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民申9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宇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实验区开封片区宋城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李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飞,河南汴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艳,河南汴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69年5月22日出生,住湖南省邵东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振兴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胜利中路与金堤路交叉口东100米路**。
法定代表人:刘泽江,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开封市金明区兴和建筑机械租赁站。经营场所:开封市黄河路北段电视塔院内。
经营者:朱恪趁,男,汉族,1964年12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
再审申请人河南宇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丰公司)、***因与河南振兴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兴公司)、开封市金明区兴和建筑机械租赁站(以下简称兴和租赁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2民终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宇丰公司、***再审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指令再审。事实和理由:1.宇丰公司不应对本案承担责任。依据合同相对性,与兴和租赁站建立合同关系的分别是振兴公司、刘彦起、***,兴和租赁站也认可返还租赁物的义务人是***和振兴公司。2.案涉租赁物自2012年11月5日起至2013年12月15日止由兴和租赁站运至皇家华韵工地,该工地与宇丰公司无关,期间的租赁费不应由宇丰公司承担。***仅是兴和租赁站和皇家华韵承租人的介绍人,并非承租人,也不应承担责任。案涉门面房工程与***无关,***已归还租赁物在计算欠付金额时应予以扣除。3.原判判令对未归还租赁物继续计算租金至实际归还之日不正确。4.案涉豪德天下融城1-A-2#楼工程于2014年10月主体封顶,在此之后无须再使用租赁物,兴和租赁站称一直未通知,这一说法违反常理。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应裁定再审。
本院认为,关于宇丰公司是否应承担支付租赁费的民事责任问题。振兴公司与兴和租赁站分别于2011年12月8日、2012年4月30日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塔吊租赁合同》,2013年9月25日兴和租赁站与***签订《塔吊租赁合同》,上述租赁合同的工程名称均为开封市天下融城1-A-2#楼。2013年7月15日,振兴公司与河南省融城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协议书》,之后涉案工程项目由宇丰公司接手,河南省融城房地产有限公司向宇丰公司支付工程款,同时宇丰公司任命***为项目经理。在宇丰公司对涉案工程项目继续施工过程中,涉案租赁物仍在涉案工程项目工地上由***、宇丰公司继续使用,因此宇丰公司、***与兴和租赁站之间形成事实的租赁合同关系,宇丰公司应当承担支付租赁费的义务。关于2012年11月5日至2013年12月15日期间运至皇家华韵工地的租赁物租赁费用应由谁承担的问题。根据***20**年10月12日提交的书面材料证明,在此期间运至皇家华韵工地的租赁物的数额及费用均包含于***20**年1月26日签字确认的欠款数额中,因此对该部分租赁费用,***已签字确认,***应当承担付款责任,***称其仅是兴和租赁站和皇家华韵工地的介绍人没有依据。***是宇丰公司任命的项目经理,宇丰公司称该部分租赁费与其没有任何关系,不应承担,证据不足。关于案涉门面房工地租赁物的租赁费问题。涉案门面房是豪德天下融城2号楼门面房,系宇丰公司承建,兴和租赁站提交的2016年4月至2017年1月期间的发货单上显示,承租方经办人之中包括***,因此原审判决***承担门面房工程租赁物的租赁费,具有事实根据。关于***已归还的部分租赁物是否应当计算租金的问题。二审中查明***已归还的部分租赁物数量和品种,在二审判决中说明在执行中一并进行核减,因此***可在执行程序中对该问题予以解决。涉案工程完工后,形成租赁物仍存放在工地的既定事实,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内容不能确定租赁物未及时归还的过错责任,因此二审法院对于该部分的租赁费依据公平原则予以酌定,核减租赁费30%并无不妥,宇丰公司、***称不承担该部分租金的理由不足。综上,宇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宇丰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焦新慧
审判员 周新峰
审判员 庞宝峰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吴碧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