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204民初1987号
原告:**,男,汉族,1966年4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商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文志,河南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宇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开封片区宋城路西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7919309320。
法定代表人:李甲,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万方,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69年8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民权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黎,北京康达(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被告:开封中原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719161059F。住所地:开封市华夏大道南苑办事处院内。
法定代表人:李道峰,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萍、马静芳,河南重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河南宇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丰公司)、***、开封中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窦文志,被告宇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万方、张海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黎,被告中原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萍、马静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宇丰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00000元,并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1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分计算从2019年8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宇丰公司中标开封市东京御园项目后,其项目负责人***代表该公司把中标的东京御园9#、10#及其古树商业建筑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原告,原告6月10日进场,施工中应宇丰公司请求,原告代付工程施工所需的钢材款。2019年8月初,因被告宇丰公司与发包方发生纠纷,导致原告无法施工。宇丰公司指派***与原告结算,并协商退场事宜。8月29日,原告与宇丰公司负责人***达成《工程量结算协议书》,确认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1100000元,逾期付款需承担违约责任,按照月息2分计算。12月初,宇丰公司与原告完成施工现场交接。原告撤场后,被告宇丰公司推诿至今,拒不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认为,宇丰公司中标后,把上述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宇丰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被告***作为宇丰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代表公司把上述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并且代表该公司与原告结算,应当对宇丰公司欠付的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审理过程中,被告宇丰公司申请追加中原置业公司为本案被告,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同意追加中原置业公司为被告,并通知其参加庭审。
被告宇丰公司辩称,答辩人与原告、***根本不认识,答辩人也没有委托***为现场施工负责人,也从未与二被答辩人签订过任何劳务施工分包合同,也未与原告之间以任何书面形式发生过所诉的购买钢材款及达成《工程量结算协议书》。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不应起诉答辩人,答辩人虽中标但未实际施工,也未将工程分包给***,实际施工的是开封中原置业有限公司自己找的人。本案事实是答辩人于2019年4月18日以招投标方式,中标开封中原置业有限公司所开发的东京御苑9#、10#(标段),为实际中标人。该公司中标后,于2019年4月25日与中原置业公司签订了所诉争的协议书。该协议书签订后,答辩人根本没有进场实际施工,实际施工人为开封中原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单位自己组织施工人员,自己购买商品混凝土,自己浇筑基础筏板混凝土,也未向监理单位报验任何手续,存在建设单位中原置业公司未经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同意,擅自组织人员施工。原告所诉答辩人未实际施工人主体错误,与事实不符,无任何证据证明答辩人未实际施工人,原告主体不适格。
被告***辩称,答辩人是河南宇丰工程有限公司派驻到开封市××#××#及附属商业5#、6#的工程项目负责人和派驻工地的工程经理、技术人员共同管理工地,代表公司把涉案项目的基础施工劳务等分包给原告,并代表公司与原告实际施工终止时进行的结算,***与河南宇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有目标承诺责任书,听从河南宇丰公司的管理为职务行为,原告诉求工程款等款项应由宇丰公司承担,与***无关,在原告诉求款项中包括有垫资钢材和部分材料款,该部分垫资不应计算利息,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款利息过高,应当予适当调整。
被告中原置业公司辩称,中原置业不认识原告,原告不是公司员工,也不是分包对象;宇丰公司对5#、6#商业建筑没有分包权,***无权代表宇丰公司分包项目,中原置业未收到过原告代付的任何钢材款,中原置业也未对***有授权委托,宇丰发生在9#、10#未施工,原告更不可能在9#、10#进行施工,要求驳回原告对中原置业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24日,被告宇丰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向被告中原置业公司承包了东京御苑9#楼、10#楼项目工程。2019年4月25日,被告开封中原置业有限公司(发包人)与被告河南宇丰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九东京御苑9#、10#楼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建筑装饰装修、建筑屋面、给排水、建筑电气等设计图纸显示的全部工程施工。工期为400日历天,自2019年4月29日至2020年6月3日。2019年5月13日,被告宇丰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目标承诺责任书》,宇丰公司将其承包的东京御苑所有项目工程交给***施工,并由承诺人***签字。《目标承诺责任书》中约定:“乙方必须在甲方的授权范围内从事承包经营活动。对乙方的授权具体如下:……组织实施现场技术、按期、质量、文明施工、工期、竣工交验、结算。以上文件的最终生效均须以甲方盖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字为准。”后***将上述项目的部分劳务分包给原告**。
2019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量结算协议书》,对**承接的东京御苑相关劳务分包工程办理结算。自2019年6月10日原告进场至2019年8月5日,对原告所做的现场已完工程量及产生的费用,经双方协商,***同意按1100000元结算给**,自2019年8月29日开始按月息2分计息直至结清以上全部工程款。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中标通知书、《工程量结算协议书》、《目标承诺责任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已按照***的要求,完成了相关的项目工程,并且双方进行了工程量的结算,***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故对**请求***支付工程款1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的自2019年8月29日至工程款结清之日,按月息2分计息的诉求,双方已有约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要求宇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与宇丰公司签订的《目标承诺责任书》中明确约定,***的结算行为须由宇丰公司的盖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字才能生效,但本案中**与***签订的《工程量结算协议书》并没有宇丰公司盖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故而***的签字结算行为没有得到宇丰公司的认可。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亦不足以证明***的签字结算行为系代宇丰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故对**要求宇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中原置业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原告未与中原置业公司签订劳务合同,也未与中原置业公司进行工程量的结算,依据合同相对性,要求中原置业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属主体不适格,故中原置业公司不应承担原告诉求的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工程款1100000元及利息(以11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9日至付清之日,按月息2分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 岩
人民陪审员 李喜梅
人民陪审员 李 萍
二〇二二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 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