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城乡一体化示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291民初5572号
原告:***,男,汉族,1979年9月29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涛、李园园(实习),河南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90年10月10日生,住开封市祥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宽,河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76年8月24日生,住开封市金明区,户籍地浙江省诸暨市。
被告:开封市金明区鸿池波温泉宾馆。
住所:开封市西郊乡北正门村。
投资人:宁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鹏举,河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宇丰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河南自贸试验区开封片区宋城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金才,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开封市金明区鸿池波温泉宾馆(以下简称鸿池波宾馆)、河南宇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涛,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宽,被告***、被告鸿池波宾馆法人宁凯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鹏举,被告宇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20年9月初,其受***之邀,到鸿池波温泉宾馆,为其建筑该宾馆实施木工工作,该工程鸿池波宾馆发包给宇丰公司、***、***,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保质保量的完成了约定的义务,后核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99600元,被告支付部分款项后尚欠179600元未支付,经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借口推脱,故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179600元劳务费及利息2021年5月30日起至还清该款本息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报价利率四倍标准计算);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对此,提供建设工程合同书、工程结算单等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辩称,其和***合作承揽该工程,其负责和建设单位对接,金迪均负责具体组织干活和人员雇佣,其和原告没有法律关系,应由金迪均作为雇主承担支付责任。建设单位向其直接支付的款项2102977元,其已经全部向金迪均和项目经理支付或垫资支出2108389元,其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对此,提供转款凭证予以证明。
被告***辩称,该工程到现在为止,资金一直没有到账,工人工资一直没有发,其只是在现场进行对接,过其账的钱都有明细,不足以发放工资,原结算单已经失效,应待项目资金到位后重新结算支付。
被告宇丰公司辩称:***、***合伙挂靠本公司与鸿池波宾馆签订施工合同,本公司没有实际参与。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原告不是法律意义的实际施工人,依据合同相对性,本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并且鸿池波宾馆未付清工程款,请求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鸿池波宾馆诉讼代理人辩称:其将案涉工程承包给了宇丰公司,原告仅对其中的部分钢筋工项目进行施工,其和原告不存在发承包法律关系,原告不是实际施工人,原告不应当将其列为被告。宇丰公司未按照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对工程施工完毕即撤出,剩余工程由其他人继续施工,应向宇丰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已超额支付,原告要求其支付劳务费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此,提供了相关合同、收条、微信聊天截图及转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19日,被告鸿池波宾馆(发包人)与被告宇丰公司(承包人)就鸿池波宾馆商业办公楼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容为: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建设装饰装修、建筑屋面、给排水、建筑电气等设计图纸显示的全部工程施工,签约合同价为3231250.7元,价格形式为预算加签证。2020年8月1日,被告***、***作为宇丰公司负责人与被告鸿池波宾馆重新签订《建设工程合同书》,合同对工程内容重新进行了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竣工验收、包监理费,工程造价为260万,如发生争议协商无效,提交仲裁机构裁决,合同备注:原合同仅作为备案使用,不具有法律效力。合同签订后,被告***邀原告***负责该工程木工支模施工(未签订合同),原告***提供***2021年5月29日出具的工程结算单显示:鸿池波宾馆办公楼项目共计2140平方米,由***木工班支模施工,按每平方米140元结算,共计总款299600元,已付12万元,欠工资179600元,甲方拨款后,余款在2021年8月31日前付清。被告***提供***2021年6月9日签名的承诺书,内容为:本人***承诺在2021年5月29日签订的鸿池波宾馆办公楼项目结算单无效单,项目资金到位后重新结算付清。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与原告经对账,认可尚欠原告工程款为114600元。被告鸿池波宾馆提供的与被告***2021年5月21日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明确因总价与实际支付差距较大,后面工程予以放弃施工。被告鸿池波宾馆提供与王洪深、牛结实、朱振民等人签订的施工合同和转款凭证,证明鸿池波宾馆将剩余工程交他人进行施工的情况。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以宇丰公司的名义和被告鸿池波宾馆签订《建设工程合同书》,对工程造价、工程内容、承包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告***受***之约,对涉案工程木工模板部分进行施工,原告与被告宇丰公司和鸿池波宾馆没有合同关系,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对原告要求被告宇丰公司和鸿池波宾馆支付劳务费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作为施工班组,依据***出具的结算单,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由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毕即表示终止合同,被告鸿池波宾馆对***、***作为实际施工人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款没有进行结算,并且原告向***出具承诺书,明确原结算单无效,项目资金到位后重新结算付清。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179600元及利息的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4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征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