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行政案件裁定书
(2016)鄂0281行审187号
申请人大冶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冶)安监管罚(2015)第(006)号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申请人大冶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大冶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冶)安监管罚(2015)第(0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查明,2015年9月24日,黄石大江建设有限公司在承建湖北实美科技有限公司钢构厂房施工作业过程中,该公司安装工徐春香违反高处作业的有关规定,在不承重的石棉瓦屋面行走时,踩踏屋面石棉瓦,坠入地面重伤因抢救无效死亡。申请人经对此事故立案查处后,于2015年12月30日向被执行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及听证告知书,告知被执行人有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2016年1月7日,申请人作出(冶)安监管罚(2015)第(0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被执行人罚款200000元的行政处罚,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2016年1月21日申请人向被执行人发出罚款催缴通知书,催告被执行人在2016年1月22日前将罚款缴至大冶市财政局。因被执行人未提出行政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也未履行缴纳罚款的义务,故申请人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
对大冶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冶)安监管罚(2015)第(0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准许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顺喜
人民陪审员 靳晓雯
人民陪审员 胡晓玲
书 记 员 石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