地建设项目沿街商用建筑交由原告施工为由,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承包协议书,协议书要求原告方缴纳400万元保证金。协议签订后,原告在2013年2月1日缴纳了100万元。此时,原告发现被告根本没有承揽富士康开封实训基地建设项目,至少,该项目不具备施工条件,于是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或向原告出示承揽了涉案项目的材料,但是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河南伯皇实业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工程保证金100万元,并支付从2013年2月1日至实际退还之日的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河南伯皇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质辩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协议书》,原告河南宇丰工程有限公司为乙方,被告河南伯皇实业有限公司为甲方,该协议显示,工程名称:富士康开封实训基地建设项目。工程地点:开封新区杏花营农场。工程概况:项目总占地1500亩,本协议主要针对本项目启动区沿街商用建筑约810000平方米(最终以实际建筑面积为准)的施工。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验收合格。关于保证金的约定:合同一经签订,乙方需当即向甲方缴纳履约保证金贰佰万元承兑汇票;正式合同签订后,乙方再缴纳保证金贰佰万元承兑汇票,乙方合计缴纳保证金额为:4000000元人民币承兑汇票。六个月内若因甲方原因乙方未能进场施工,甲方向乙方按履约保证金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二倍计息,时间以乙方缴纳履约保证金的时间算起。签字栏发包人处有被告法定代表人吴云合的签字并加盖了河南伯皇实业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承包人处有原告法定代表人李甲的签字并加盖了河南宇丰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出票人为武汉同一盛世经贸有限公司、承兑协议编号为CD70012012881782的银行承兑汇票,面值100万元。被告在收到该款项后,于2013年2月1日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一份,收据显示“兹收到宇丰工程有限公司交来商业门面房工程保证金人民币1000000元,汇票号31000051/21676369,并加盖了河南伯皇实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原告缴纳保证金后,至今未能进场施工。
以上查明事实有《建筑工程承包协议书》、收据、承兑汇票,庭审笔录等为证。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协议书》,是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真实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原告宇丰公司需在协议签订后当即向被告伯皇公司缴纳200万元,原告先支付了100万元后,被告没能提供承揽富士康开封实训基地建设项目的证据材料,于是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或向原告出示承揽了涉案项目的材料。而截止庭审结束,被告未能提交其承揽该项目的资料,也未能按约定让原告进场施工,故原告请求伯皇公司退还原告工程保证金100万元的诉求,证据充足,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求,根据双方协议约定,因协议签订后六个月内因伯皇公司原因,宇丰公司未能进场施工,伯皇公司应向宇丰公司按履约保证金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二倍计息,自宇丰公司缴纳履约保证金的时间算起。因宇丰公司至今未能进场施工,伯皇公司应当向宇丰公司支付利息,利息应以100万元保证金为基数,自2013年2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市场利率计付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发布的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计算至还清本息之日止。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伯皇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河南宇丰工程有限公司缴纳的保证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市场利率计付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发布的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计算至还清本息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河南伯皇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登望
人民陪审员 刘合群
人民陪审员 邱予宁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 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