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青0102民初2362号
原告:***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0006619215877,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胜利路25号1#楼1**1240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云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公民身份号码:XXX,男,汉族,1980年3月1日出生,住湖北省松滋市。
被告:湖北三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00178762088H,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发展大道东环路9号11幢26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典***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三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90075742522XR,住所地:西宁市城东区八一小区7号楼251号。
负责人:***,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典***事务所律师。
原告***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盛公司)与被告***、湖北三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丰公司)、湖北三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三丰西宁分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3日立案,于2022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三丰公司、三丰西宁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鼎盛公司诉讼请求:一、判令***立即返还鼎盛公司本金3634370元、支付利息1053664.44元(以3634370元为基数,按LPR计算自2016年4月30日至本息全部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3月31日),以上共计4688034.44元;二、判令三丰公司、三丰西宁分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鼎盛公司与三丰公司于2013年5月2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海南州医药小区发包于三丰公司施工建设,三丰公司将工程交于三丰西宁分公司负责施工,三丰西宁分公司又违法转包于***。2013年3月19日,***与***、***签订《合伙协议》,2013年8月21日经三人协商,***退伙。2016年4月30日该工程交付使用。2013年7月24日至2016年8月1日期间,鼎盛公司向三丰西宁分公司支付工程款1690万元,并按三丰公司的要求向***支付工程款3634370元。2018年,各方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产生纠纷,诉至海南州中院、青海高院、最高人民法院,现已结案。青海高级人民法院(2019)青民终8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是实际施工人,对鼎盛公司支付三丰西宁分公司的1690万元工程款予以确认,对鼎盛公司按三丰西宁分公司的要求支付***的3634370元工程款却未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713号裁定书对支付***款项的也未予支持。鼎盛公司与各被告之间除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外无其他法律关系及债权债务,在上述案件发生之前,三被告与对鼎盛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均无异议,既然被告在上述案件中否认鼎盛公司支付的3634370元系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三被告又不具备获取该利益的其他合法依据,因此三被告应向鼎盛公司返还由此取得的不当利益,故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鼎盛公司诉求的金额已经生效判决确认包含在工程款中,故鼎盛公司的诉求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
被告三丰公司、三丰西宁分公司辩称,鼎盛公司将该款项作为工程款支付给了***,如应返还,应由***返还,鼎盛公司起诉三丰公司、三丰西宁分公司属主体不适格,要求三丰公司、三丰西宁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亦无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鼎盛公司对三丰公司、三丰西宁分公司的诉讼请求。鼎盛公司诉求利息无法律依据,亦应驳回。
原告鼎盛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8)青25民初1号判决书;2.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青民终88号民事判决书;3.(2020)最高法民申713号裁定书。拟证明:1.(2018)青25民初1号判决书中,三丰公司、三丰西宁分公司辩称仅认可鼎盛公司支付其自身的款项(第3页),***仅认可三丰西宁分公司向其支付的工程款(第5页);且对鼎盛公司支付共和县劳动局的100万元农民工工资未予支持(第9-10页);2.(2019)青民终88号判决书中确认***是共和县医药小区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和***是合伙关系(第23页);确认三丰公司支付***的13673134元工程款,对鼎盛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未予确认(第25页);认定三丰公司经对账仅认可鼎盛公司支付工程款1690万元,对支付***的款项未予认定(第30页);3.(2020)最高法民申713号裁定书,***否认收到***盛支付的2943537.99元工程款,裁定书未支持鼎盛公司诉请。
第二组证据:1.2013年12月10日***向材料供应商***出具的欠付***材料款254370元的欠条;2.2014年5月30日***出具给鼎盛公司收到材料款254370元的收条;3.转账凭证及三丰西宁分公司出具的收据。拟证***公司以代付材料款方式向***支付工程款254370元,三丰西宁分公司以出具收据形式签章确认该笔工程款的支付。
第三组证据:1.2013年12月6日***向西宁**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200万元的个人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客户回单、借款凭证、客户回执;2.2014年6月6日鼎盛公司以***账户偿还该笔借款本息的转账凭证;3.2014年6月6日***出具的借据、2015年2月12日三丰西宁分公司向鼎盛公司出具的收据。拟证明2013年12月6日因被告在施工过程中资金不足,***向西宁**小额贷款公司借款200万元,鼎盛公司提供担保,到期代偿。2014年6月6日在鼎盛公司代偿后三丰西宁分公司向鼎盛公司出具200万元的收据,故鼎盛公司通过代偿借款的方式支付***工程款200万元。
第四组证据:1.***《收条》;2.《客户回执》。拟证明2014年10月31日鼎盛公司代三丰公司向***支付20万工程款的事实。
第五组证据:1.2015年1月22日***出具的收条;2.***于同日出具的收据;3.***向***转账5万元的转账凭证。拟证明2015年1月22日鼎盛公司代***向河南永畅公司支付工程款5万元。
第六组证据:1.2015年8月24日由三丰西宁分公司及***出具的结算单、委托书;2.2016年9月2日***出具的借据;3.2015年8月24日青海辉成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付款函及该公司于2016年9月2日出具的借据;4.***出具的情况说明。拟证明2016年8月1日,鼎盛公司按***及青海辉成环保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向***代付玻璃幕墙工程款13万元。
第七组证据:1.2015年9月7日鼎盛公司向共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电汇100万元的凭证;2.2015年9月6日三丰西宁分公司出具给鼎盛公司的100万元收据;3.代付农民工工资表。拟证***公司于2015年9月7日向共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转账100万以代付***欠付农民工的工资,三丰西宁分公司向鼎盛公司出具收据确认该款项。
第八组证据:1.支付***明细表,拟证***公司在案涉海南医药小区工程项目中共向***支付3634370元,系***不当得利数额。2.情况说明,拟证明2014年至2015年期间,拟证***公司使用员工***的银行账户支付海南医药小区工程款的事实;3.共和医药小区湖北三丰公司工程款支付明细及凭证,拟证***公司向三丰及***支付19162434.33元,其中支付给***3634370元,系***不当得利数额。
经质证,***对鼎盛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至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生效判决中认定的工程款1690万元中已包含鼎盛公司主张的3634370元,故鼎盛公司主张该款项为不当得利不能成立,对第八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三丰公司及三丰西宁分公司对鼎盛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合法性与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其中(2019)青民终88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事实中对于鼎盛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已经确认,不存在本案中鼎盛公司所主张的不当得利,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最高法民申713号民事裁定书中亦已确认。鼎盛公司所谓的事实依据已在生效判决中予以否定,本案审理同样不应作出相反判决。***作为生效判决认定的实际施工人,已具备独立法律地位,其与鼎盛公司之间的不当得利关系与三丰公司及三丰西宁分公司无关;对第二至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无法证明是否为(2019)青民终8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工程款之外的款项,且三丰公司及三丰西宁分公司并未收到该款项,无法证明系三丰公司及三丰西宁分公司不当得利,第四组证据系鼎盛公司与***之间的行为,三丰公司及三丰西宁分公司未出具任何收款凭证,与三丰公司及三丰西宁分公司无关;对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款项的性质在(2019)青民终88号民事判决书中已予认定,本案中不存在重新定性的法律依据。对第八组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该组证据均系鼎盛公司单方出具,不具备证据形式亦无证明力。
本院认为,***对鼎盛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至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上述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证明方向及关联性将结合其他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阐述;各被告对鼎盛公司提交的第八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且该组证据均系鼎盛公司自制,本院对第八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11月6日三丰西宁分公司医药小区项目部出具的承诺书;证据二、青海省海南州共和县医药综合楼工程项目部财务结算确认书。拟证***公司代偿的200万元虽为***个人借款,但实际用在案涉工程项目中,鼎盛公司本案主张的款项已包含在鼎盛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1690万元内。
经质证,鼎盛公司对***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承诺书所载200万元与2014年6月6日鼎盛公司代偿的200万元并非同一笔款项,鼎盛公司代偿的200万元并未包含在1690万元工程款中;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三丰公司及三丰西宁分公司对***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该承诺书系***以个人名义向鼎盛公司出具,加盖的印章真实性无法证明。此外,生效判决已认定***为实际施工人,应由其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对***提交的证据二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证据系***与三丰公司及三丰西宁分公司对医药小区1#楼的财务确认行为,并非***与鼎盛公司之间的借款,且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鼎盛公司对***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证据二已经生效判决认定其真实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5日,鼎盛公司开发的共和县医药小区工程公开招标,2013年4月28日三丰公司中标,2013年5月2日,鼎盛公司与三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鼎盛公司将自己开发的位于共和县恰卜恰镇海南州医药小区1#楼项目发包给三丰公司承建,工程总价款为22662194元。合同签订后,三丰公司将该工程交给三丰西宁分公司施工。三丰西宁分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在公司项目中标后,将涉案工程交由***施工。2013年5月8日,三丰西宁分公司与***签订《共和县医药小区工程项目部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协议》约定:成立共和县医药小区工程项目部,施工内容按照工程设计的所有施工图纸内容,参照公司与建设单位(鼎盛公司)的约定,以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内容为准;工程造价约22662194.35元,增减工程量实行签证,最终造价以建设单位最后审核后的决算价为准。2013年3月19日,***、***、***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进行工程建设,盈余分配与债务承担、各方权利义务、合伙的终止及终止后的事项等。2013年8月21日,经三人协商***退伙。2015年4月17日,三丰西宁分公司与***签订《青海省海南州共和县医药综合楼工程项目部财务结算确认书》确认:***已收到工程款13673134元。***向三丰西宁分公司交纳3009300元(包括:项目协调服务费60万元、管理费22万元,代扣已收工程款16682434.33元的税金,按5.39%税率计算为902519.67元,具体以三丰西宁分公司实际交纳税金数额为准)。***在合同之外实际交付给三丰西宁分公司1286780.4元,2015年1月1日共和县劳动监察大队代发农民工工资80万元。2015年4月17日三丰西宁分公司负责人***与***签订的《青海省海南州共和县医药综合楼工程项目部财务结算确认书》首部载明“甲乙双方根据2013年5月《共和县医药小区工程项目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协议》,于2015年4月17日在甲方办公室对海南州共和县医药小区1#楼项目相关费用进行了全部核对,对有关事宜进行了充分协商,甲乙双方现共同确定以下事实,并按以下确定的事项继续履行《共和县医药小区工程项目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协议》”;该确认书第六条载明“***双方相关的结算凭证作废,所有结算依据仅以本确认书为准”。2016年4月30日鼎盛公司向医药小区业主发出交房通知,涉案工程已经通过竣工验收,具备交房条件,于2016年4月30日至2016年5月7日办理交房入住手续。2018年,***、***向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三丰公司、三丰西宁分公司、鼎盛公司连带支付拖欠工程款13084367.18元,利息292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宣判后,后***不服一审判决,向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以(2019)青民终8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三丰公司、三丰西宁分公司给付***、***工程款12364688.17元及利息,鼎盛公司在4628194元范围内对***、***承担给付责任。后鼎盛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以(2020)最高法民申71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鼎盛公司的再审申请。
另查,生效判决已确认***作为无效合同中实际承揽工程的转承包人即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认定三丰西宁分公司和***签订的《青海省海南州共和县医药综合楼工程项目部财务结算确认书》是双方对海南州共和县医药小区1#楼项目相关费用的核对结果,符合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根据该确认书的内容,***共收到三丰西宁分公司工程款13673134元,三丰西宁分公司尚欠***、***工程款数额为9791867.74元。关于工程签证部分,生效判决认定案涉海南州共和县医药小区1#楼工程存在合同外的工程增量,相应的工程价款为2808526.43元,***有权向三丰公司及三丰西宁分公司主张该工程款,故三丰公司及三丰西宁分公司应向***、***支付工程款的总额为12600394.17元,经扣除部分款项,最终认定三丰公司及三丰西宁分公司应向***、***支付工程款的数额为12364688.17元。关于鼎盛公司的连带责任,生效判决认定鼎盛公司与三丰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方式,工程总价款为22662194元,鼎盛公司虽主张案涉工程存在工程减量,但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关于工程增量2808526.43元,三丰公司虽然认可该数额,亦向鼎盛公司提交了工程增量的结算资料,但鼎盛公司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发包人,未对合同约定之外的工程量所对应的工程价款进行确认,故生效判决将工程增量2808526.43元不计入鼎盛公司欠付三丰公司的工程款中,待双方结算完毕后,三丰公司可另行向鼎盛公司主张权利。鼎盛公司主张其已向三丰公司支付工程款1900余万元,但三丰公司经对账仅认可鼎盛公司支付工程款1690万元,故生效判决确认鼎盛公司的已付款数额为1690万元,鼎盛公司欠付三丰公司的工程款为4628194元,遂判决鼎盛公司在4628194元范围内向***、***承担给付责任。鼎盛公司以其向***支付的3634370元未在生效判决中得到支持为由向本院主张***不当得利而成本诉。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为:一方获利,他方受损,一方受利与他方受损具有因果关系,获利无合法根据。具体到本案,根据生效判决查明及认定的事实,***已经由生效判决认定为共和县医药小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鼎盛公司主张***返还不当得利的款项均在款项用途或付款备注中载明系案涉海南州医药小区工程款,鼎盛公司作为案涉工程发包人,其向***代付、代偿的款项是基于鼎盛公司与三丰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取得相应款项具有法律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六)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第二项至第五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六项、第七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鼎盛公司在另案中主张已向三丰公司支付工程款1900余万元,案涉3634370元款项亦以垫付工程款包含在内,三丰公司经对账仅认可鼎盛公司支付工程款1690万元,故生效判决确认鼎盛公司的已付款数额为1690万元,鼎盛公司以该3634370元款项未得到生效判决支持而以不当得利提起本案诉讼,系否认已生效裁判文书已确认的事实,其应对所诉不当得利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现其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经生效判决认定,案涉工程已投入使用,鼎盛公司与三丰公司尚未完成结算,鼎盛公司存在怠于结算的情形,且生效判决未将工程增量计入鼎盛公司欠付三丰公司的工程款中,鼎盛公司虽提交证据证明其为***代付、代偿了3634370元工程款,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款项未计入鼎盛公司与三丰公司的结算中,亦不排除本案所涉款项将在鼎盛公司与三丰公司最终结算中计算的情形,更不能得出其向***代付、代偿的工程款给鼎盛公司已造成实际损失。综上,涉案款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不当得利的性质,原告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返还,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304元,由原告***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原花
审 判 员 陈 倩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六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十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
(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
(二)众所周知的事实;
(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
(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
(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第二项至第五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六项、第七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